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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6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68號

聲請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藍偉中
相對人
兆笙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兆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曾秀蘭
相對人
兆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12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102 年度甲類第6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 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2106 ),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77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 年度存字第12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773 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桃園地院106 年度存字第1225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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