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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黃典隆

再審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 年2月20日本院所為107 年度國更一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前開各該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507 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經本院以107 年度國字第19號裁定駁回,嗣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國抗字第4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而後該案再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0日以再審聲請人未踐行書面協議先行程序,以107 年度國更一字第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惟該案援引之新北府北社老字第1080219236號函,再審相對人於先前程序中未提出,有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之情。又原審未就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有侵權行為之情事,致再審聲請人受有支出被繼承人黃萬得養護費新臺幣(下同)173 萬2,013 元損害,及前開再審相對人抗辯再審聲請人未踐行書面協議先行程序等事項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有違同法第199 條規定,是系爭裁定據以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再審聲請人主張本件再審事由知悉在後,本件再審不變期間應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88 號判決為知悉日,故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固於108 年6 月6 日對於本院107 年度國更一字第1 號裁定(即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有再審聲請人所提民事聲明暨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惟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係於108 年2 月20日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駁回,系爭裁定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嗣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3 月27日以108 年度國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而後因再審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抗告,該案因而於108 年4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各該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系爭裁定既已於108 年4 月29日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如欲對之聲請再審,自應於系爭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惟再審聲請人遲至108 年6 月6 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而於法未合。至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本件再審事由知悉在後,應以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88 號判決日為知悉日,並起算再審期間,然本件再審聲請人既係主張系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則再審聲請人自係於收受系爭裁定時即已知悉,況細繹兩造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88 號判決內容,並無關於系爭裁定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相關論述,則再審聲請人主張應以該案判決日為知悉日並起算再審期間云云,自不足採。是以,系爭裁定既已於108 年4 月29日確定,再審聲請人遲至108 年6 月6 日始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

㈡再者,系爭裁定前經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抗告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就該事件以108 年度國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且因再審聲請人未就該裁定提起再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業已如前所述。是以,該案既經第二審法院為裁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規定,再審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即一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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