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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貿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貿字第2號

原告
怡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Honsin Apparel Sdn.Bhd.鴻興制衣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並應提出繕本貳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復按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又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2 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載被告名稱為Honsin Apparel Sdn.Bhd.鴻興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劉文榮(Managing Director),然該被告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係登記於馬來西亞國之外國公司,究是否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該被告目前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該被告在我國有無財產及事務所等,因涉及該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合法代理與否之調查,均有不明,自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又原告起訴之被告既為外國公司,因須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我國駐外單位為送達,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提出被告所在國使用文字即馬來文之訴訟文書譯本,惟有所欠缺,是就此亦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再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業如前述,是原告自應提出起訴狀所附原證一至原證五所有證據資料之中文譯本,惟原告並未提出,是亦應定期命原告補正。從而,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原告應補正被告Honsin Apparel Sdn.Bhd. 鴻興制衣有限公
    司在馬來西亞國合法設立之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及劉文榮現
    為被告合法登記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倘原告所提
    出上開有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證據資料非中國文字,並應一併
    提出完整中文譯本暨經我國駐外管處或授權代表處或授權代
    表機構之驗證或證明;另並應陳報被告在國內有無財產及事
    務所,以及被告有無經我國認許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原告應補正起訴狀繕本之馬來文譯本,並應提出馬來文譯之
    開庭通知(期日、法庭為空白)、送達證書、函文內容:「
    被告應於收受本通知後,於30日內提出答辯狀到院,答辯狀
    應使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外國語
    文到院以利送達」。
三、原告應補正起訴狀所附原證一至原證五所有證據資料之中文
    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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