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九號
- 抗告人
-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票款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所表明之抗告理由,無非以: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初始知悉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再審之理由,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期云云,為其論據。查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雖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第二審判決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送達抗告人,並於同年十月三日確定,此經原審調卷查明無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十一月三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而抗告人於原法院並未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況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抗告人逕向本院提起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