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47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479號
- 聲請人
- 劉明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明虎等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收受司法院書函,方知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104年度家抗字第85號確定裁定(下稱第85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伊於同年2月9日聲請再審未逾期,高院106年度家再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第 2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伊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仍予維持,駁回伊之抗告,未附理由予以裁判,自係消極不適用同法第500條第2項、第 237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 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查聲請人於第85號裁定送達時,應即得知該裁定有無適用當時有效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再審期間應自該裁定確定時起算。原確定裁定以第85號裁定於105年5月25日確定,聲請人指稱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 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106年2月9日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就同條項第13款再審事由,表明再審理由之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維持第 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核無違反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且已敘明駁回之理由,亦無違反同法第 237條規定,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