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53號108年度婚字第813號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反請求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甲○○離婚。 三、反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五、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甲○○負擔二十五分之三,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反請求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為簡化稱謂,下均稱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為簡化稱謂,下均稱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6日登記結婚,原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下稱興南路住所)。婚後被告時常沒由來或因生活瑣事與原告爭執,更經常刻意對於原告之問話、談話完全不予理會,完全不搭理之期間可連續長達數周以上,即便是原告因工作關係將至美國長期出差之前1日,被告依舊對原告之搭話不理,雖於107年8 月以前,原告與被告並未分居(近期係與被告之母共居),然被告此等互不聞問,舉目所及猶成路人之行徑,要屬有名無實之夫妻生活,實難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再者,被告極不願與原告父母有所互動,每當逢年過節,被告便以各種理由拒絕與原告共同返家探望原告父母,縱偶有答應一同用餐,席間亦不發一語、全無任何互動。俟被告於107年8月10日,無稽指摘原告與公司同事有所曖昧,原告不願與被告爭執且欲搭計程車離開,被告卻藉故堅持不願返還原告手機,致訴外人即被告母親甄美珠之男友兼同居人江顯明為替被告出氣,便出手傷害原告,使原告受有右眼右下方處3公分×1公分之挫擦傷、右耳下方 處有4 公分×1公分之擦傷、左眼處疼痛及右頸後方1.5公 分×1.5 公分之擦傷等傷害,被告與其母均在場見聞。原 告為免日後又遭無端傷害,便搬離與被告、被告之母共同生活之興南路住所,且被告、被告之母或訴外人江顯明均未就此事向原告道歉,仍辯以此僅屬單一偶發巧合事件,不僅被告甚至其親友完全無視應理性溝通、相互尊重之基本態度,如何要求原告能期待維持婚姻。原告於107年8月下旬曾委任律師發函商請被告至律師事務所協談離婚事宜,惟被告收受律師函後竟於107年9月2日晚上8時許至將近凌晨0 時,偕同母親、胞弟至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10之住所(下稱重慶南路住所),欲逼迫原告當面理論,且撥打數十通電話予原告,嚴重影響原告及原告家人之生活,被告此等行徑亦可徵雙方婚姻僅存衝突,已無繼續維持之可能。且被告於原告提起本訴前,亦已委任律師協談離婚條件,並要求原告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原告與被告間對婚後居住重慶南路房屋費用負擔、家族間事務等問題,認知差距過大而糾紛不斷。又被告對原告夫妻忠誠義務質疑甚深,不僅提出刑事告訴,更以此為由提出離婚之反請求,足見雙方自107年8月起長期分居,分居迄今已未共營夫妻生活甚久,顯然雙方因關係不睦分居將近2 年後,感情修復無望,且夫妻間誠摯和諧之基礎顯已動搖,亦見夫妻間感情淡漠,衡情原告與被告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縱認被告非屬無責一方,退步言之,亦應認原告與被告有責程度相當,而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主張原告與反請求被告戊○○通姦云云,無非以其提出之錄音檔與錄音譯文為證,然此等證據資料不能證明原告與反請求被告戊○○有何通姦或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被告與原告通電話時間已是凌晨前後,原告本欲就寢,通話期間,當被告聽聞原告答覆與被告內心設想之內容不符時,便窮追不捨、進而遲遲不願掛電話,最終原告為能結束通話就寢,迫於無奈僅能順應被告敷衍其詞,自不能以該錄音內容遽認有通姦情事,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離婚,尚無理由。再者,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較可歸責於被告,如前所述,被告尚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21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原告並未至大樹下精緻花園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消費或發生通姦行為,縱原告曾為安撫被告激動情緒而表示有通姦,然僅為權宜之計,且細譯被告提出與原告間之錄音與譯文,亦屬原告無奈順應、敷衍之詞,自不能逕認原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民法第1056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前提係以判決離婚者為限,被告反請求離婚之訴應予駁回,是無審酌該部分之必要,應予駁回。縱認被告反請求離婚之訴為有理由,惟被告僅泛稱原告無故離家拒履行同居義務,導致其流產,進而求助精神科,然原告並非無故離家,且被告之流產及至精神科看診均與原告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亦無從推斷係原告行為或原告與反請求被告戊○○侵害其配偶權所致;另原告亦有為被告之人工受孕支付費用,是被告請求判決離婚損害賠償,及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 ⒈本訴: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反請求:⑴被告之訴駁回。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本訴答辯及反請求主張: (一)原告起訴無理由,原告具有可歸責之過失,不得以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請求離婚。原告與被告婚後最後同居在興南路住所,感情尚稱融洽,並無經常為瑣事爭執或冷戰等情事,且雙方對生育孩子具高度共識,被告為達成原告之心願,自費進行人工試管植入受孕手術共計十餘次,花費金錢無數,身心飽受煎熬,仍試圖為原告產下子女,可知兩人感情濃厚。原告工作經常出國出差,被告原不以為忤,於107 年6月8日再次進行人工試管植入手術,原告於107年6月20日因公出差墨西哥,但於107年6月30日越洋電話中,原告忽向被告提出渠回國後分居,俟並要求離婚,令剛懷孕之被告大為震驚,107 年8月4日原告返國後另行在外租屋居住,拒絕返家履行同居義務,107年8月10日原告將有身孕之被告強壓倒地,被告親友立刻救援,與原告拉扯,或因此導致原告受傷,然因原告而起,且屬單一偶發事件,俟被告於107年8月16日產檢時發現胎兒異狀,並於107年8月25日進行人工引產,原告得知後表現冷淡,令被告身心受創,被告引產後一周收到原告之律師函,遂與母親前去原告家,被告雖持有重慶南路住所鑰匙仍按門鈴、打電話,卻無人回應,原告之母丙○○未與兩人同居生活,所得內容皆為原告事後轉述,屬傳聞證據,不值採信;至原告所謂離婚條件500 萬元云云,係因107年9月間被告不想離婚,不知原告外遇,故開出原告無法履行之高額條件,欲使原告斷念回歸家庭,非已同意離婚。嗣被告聽聞原告與公司同事即反請求被告戊○○過從甚密,經常同進同出,原告初不承認,直至107年10月5日方於電話中坦承,有於107年6月19日與反請求被告戊○○至系爭旅館開房間並發生性關係,原告語氣前後連貫,並非原告所辯敷衍方式意圖蒙混,反請求被告戊○○亦於107 年10月7 日電話中坦承有與原告發生性關係,並向被告道歉,原告及反請求被告戊○○確實有外遇通姦情事。原告離家拋妻,拒絕同居,又承認曾與反請求被告戊○○外遇通姦,更要求離婚,對被告引產一事態度冷淡,致被告因此罹患憂鬱症,使被告受有極大精神上之苦痛,求助於醫院精神科,顯見原告係可歸責之一方,則原告欲以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即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不合,應認原告無權利請求離婚。被告則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擇一有理由反請求准被告與原告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50 萬元精神慰撫金。 (二)原告及反請求被告戊○○均已自承確有外遇通姦情事,則已損害被告之配偶權,雖被告另案提起之刑事通姦告訴,業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由予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仍遭駁回確定,然訴外人即反請求被告戊○○之配偶洪育昌於偵查中證稱:伊後來有問戊○○,戊○○說沒有(通姦),伊沒有懷疑過戊○○云云,此與洪育昌於107 年10月9 日電話中向被告稱:戊○○有向伊坦承確有發生外遇通姦情事等語不符,顯見洪育昌於偵查中係為袒護戊○○而為偽證。由於被告請求離婚、慰撫金之基礎事實,即係前揭外遇通姦之事實,為避免於不同法院分別起訴產生裁判歧異見解之可能,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此亦無礙於原告及反請求被告戊○○於本案進行答辯之機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原告及反請求被告戊○○連帶給付被告配偶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 ⒈本訴: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請求: ⑴請求判准被告與原告離婚。 ⑵原告甲○○應給付150 萬元予被告,並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反請求被告戊○○應連帶給付被告200 萬元,並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反請求被告戊○○連帶負擔。 四、反請求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於104年9月26日結婚,原同住在興南路住所,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期間時常沒由來或因生活瑣事與其爭執,兩人對於居住重慶南路住所費用負擔、家族間事務等問題,認知差距過大而糾紛不斷,被告經常刻意對其之問話、談話不予理會,不願與其父母互動,逢年過節便以各種理由拒絕與其共同返家探望其父母,縱偶有用餐,席間亦不發一語、全無互動,其係於107年8月10日遭訴外人江顯明傷害後始搬離興南路住所,被告收受其所發律師函後,夥同渠母、渠弟於107 年9月2日晚上,至重慶南路住所逼迫其當面理論,並於其提起本訴前,已委任律師與其談離婚並要求500 萬元,並質疑其對夫妻之忠誠義務等情,固據其提有受傷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華陽法律事務所函、監視器畫面截圖、其訴訟代理人與張世和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反請求主張:原告於107年6月20日出差墨西哥期間即向渠提出分居、離婚,且原告於107 年8月4日返國後便未再回興南路住所與渠同住,107 年9月2日係渠引產一周後,渠正在坐月子,且尚不知悉原告外遇,故請渠母帶渠去原告家,渠當時不想離婚故以500 萬元欲使原告知難而退,原告承認與反請求被告戊○○通姦外遇等語,並提出渠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經查:⑴原告於107年6月20日出境,於同年8月4日入境乙情,有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復觀諸被告所提前揭渠與原告於107年7月30日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我過去再拿給你」、「被告:我過去再拿給你?????過去那裡」、「原告:過去你那邊。拿去你那裡」、「被告:所以不會回來家是嗎?」、「原告:我會先去重慶南路再過去」、「被告:過來是搬你的東西的意思是嗎。你打算要做什麼」、「原告:我先會跟你談清楚」、「被告:可以直說嗎」、「原告:我已經說過了」、「被告:不直接回家~你覺得有什麼可以談的」、「原告:我已經說過我想先回重慶南路。我說過會找你談。談清楚我們兩個的狀況。而我會先回去重慶南路跟我家人也先講過。我只是覺得分開對兩個人都好。我想了很久。但小孩子的責任我不會逃避」、「被告:談清楚我們兩個的狀況,我只是覺得分開對兩個人都好。你已經決定好了,還有談的空間嗎?」、「原告:我只是要談清楚後續,關係到小孩子……我不覺得離婚就一定不好」等語,可認被告主張原告在國外期間即表示要分居、離婚等情,實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7年8月10日受訴外人江顯明傷害後,避免再遭無端傷害始離家云云,然原告指訴遭訴外人江顯明傷害之時地為107年8月10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附近騎樓,且原告有與被告拉扯搶手機,是除原告指訴之傷害發生在前揭107年7月30日對話之後,佐以原告與被告於凌晨2 時在興南路住所外發生爭執之情形觀之,被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8月4日返臺後便未再返回興南路同住乙情,亦屬有據;又原告雖能證明其受傷,但未能證明係訴外人江顯明故意傷害所致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89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執此事件為分居之正當理由,難認可採。 ⑵復原告固舉證人即其母丙○○欲證上開主張為真,惟據證人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結婚後,伊沒有實際跟兩人同居共住,伊從旁觀察多少有瞭解兩人婚姻生活狀況,兩人從107年8月原告從美國出差回來就分居,因為原告想要離婚,他說長期總是以被告的意見為主,如果有不同意見就常常鬧離婚,被告收到原告要離婚的律師函後,非常生氣,帶著媽媽、弟弟、叔叔到重慶南路住所門口來鬧,想要找原告,要跟原告理論;結婚後被告很少回家,伊有問原告,原告說被告工作很忙,106 年清明節原告祖母要揀骨進塔,伊交代原告務必要帶被告回來,當天被告沒來,原告說被告因為身體不舒服沒辦法參加,當天祭拜時原告手機響不停,原告說被告叫他回家,伊心裡不太高興,就唸原告幾句,伊想這也是造成兩人婚姻的問題;106 年母親節前夕,伊跟原告商量希望他們分擔重慶南路住所的費用,後來知道兩人大吵,被告說要離婚;只有過年、母親節、父親節兩人會回來,都是伊邀請兩人回來,兩人也都有回來等語(參見本院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並未實際與原告及被告同住,證人證稱有關長期以被告之意見為主,有不同意見就鬧離婚,原告與被告因分擔重慶南路住所費用爭吵等情,均係聽聞自原告,並非證人親身見聞,被告婚後很少回家,亦夾雜證人之主觀感受,被告未回家之理由亦係聽聞自原告,且被告於過年、父親節、母親節在證人之邀請下,都會與原告回家,是難以證人丙○○之證述,認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沒由來爭執、不搭理其、不願與其父母互動等節為真實,且夫妻間難免因與他方親屬相處、經濟財產等事宜上偶有歧異而生口角,依原告舉證亦難認已達重大之情。又被告雖不否認有於107 年9月2日至重慶南路住所按門鈴及撥打電話予原告乙情,惟當時原告不願返回興南路住所與被告同住,並寄送離婚之律師函與被告,衡以被告甫做完引產手術,前往重慶南路住所欲與原告見面,亦屬情有可原,且被告長時間等候不離去,與原告始終不與被告見面難謂毫無干係,且原告時已提出離婚,難將被告此舉執為離婚之事由。另原告雖以被告提出500 萬元作為離婚條件主張被告亦無意願維持婚姻,然此僅為兩人溝通婚姻存續之過程,尚難認被告於斯時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⑶被告主張原告與反請求被告戊○○通姦外遇乙情,固據被告提出其分別與原告、反請求被告戊○○、訴外人洪育昌之電話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等件,並舉證人丁○○為證,惟為原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1號處分書等件為駁。查,被告並未親自見聞原告與反請求被告戊○○進入系爭旅館,亦無原告與反請求被告戊○○於系爭旅館之消費紀錄或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10月初星期六下午,伊跟被告去戊○○深坑家外面,因被告找伊過去,被告說原告承認跟戊○○發生婚外情,她想要證實是不是,被告說有跟原告通話,原告親口承認,當天戊○○後來才回來,被告看到戊○○蠻難過,所以由伊問戊○○有無跟原告開房間,戊○○說有啊那怎樣,只有一次,後來伊再問原告他就點頭,伊當天沒有制止或安撫被告不要太激動等語,然證人丁○○除未親自見聞原告與反請求被告戊○○有進入系爭旅館或有何性交行為外,復參酌證人丁○○於被告提告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中先證稱: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叫伊去戊○○家,告訴人的情緒當然比較激動等語,後改稱:告訴人很冷靜,並無大吵大鬧,告訴人沒有很激動等語,前後證述顯有差異,姑不論被告當日究竟情緒是否激動,惟可認被告當日情緒應非平穩,否則何須由證人丁○○發問,且被告已與友人偕同原告前往反請求被告戊○○住家外,反請求被告戊○○為有配偶、子女之人,縱原告與反請求被告戊○○有陳述證人丁○○上開證述之言語,亦不能排除係為安撫被告情緒避免其他家人遭打擾所採取之權宜之計;再觀諸被告所提前揭錄音檔案與譯文,被告與原告對話長達1 小時以上,原告於對話初始否認有與反請求被告戊○○開房間,期間曾問被告「你可以保證不打擾她們家嗎」、「你不是有監視器的錄影帶了嗎,我要說什麼」等語,對話1 小時10分鐘後,被告問:「那沒談成,結果19號發生關係,是嗎?你在嗎?」、原告:「我在啊。」、被告:「對啊,所以那天是沒有談成,後來就19號是第一次發生關係,是嗎?」、原告:「對」、被告:「所以第二天你就出國了嗎。」、原告:「對」、被告:「那你們現在分手了嗎?」、原告:「我們現在沒有關係了」等語,俟又持續對話,末原告稱:「我聽不懂,就這樣吧。就這樣,我想睡覺了……你講完了沒啊」等語,被告與反請求被告戊○○、訴外人洪育昌之對話亦長達半小時,自難排除原告、反請求被告戊○○係應被告長時間持續多次強力要求下而有上開順應被告問話之回應及道歉,尚難逕執前揭錄音認定原告與反請求被告戊○○有性交行為。是被告主張原告有與反請求被告戊○○合意性交、外遇通姦乙節,應屬無據,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應予駁回。 ⑷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互相溝通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又同條第2 項但書另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採有責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本院經審酌上開事證,雖被告主張原告與反請求被告戊○○間有通姦外遇乙節,無從認定,然原告在國外時即單方片面向被告表示分居、離婚,107 年8月4日返臺後亦確實未再回興南路住所與被告同住,導致兩人長期未能繼續共營夫妻婚姻生活,俟分居期間原告對於被告人工受孕後引產一事,未為關心,並發律師函要求離婚,拒不出面,且面對被告詢問是否外遇情事竟敷衍虛應,漠視夫妻忠誠義務,破壞兩人婚姻關係互信互依之基礎,造成婚姻之裂痕持續加深,分居迄今已近2 年,並無任何良性感情交流,衡與一般夫妻互相關愛扶持之情迥異,被告亦於審理過程中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提出反請求訴請與原告離婚,顯見原告與被告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原告與被告間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原告如前述之種種舉措,被告就此難謂有何過失。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為可歸責之一方,故原告依同條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定有明文。準此,一方請求他方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以判決離婚係係因他方過失,且提出請求一方並無過失為前提要件。經查,本院認定原告與被告離婚事由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而兩人婚姻產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係因原告逕自離家分居,提出離婚後拒不見面,獨留被告面對引產後事宜,又敷衍虛應夫妻忠誠議題,本院因認兩人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加劇、終至無可回復,係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無過失,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就其與原告間4 年餘之婚姻關係竟以判決離婚收場,可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其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精神上痛苦即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107年任職於泰金寶電通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至107年度所得為72萬2510元、63萬4255元、66萬280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為693萬5800元;被告107 年任職於景賀時尚診所,上開年度所得為0元、0元、9 萬3897元,名下無財產(此參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兩人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兩人婚姻存續期間4 年餘,被告因判決離婚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損害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當非有理,則予駁回。另被告雖併請求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按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被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照上開說明,僅得請求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反請求被告戊○○外遇通姦情事侵害其配偶權乙節,業據本院於上開五(一)⒉⑶中認定被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原告與反請求被告戊○○有上開情事,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此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戊○○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害200 萬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反請求訴請離婚,及請求原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15萬元暨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對原告與反請求被告戊○○連帶給付200 萬元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原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