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4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抗字第46號
- 抗告人
-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臺灣新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主張: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85年間以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建拆除通知單通知將拆除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黃萬得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86年間無故拆除。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以86年7月31日北府社五字第289056號函(下稱86年7月31日函)通知抗告人接回安置於愛德養護中心之黃萬得,並以92年3月3日北府社老字第0920058758號函(下稱92年3月3日函)通知抗告人繳納養護費用,均屬侵權行為,爰請求相對人賠償上開養護費用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所為請求尚在賠償義務機關受理請求階段,未進入協議之會前階段(審查有無賠償責任、簽報機關首長實體拒絕賠償等程序)及協議賠償階段(提國賠會審查有無賠償義務、通知協議、給付賠償金等程序),抗告人未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起訴要件不備,認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107年5月16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70897823號函(下稱相對人107年5月16日函)說明三、載明就拆除系爭房屋一事已另函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卓處逕復,即屬不開始協議之證明,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侵害權利之86年7月31日函及92年3月3日函為相對人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製發等情,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至19頁),是抗告人認相對人為賠償義務機關,尚非無據。抗告人於107年5月31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時,已提出相對人107年5月16日函(見原法院卷第21頁),及教育局107年5月28日新北教工環字第1070949494號函(下稱教育局107年5月28日函,見原法院卷第27頁),依相對人107年5月16日函說明欄一、記載,可知相對人已於107年5月10日收受抗告人107年5月9日國家賠償請求書,並將該請求書移由教育局處理,教育局則於收受相對人前開函文後,再移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處理。嗣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於起訴前以書面請求相對人賠償,及相對人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後,抗告人於107年6月20日提出民事聲請暨補正狀載明:「相對人於107年5月10日受抗告人國家賠償之請求,逾30日未開始協議」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3頁),並再度提出相對人107年5月16日函及教育局107年5月28日函。而相對人107年5月16日函係相對人通知抗告人已將其國家賠償請求書函請教育局處理,教育局107年5月28日函則為教育局將抗告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移由工務局處理,並副知抗告人之函文;且抗告人之國家賠償請求尚未進入協議階段,復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則抗告人於107年6月20日民事聲請暨補正狀主張相對人於107年5月10日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逾30日未開始協議,是否毫無足取?亟待深究。又抗告人起訴所提出之相對人107年5月16日函已載明相對人於107年5月10日收受抗告人國家賠償請求書,能否謂抗告人未踐行書面協議先行程序?亦滋疑義。原法院不察,逕謂抗告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未踐行書面協議先行程序,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論斷,即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