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黃筱燕
- 再審被告
-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林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2月14日本院106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雖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醫簡上字第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宣示後,於107年2 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閱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原確定判決已於宣示時即107年2月14日確定,而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3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07年3月30日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09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雖謂其係於109年11月27日後再度收集資料發現有新事實新證據,109年12月15日查閱病歷發現104年1月28日至1月30日病歷記載不實,104年1月28日病歷記載後牙複合樹脂充填2面記載不實,104年1月30日再補回用CRF加大一點記載不實。福祥牙醫診所醫師治療過程證明之證據即新事實新證據等語。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1福祥牙醫診所醫師治療過程證明之證據、再證2雙和醫院牙髓病科醫師查詢結果影本(見本院卷第17、18頁),均係本院106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卷宗內本即存在之證據(見該卷第34、138頁),再審原告稱其於109年11月27日後再度收集資料,始發現有新事實新證據之時點說明,已難採認;況再審原告對於其所主張再度收集資料發現之時點,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再審原告已就「知悉再審事由在後、於知悉時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另外,再審原告雖主張於109年12月20日發現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情事,然未具體表明有如何合於上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再審原告對於其所主張,發現原確定判決有上開第10款再審事由之情形之時點為109年12月20日,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未就「知悉再審事由在後、於知悉時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據上而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