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715號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08年6月13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丁○○、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整,及自民國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訴請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併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未來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嗣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在本院審理時,兩造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再於108年12月23日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成立和解,此有該二日調解成立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 足佐,惟兩造就子女扶養費部分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無法達成和解,是本院僅就此部分審理後裁判,且因該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故依家事事件法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並以聲請人及相對人稱呼兩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丁○○、丙○○,嗣兩造於108年6月13日於鈞院調解離婚成立,再於108年12月23日約定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二人正值就學階段,衣食住行育樂等各項生活所需費用不低,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新北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6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22,136元,聲請人目前薪資約為23,000元,相對人則在正連通物流有限公司任職,工作所得為47,000元,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比約為一比二,相對人應負擔子女丁○○、丙○○二人扶養費比例為三分之二,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二名子女每人每月各14,757元之扶養費(計算式:22136÷3=7378.666;7378.666×2=14757.3333, 四捨五入為14,757元),至丁○○、丙○○二人成年為止;再為督促相對人履行,爰請鈞院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 定,諭知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㈢相對人於106年8月離家時承諾會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相對人僅於106年間確有給付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嗣 於107年起則開始拖欠其應支出之扶養費,包括107年1月至3月扶養費合計28,679元,以及107年5月扶養費計6,000元, 此部份由聲請人先予代墊,相對人更自107年6月起即避不見面迄今,因此相對人應負擔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3月止共10個月之扶養費294,600(計算式:14,757×2×10=295,140 )亦由聲請人代墊,總計聲請人已先代相對人墊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329,819元(計算式:28,679+6,000+295,140=329,819),相對人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之費 用,於法有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有生病,每個月都要回診,每月至多僅能給付二名子女扶養費共8,000元。107年6月至108年3月伊每個 月都有給付子女扶養費,聲請人有簽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關係乙節: 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丁○○、丙○○,嗣兩造於108年6月13日於鈞院調解離婚成立,再於108年12月23日約定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就子女將來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則未為達成協議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08年6月13日調解成立筆錄、108年12月23日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是認,堪 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乙節: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 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⒉關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節: 本件未成年子女丁○○、丙○○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子女,於108年12月23日經本院成立和解,對於丁○○、丙 ○○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仍對丁○○、丙○○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本於民法上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未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至聲請人與相對人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丁○○、丙○○之需要,以及負扶養義務人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⒊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扶養能力乙節: 聲請人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品質檢驗員工作,每個月收入約28,000元,年收入約30餘萬元,相對人為國中肄業,目前擔任捷運的軌道清潔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年收入為325,000元等情,為兩造於108年12月23日審理時所陳明在卷。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及相對人於105 、106、107年度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查知聲請人於上開年度所得依序為311,117元、358,839元、337,128元,其名下沒有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90,199元、99,816元、0元,其名 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雖聲請人之財力略優於相對人,然考量聲請人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丁○○、丙○○之人,付出較多心力,及斟酌聲請人代理人亦自承相對人確實患有心臟方面之疾病等情(見本院108年12月23日非訟 事件筆錄),故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1:1之比例負擔子女扶養費,應屬公允。 ⒋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未成年子女丁○○、丙○○現年分別為15歲、10歲,正值青少年及兒童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雖其中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然未成年子女依其年齡尚有補習、教養等費用需予計入,故解釋上開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列之數據金額應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又上開數額既係參考標準,本院自得於調查相關事證後,為符合扶養程度之相當調整。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丁○○、丙○○住居於新北市新莊區,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7年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臺灣地區新北市107年度每人平均每月 最終消費支出為22,419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666 元,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5至107年度合計之財產及所得,相較此三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1,223,867元、1,265,798元、1,292,753元(詳見行政院主計處家庭平均收支 調查報告)為低,復參以物價上漲,景氣尚屬低迷之社會經濟現況,及未成年子女丁○○、丙○○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未成年子女丁○○、丙○○每月所需扶養費以各15,000元為適當,並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比例,故認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各7,500元(計算 式:15,000×1/2=7,500)為當。從而,聲請人依子女扶 養費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離婚調解成立之日即108年6月1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分別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丁○○、 丙○○各7,5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⒌另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另本件係命給付扶養費事件,有關扶養費給付之方法及金額之多寡,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126條規定,本屬法院之職權裁量範圍,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給付超過本院酌定部分,無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指明。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 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此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6年8月離家時承諾會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相對人僅於106年間確有給付二名子 女之扶養費,嗣於107年起則開始拖欠其應支出之扶養費 ,包括107年1月至3月扶養費合計28,679元,以及107年5 月扶養費計6,000元,相對人更自107年6月起即避不見面 迄今,因此相對人應負擔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3月止共10個月之扶養費295,140元(計算式:14,757×2×10=295, 140)亦由聲請人代墊,總計聲請人已先代相對人墊付二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329,819元(計算式:28,679+6,000+295,140=329,819)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子女居住開銷簽收表2紙為證,相對人雖辯稱其於107年6月至108年3月有給付子女扶養費用,然為聲請人否認,相對人則 未進一步就其抗辯舉證以實,本院自難採信。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自107年1月至3 月之扶養費28,679元、107年5月之扶養費6,000元,及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3月止共10個月之扶養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又兩造離婚後,雖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費具體數額,惟丁○○、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5,000元,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費數額為7,500元,已如上述,據此計算相對人應負擔自107年6 月起至108年3月止之子女扶養費數額為150,000元【計算 式:7,500元×2×10月=150,000元】,另加計聲請人提 出子女居住開銷簽收表2紙之107年1月至3月扶養費合計28,679元,以及107年5月扶養費計6,000元,合計共184,679元【計算式:150,000元+28,679元+6,000元=184,679 元】。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107年1月至3月、5月及107年6月起至108年3月止代墊扶養費184,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即108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請求之金額逾此部分,則難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 日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