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廖明鈴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祝惠美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8 年1 月10日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與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原告於107 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攜子女前往新北市汐止區福山街62巷白雲公園遊玩,原告於使用該公園設置大型磨石子溜滑梯(下稱系爭滑梯)時,因系爭滑梯太滑速度過快,無阻力緩降,且系爭滑梯下方底崁距離地面高達35公分,無任何警示標語提醒使用人注意危險,致原告溜下系爭滑梯後,速度過快,左腳撞擊地面受傷。經送往國泰醫院診治,診斷為左側內、外後踝骨折及脫臼。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2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二)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633元。 2.看護費用288,000 元:原告術後休息療養期間至少需6 個月,期間均需專人全程看護,以看護人員每日薪資1,600 元計算,6 個月共計288,000 元。 3.工作所得損失173,775 元:原告受傷前在國立基隆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擔任僱傭人員,月薪23,009元,然因上開傷勢無法工作在家休養長達6 個月之久。原告於108 年間甄選上新北市汐止區長安國小約僱人員,起薪34,916元,惟因受傷放棄,故後3 個月應以34,916元計算受損之工作所得。是原告減損之工作所得總額為173,775 元(計算式:23,009×3 +34,916×3 =173,775 元)。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3,408元。 三、被告之答辯 (一)白雲公園內設置之遊戲設備及材料,均符合CNS12642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CNS12643遊戲場鋪面材料衝擊吸收性能試驗法等國家標準,且符合衛生福利部訂定之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並經檢驗合格。白雲公園之遊戲場安全檢查日期為事發前之107 年10月25日,遊戲場內設有警示標誌,並載明使用者年齡為「5 至12歲」之訊息。系爭滑梯使用區之規劃設置或設備規格,均符合法令規定之安檢標準。原告所稱系爭滑梯太滑、無阻力緩降云者,為其個人感受,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滑梯之設置及管理有何缺失。另系爭滑梯乃提供年齡「5 至12歲」之兒童使用,故系爭滑梯之長度、寬度及斜度,均針對「5 至12歲」兒童之身形、體重所設計。原告為成年人,其體重顯逾一般兒童,本不宜使用系爭滑梯,但原告不當使用系爭滑梯設施,因其身體之重量加速度,及反應力欠佳等情,導致溜下系爭滑梯時左腳撞擊地面而受傷。是本件意外之發生,自應歸責予原告之過失,與系爭滑梯之設置及管理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縱使系爭滑梯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原告未遵守規定,不當使用系爭滑梯,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 217 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又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公共設施不具有瑕疵,自與人民所受之損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滑梯有「太滑」、「無阻力緩降」、「下方底嵌距離地面高達35公分」、「無任何警告標語提醒使用人注意危險」之瑕疵;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系爭滑梯所在兒童遊戲場於107 年10月25日經美商通用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依CNS12642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國家標準、CNS12643遊戲場鋪面材料衝擊吸收性能試驗法國家標準及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檢驗合格之安全檢驗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1 至161 頁)。是被告主張系爭滑梯符合國家標準及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並經檢驗合格等語,應屬可採。 (二)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滑梯「下方底嵌距離地面高達35公分」而有瑕疵部分,前述安全檢驗報告書第19頁記載系爭滑梯滑出段終端距離防護鋪面高度最高為34公分左右(見本院卷第147 頁),未逾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之國家標準第8.5.5.3 項所限定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75 頁),且系爭滑梯下方舖面之衝擊吸收性能(見本院卷第159 頁),亦符合遊戲場鋪面材料衝擊吸收性能試驗法之國家標準(見本院卷第191 至205 頁),自難認系爭滑梯之滑出段終端距離防護鋪面高度部分有何瑕疵可言。另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滑梯「無任何警告標語提醒使用人注意危險」部分,前述安全檢查報告書第4 頁記載白雲公園之遊戲場設有符合國家標準之告示牌(見本院卷第117 頁),且觀之被告提出之告示牌照片(見本院卷第167 頁),其內確已詳載白雲公園之遊戲場適用年齡為5 至12歲兒童,此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年齡顯有相當差距;故原告主張系爭滑梯所在之遊戲場有未設置警告標語之瑕疵,應屬無據。至原告主張系爭滑梯「太滑」、「無阻力緩降」部分,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國家標準第8.5.4.1 、8.5.4.2 、8.5.5.2 項及圖A22 、A25 已清楚規範滑梯之高度與長度比之上限、滑道任一縱向坡道與水平面夾角之上限、滑出段斜度之容許範圍及曲率半徑之最小值(見本院卷第175 、179 、181 頁),顯見該國家標準已就影響滑行速度之相關滑梯結構設有安全準則,而系爭滑梯經檢查結果既符合上述國家標準(見本院卷第147 頁),當無原告所泛稱之「太滑」、「無阻力緩降」情形存在。 (三)原告復稱前述國家標準及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之法律位階為行政規則,而無強制力云云;然原告從未具體指明系爭滑梯究竟違反何種標準、規範或通例而有缺失,縱使前述國家標準及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僅供參考使用,原告主張系爭滑梯有瑕疵乙情,仍乏事證可憑。至原告所提曾有兒童使用系爭滑梯受傷之新聞資料,因未清楚敘明該兒童受傷時使用系爭滑梯之具體情形為何,且乏事證確認其內容之真實性,故難作為系爭滑梯設置有無缺失之依據。原告另主張被告發現系爭滑梯有不安全之疑慮,未注意改善系爭滑梯之設計或除蠟降低滑行速度以阻止危害發生,有違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第9 條第1 項:「兒童遊戲場管理人員之職責如下:應於開放使用期間,每日進行遊戲場及設施目測檢查工作,發現顯有不安全情事,應立即進行維修保養工作」之規定,管理上亦有欠缺云云。惟系爭滑梯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執新聞資料所報導之其他兒童受傷事件係發生在108 年2 、3 月間,均在本件原告受傷之「後」數月,故被告縱未調整系爭滑梯之設計或除蠟,仍難認其管理上有何疏失。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滑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云者,既非可採,原告雖於使用系爭滑梯時受傷,仍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23,40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