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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再簡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薛博仁

再審原告
黃琳雅
再審被告
吳岳霖
再審被告
呂常穎
再審被告
呂蓉貞
再審被告
呂常淳
再審被告
蔡文章
再審被告
蔡秋月
再審被告
蔡秋香
再審被告
蔡坤中
再審被告
後協代天府
法定代理人
謝振榮
再審被告
蔡偉銘

視 同 再

審 被 告 蔡坤泰

蔡坤安

劉長順(即劉蔡秀蘭之繼承人)

劉昆翰(即劉蔡秀蘭之繼承人)

劉原彰(即劉蔡秀蘭之繼承人)

劉芳君(即劉蔡秀蘭之繼承人)

劉科呈(即劉蔡秀蘭之繼承人)

林蔡秀霞

李蔡秀玉

蔡秀治

蔡志銘

蔡惠銘

蔡雅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113年度岡簡字第1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被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蔡坤泰、蔡坤安、劉蔡秀蘭、林蔡秀霞、李蔡秀玉、蔡秀治、蔡志銘、蔡惠銘、蔡雅真已於本院113年度岡簡字第118號(下稱系爭案件)分割共有物案件判決確定前拋棄繼承,而未將之同列為再審被告,然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其起訴效力自及於系爭案件之共同訴訟人,爰將蔡坤泰、蔡坤安、劉長順、劉昆翰、劉原彰、劉芳君、劉科呈【上五人為劉蔡秀蘭之繼承人,依司法院(77)廳民四字第296號函釋,逕列為視同再審被告】、林蔡秀霞、李蔡秀玉、蔡秀治、蔡志銘、蔡惠銘、蔡雅真等人同列為視同再審被告,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吳岳霖告知後,始發見被繼承人蔡猛之繼承人中,有蔡坤泰、蔡坤安、劉蔡秀蘭、林蔡秀霞、李蔡秀玉、蔡秀治、蔡志銘、蔡惠銘、蔡雅真等人,已於判決確定前拋棄繼承,然未受原審所審酌,致再審原告所得分配比例下降而受有損害。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考量蔡坤泰、蔡坤安、劉蔡秀蘭、林蔡秀霞、李蔡秀玉、蔡秀治、蔡志銘、蔡惠銘、蔡雅真等人已非繼承人,不應參與遺產分割,若判決命其分割遺產或分配遺產,應構成判決結果之重大瑕疵。綜此,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一)系爭案件確定判決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蔡文章、蔡秋月、蔡秋香、呂常穎、呂蓉貞、呂常淳、蔡坤中應就被繼承人蔡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雖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8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均可資參考。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系爭案件於114年1月23日判決,該判決於114年3月26日確定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本件再審原告遲於114年10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明。再者,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受再審被告吳岳霖告知始悉蔡坤泰、蔡坤安、劉蔡秀蘭、林蔡秀霞、李蔡秀玉、蔡秀治、蔡志銘、蔡惠銘、蔡雅真等人已於判決確定前拋棄繼承,然其就何時知悉、其等是否確已辦理拋棄繼承完竣,全然未為表明,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院自無從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此外,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需以該證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提起。惟依本院113年度岡簡字第118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所載,再審被告蔡文章、蔡秋月、蔡秋香、呂常穎、呂蓉貞、呂常淳、蔡坤泰、蔡坤中、蔡坤安、劉蔡秀蘭、林蔡秀霞、李蔡秀玉、蔡秀治、蔡志銘、蔡惠銘、蔡雅真等人係繼承自蔡猛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6分之1持分,縱使再審原告主張蔡坤泰、蔡坤安、劉蔡秀蘭、林蔡秀霞、李蔡秀玉、蔡秀治、蔡志銘、蔡惠銘、蔡雅真於判決確定前已辦理拋棄繼承乙節為真,亦僅影響蔡文章、蔡秋月、蔡秋香、呂常穎、呂蓉貞、呂常淳、蔡坤中所分得部分,核與再審原告所得分配比例無涉,再審原告尚無由因此而得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至再審原告起訴狀中雖記載公示送達之判決資料,然實則再審原告於系爭案件中,係親自收受113年5月7日、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通知書,由其配偶代收系爭案件判決,各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未合,均附此敘明。

六、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顯已逾不變期間,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準此,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再簡字第1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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