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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9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連士綱賴彥魁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字第19號

原告
黃典隆(即黃萬德繼承人)
被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五、賠償義務機關。六、年、月、日;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以「書面」表明上開事項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若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則應於起訴時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此項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拒絕賠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等均係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法定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故拆除原告被繼承人黃萬德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被告應賠償黃萬德於愛德養護中心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29 萬362 元等語。惟關於原告於起訴前應先踐行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原告並未於起訴時提出相關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其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之相關證明,原告雖於107 年6 月22日具狀補陳被告已於107 年5 月10日收受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惟至今已逾30日不開始協議,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5 月28日新北教工環字第1070949494號函、新北市政府107 年5 月16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70897823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為證。然觀諸上開新北市政府107 年5月16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70897823號函文略以:「…復臺端107 年5 月9 日國家賠償請求書(本府收文日107 年5 月10日)。…有關主張國家賠償拆除黃萬德君板橋區五權路30巷12弄25號房屋一事,已另函請本府教育局卓處逕復。」,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7 年5 月28日新北教工環字第1070949494號函文略以:「…有關黃君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中,主張其被繼承人黃萬德坐落板橋區五權路30巷12弄25號房屋遭拆除一事為侵權行為,經查,該房屋為民國85年由貴局以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拆除通知書通知黃君,並於民國86年7 月28日拆除,故黃君請求賠償一事,惠請貴局卓處逕復。」等語,可知該函文係通知原告已將國家賠償請求書函轉賠償義務機關,並非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意,亦非不開始協議。本院復依職權函詢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是否曾受理原告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及進行協議,經新北市政府函覆稱「㈠黃君於107年5 月9 日曾以書面(國家賠償請求書)向本府社會局提出國賠申請,並要求撤銷臺北縣政府92年3 月3 日北府社老字第0920058758號函及86年7 月31日八六北府社五字第289056號函,本府社會局於107 年5 月16日以新北府社老字第1070897823號函回覆黃君,上述函文均依職權辦理,並無不當,且已移送執行在案,並針對拆除板橋區五權路30巷12弄25號房屋一事,函請本府教育局卓處逕復。㈡前揭被拆除之房屋為85年由本府工務局以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拆除通知單通知黃君,並於86年7 月28日拆除,本府教育局於107 年5 月28日以新北教工環字第1070949494號函正本函送本府工務局並副知黃君,請本府工務局針對黃君請求國賠一事卓處逕復。」;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則覆稱「卷查前未有黃典隆(下稱黃君)以書面向本大隊請求損害賠償之情事,嗣至本府教育局有以107 年5 月28日新北教工環字第1070949494號函檢送黃君國家賠償請求書一事(附件)。」,有新北市政府107 年6 月25日新北府教工環字第1071150581號函、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7 年6 月25日新北拆法字第1073172229號函暨相關附件(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1頁)在卷可考,足認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一案經被告受理在案,惟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尚需函轉至賠償義務機關,故該案僅尚在受理請求階段,並未進入協議之會前階段(審查有無賠償責任、簽報機關首長實體拒絕賠償等程序)及決議及協議賠償階段(提國賠會審查有無賠償義務、通知協議、給付賠償金等程序)等情,咸屬明確。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國賠請求尚在賠償義務機關受理請求階段,並未踐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且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 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參,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未提出被告有何拒絕賠償理由書,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據,是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莊哲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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