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41號
- 聲請人
- 今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瑞興
- 相對人
- 頂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頂宇
郭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三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相對人頂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神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下同)97年4 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7371619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士院109 年2 月27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090100347號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相對人之全體董事為林頂宇、郭碧玉、林文慶,而林文慶於104 年9月26日歿,其繼承人為林頂宇及郭碧玉,是本件林頂宇、郭碧玉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0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現金為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且聲請人聲請鈞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0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73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北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2675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且北院民事執行處亦將拍賣所得案款分配予各債權人(本件聲請人僅分配假扣押執行費)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其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聲請人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8 年5 月13日以新北院輝民事通108 年度司聲字第307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於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11月6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667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