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36號聲 請 人 台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閎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凡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閎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建字第201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00,000元,並以鈞 院107年度存字第22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判決書、提存書影本等件為憑;惟查,聲請人依本院民國107年10月30日所為之106年度建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以為假執行,而上開事件 經相對人金閎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後,因逾上訴期間,由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01號裁定上訴駁回,且於107年11月26 日確定,此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之本案判決已勝訴確定,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取回本件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