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字第16號
- 原告
- 黃典隆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侯友宜
- 被告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林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五、賠償義務機關。六、年、月、日;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以「書面」表明上開事項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若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則應於起訴時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此項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拒絕賠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等均係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法定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惟關於原告於起訴前應先踐行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其並未於起訴時提出相關證明。乃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其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之相關證明。原告即於108 年7 月4 日具狀陳稱被告新北市政府已於107 年5 月10日收受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惟至今已逾30日不開始協議,並敘明相關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國抗字第46號、相關行政函文為新北市政府107 年5 月16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70897823號函,另關於請求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國家賠償部分,則未見原告補正(按原告書狀雖名為「民事聲明異議狀」,然核其真意應係為補正狀)。本院旋依原告補正內容,調取相關案件卷宗(即本院107 年度國更一字第1 號國家賠償事件卷宗)核閱,而查悉新北市政府107 年5 月16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70897823號函文僅係通知原告已將關於「強制拆除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之國家賠償請求函轉賠償義務機關處理,與本件原告請求照護費之國家賠償無關,難認原告已就本件請求於起訴前已先踐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前既未踐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