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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1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18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張啓賢
相對人
老山房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特別代理 陳浚源即陳俊元
相對人
相對人
鄭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42元,惟查,聲請人起訴後已為減縮起訴聲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變更為1,167,662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2,583元,而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8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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