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貿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阿蘇士企業有限公司、陳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貿字第3號 原 告 阿蘇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如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袁德蓓律師 蔡艾妤 被 告 Alfred T.Giuliano(即Hobbico,Inc.之破產管理 住Giuliano Miller & Co.,LLC0000 E. Hobbico,Inc. 法定代理人 Alfred T.Giulian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lfred T.Giuliano應給付原告美金429,729.37元,及 自民國111年(西元202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Alfred T.Giuliano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60,000元為被告Alfred T.Giuliano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lfred T.Giuliano 如以新臺幣13,074,51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次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Hobbico,Inc.(下稱Hobbico公司) 於民國106年間積欠訴外人Associated Electrics,Inc.貨款(下稱AE公司),訴外人AE公司因而對被告Hobbico公司有 貨款債權,嗣訴外人AE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將上開貨款債 權讓與給原告公司(即我國公司),而被告Hobbico公司於 美國聲請破產,經破產宣告後,由被告Alfred T.Giuliano (下稱Giuliano)擔任其破產管理人,故依訴外人AE公司與被告Hobbico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及原告與AE公司間之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先位向被告Giuliano;備位向被告Hobbico公 司請求給付貨款。 三、查被告Hobbico公司為美國公司,被告Giuliano為其破產管 理人,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以被告Hobbico公司有模具設備等動產設備放置於我國境內協力廠 商昇倫工業有限公司處,又昇倫工業有限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 卷可憑,則上開設備等動產既屬被告Hobbico公司可扣押之 財產,且是位於我國,又訴外人AE公司將其債權讓與我國公司,綜觀此些連結因素,堪認我國具國際管轄權,復參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院為亦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復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Hobbico公司於 美國伊利諾州申報設立之公司為外國法人,目前由被告Giu-liano 為其破產管理人,其雖未在我國辦理公司登記且未經認許,不能認其為法人,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五、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AE公司為被告Hobbico公司之供應商,雙方訂有買賣契約,由 AE公司出貨,被告Hobbico公司支付貨款。惟,被告Hobbico公司自106年底開始積欠多筆貨款未支付,目前已累積有美 金429,729.37元之貨款。又Hobbico公司已於美國聲請破產 ,並進行破產程序中,破產管理人為被告 Giuliano。AE公 司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將上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給原告公 司。又依無論依我國破產法或美國破產法規定,被告Hobbico公司已無訴訟實施權,且依我國破產法第4條規定,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我國之財產,不生效力。為此,爰依AE公司與被告Hobbico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及原 告與AE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被告Giuliano即Hobbico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給付原告美金429,729.37元, 若認為被告Giuliano於本件訴訟中當事人不適格,則請求備位被告Hobbico公司給付原告美金429,729.37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29,72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Hobbico公司為依美國法伊利諾州商業公司法 人法設立之公司,且於西元2018年11月間伊利諾州州務卿命解散,經並提出經認證之World Hobbico公司於西元1933年7月13日申報設立、西元1984年7月31日、1985年12月26日合 併為Tower Hobbico、Hobbico公司之相關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3、255、257、269、271、297、299、331;第343 至350頁)。又被告Hobbico公司於西元2018年1月間向美國 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並申報訴外人AE公司因商業交易,對其具有無擔保債權美金354,726.06元,再於美國德拉瓦州破產法院聲請文件中,申報訴外人AE公司為無擔保債權且非內部人之第十大債權人,此亦有原告提出經美國司法部認證之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74頁以下原證20)。再訴外人AE公 司於破產程序中申報對被告Hobbico公司有債權美金429,729.37元,並檢附相關之交易發票明細(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 ),是堪認Hobbico公司確實因商業交易,對訴外人負有給 付貨款美金之義務。又訴外人AE公司與原告於西元2019年10月28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被告Hobbico公司之債 權美金429,729.37元讓與原告,並於2019年11月6日通知被 告Hobbico公司,亦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移轉 通知書為據(本院卷一第29頁至39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實。 四、被告Hobbico公司於聲請破產並進行破產程序後,經選任被 告Giuliano為其破產管理人,此有原告提出經認證之Hobbico公司破產程序摘要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384頁,原證21-1)。另原告主張被告Hobbico公司有模具設備等動產設備一 批,並放置於我國協力廠商處,原告業已向我國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且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358號裁定准許 ,原告嗣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被告Hobbico公司上開動 產為假扣押執行,亦經原告提出上開裁定及法院之假扣押執行函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7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認為真實。 五、查我國目前就外國之和解、破產、重整等債務處理程序,係採屬地主義,不承認外國債務處理程序在我國之效力,破產法第4 條亦規定,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惟此屬地主義之立法例,係使債務人在國外的財產不能歸入破產財團當中,在本件而言,即是使被告Hobbico公司之美國公司境外財 產不能歸入破產財團中,用以保護了我國國內債權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然破產法第4條之規定,並非完全否定外國法院 在破產程序中所為全部行為之效力,而依據美國破產法第7 章規定,破產程序開始後,破產法院所任命之破產管理人代表破產人產業,而此為破產人於法律地位之認定,不應異於外國法律為歧異認定,從而,我國就外國法院為破產人選任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裁判仍得承認其效力。是以,破產管理人既是代表破產人,而非僅為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則訴訟程序中破產人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本件原告以破產管理人Giuliano為先位被告,而請求其返還貨款,即有理由。 六、又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破產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破 產人Hobbico公司已於美國聲請破產,並進行破產程序,已 如上述,惟依我國破產法第4條之規定,該破產宣告之效力 僅及於本國,對於破產人在我國之財產不生效力,而原告業已提出破產人Hobbico公司在我國境內尚放置有設備機具等 資料,則原告主張其可對破產管理人被告Giuliano為請求,即有理由。 七、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對於 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本 件原債權成立及效力均為美國法律,又依美國契約法並未禁止債權讓與第三人,是AE公司轉讓其對Hobbico公司之美金429,729.37元之貨款債權予原告,原告自是取得對Hobbico公司之美金429,729.37元之貨款債權。另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於 原告取得上開債權後,並未與債務人約定債務所生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而原告為我國公司,且於我國為貨款請求而欲確保其債權,是原告主張依我國民法之規定計算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本件起訴狀於111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Giuliano(見本院卷二第4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Giuliano應給付 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有理由。 八、綜上,原告依訴外人AE公司與破產人Hobbico公司間之買賣 契約及原告與AE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請求先位被告Giuliano即破產人Hobbico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給付美金429,729.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西元2022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就原告對先位被告請求為准許,就備位被告部分即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准被告Giuliano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