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盧軍傑、顧仁彧、陳苑文
- 原告方永義
- 被告方永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方永義 非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相 對 人 方永芳 方永信 方永秀 前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本院民事庭106 年度訴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以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為由移回本院,另依家事非訟抗告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 ㈠方仲文及方李寶珠為兩造之父母,分別於民國96年12月6 日、103 年11月3 日過世,兩造先父母生前身體衰老,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先父高齡90歲,生前罹患心臟病、中風(大小便不能自理)、皮蛇、糖尿病、雙眼白內障、腎、攝護腺夜晚頻尿、頸動脈阻塞90%等;先母高齡80歲,生前罹患心臟病、糖尿病、糖尿視網膜病變左眼盲、耳重聽、左手腕摔斷、腦神經、卵巢水泡夜晚頻尿、頸動脈阻塞65%、整條血管阻塞等多項疾病,均由抗告人一人支付兩造先父母各醫院診所醫療費用。兩造先父母領有輕度殘障手冊,聯絡人係抗告人,而非相對人三人,又聘請看護工外勞需檢附經醫療機構嚴格鑑定之巴氏量表,是兩造先父母需聘請外勞、台傭、醫院看護工等照顧,費用均由抗告人一人負擔,相對人經先母告知後,仍不分擔費用。 ㈡先父於88年10月1 日給次子永厚家書寫道:「永信他本人在大陸營生極少與我連絡、我自八十年底閒賦以來坐食山空,倆老經常醫藥及家庭生活費用單靠么兒永義負責,(其餘三位子女各有家累自顧不暇)益感拮据百般無奈兼之渾身全有狀況飽受病痛折磨眼淚向肚裡吞…」可資證明兩造先父母生前經濟均不能自足,需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先父退休後除政府老人年金固定收入,並無其他工作收入,又推算先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88年用盡,即便有抗告人為避 風險寄放先母保管租金,亦不足負擔兩造先父母醫療費、外勞、房地稅、喪葬費、修繕費、生活費。而相對人丙○○經商大陸、相對人乙○○投資移民加拿大、相對人甲○○雙薪家庭,均未對兩造先父母奉養照顧。 ㈢先父生前歷經買屋四次:60年屏東市勝利路屋贈與先母後賣屋;64年購買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房地(即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房地,下稱系爭9 號3 樓房地)再度贈與先母;69年板橋市大觀路房屋贈與抗告人後賣屋;76年購買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房地(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號房地,下稱系爭11號3 樓房地)贈與抗告人,抗告人因陸續掛名福城建設大股東,為避險,將系爭11號3 樓房地產租金寄放先母保管,彼時公司財務穩健、再度掛名幸住、福文、幸城等3 家建設負責人、群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後公司財務惡化,為免本身固有財產遭追償,不得已先將系爭11號3 樓房地以買賣原因轉移至先父名下,後先父便以祖父贈與長孫即抗告人之子方友立迄今。先父往生前從未變更贈與先母、抗告人、抗告人之子房屋,是上開房產並非「借名登記」。抗告人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繳稅證明、房屋租賃退押金單、修繕管理、方友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等可證明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子確實係房產與租金之所有權人。 ㈣系爭9 號3 樓房屋為兩造先父母居住之房產,要變賣換取生活費並非易事,即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況,縱變賣賴以棲身之老屋後,仍難以維持生活,需子女扶養照顧。而系爭9 號3 樓房地於先母屍骨未寒之際遭相對人丙○○強制分割變賣,後經抗告人搶救先母老屋得標9,016,600 元,中年數度失業之抗告人卻要背負550 萬元房貸痛苦長達20年。 ㈤相對人於另案之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133 號對抗告人起訴時,起訴狀竟無先母遺留207 萬元(扣除喪葬費剩1,757,399 元)與先母挪用抗告人租金購置遺愛四子女金飾240 萬元,可見該等現金、金飾均非先母遺產。而207 萬元係相對人乙○○前夫趙新國貪汙不法200 萬元寄放先母保管,再漂白洗錢借予抗告人,7 萬元則係抗告人加給利息予先母,先母怕觸法不收,抗告人便央請舅母點交207 萬元。另先母購置金飾遺愛四子女與龍巖兩老2 座塔位、板信銀行股票354 股經板信證明僅價值3,713 元等,抗告人原先所不知,誤以為係先母挪用相對人乙○○之夫趙新國貪汙所得購置,惟真實係自抗告人為避風險寄放系爭11號3 樓租金收益。 ㈥先母遺留現金華南銀行175,493 元、農會43,197元合計218,690 元,來自抗告人歷年租金收益為避風險寄放先母保管。兩造先父母生錢銀行存款均不足支付其喪葬費及生前每月看護工外勞17,264元、台傭費用20,000元,而先母喪葬費323,028 元係由抗告人返還相對人乙○○漂白洗錢貪污不法錢207 萬所支付。 ㈦抗告人雖未提出單據證明其為扶養兩造父母支出之其他必要費用,然衡諸常情,扶養兩造先父母之一般人日常生活包含飲食、穿著、使用家具、維護住家整潔、交通、通訊、娛樂、使用水、電、瓦斯及其他雜項支出等基本需求,此多屬小額支出,且抗告人扶養長達15年以上,難期其能妥善保管日常消費之各項支出憑據。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度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戶」為單位,即就臺灣地區總戶數隨機抽出訪問調查樣本戶,蒐集、彙整各樣本戶各年度累計之家庭收支後所編印,應可作為兩造父母其餘生活支出項目及所需金額之參考依據。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作為酌定兩造父母扶養費用之標準。惟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係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不同行政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訂定,供作主管機關制定各項社會福利政策時,規範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標準之參考數據(參照社會救助法第4條),非用以衡量一般人生活支出之標 準,因認不宜作為本件兩造先父母之基本生活需求費用之參考。而91至103 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列項目:食品(含飲料)、衣著(含鞋襪)、燃料及燈光、家具設備、家事管理、交通、通訊、旅遊、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娛樂器材及附屬品、餐廳及旅館、雜項支出等,均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之開銷,至菸酒、檳榔、房地租、教育等支出項目,因兩造父母未有抽於、飲酒、嘴食檳榔之習慣,及其兩造父母系本身房屋居住之事實,80、90歲耄耋之人,應無支出教育費用之需,各該費用應不予列入。另兩造之父年老雖行動不便,仍得藉由外籍看護工、抗告人、先父稚齡長孫之協助,進行平常推輪椅,就醫之餘,採買衣鞋雜物吃餐廳、戶外旅遊行程。兩造之母常由台傭阿鈴陪同至基隆娘家拜訪親友聊天、遠到基隆八斗子漁市場買魚,因認仍有支出旅遊費用之需。 ㈧民法設有時效制度,對於請求權人在一定期間內繼續不行使其權利,發生請求權減損效力的制度,原則上除法律有明文規定短期時效外,一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惟按民法第1084條規定之親屬間扶養請求權係因親屬身分而發生及存在,於親屬關係存續中,不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抗告人未向兩造父母請款,而係向相對人請求不當得利請款,是依據15年時效之規定。 ㈨抗告人主張為扶養兩造先父而支出下列扶養費: 1.健保費、醫療費(含救護車、計程車費用)、外籍看護工薪資、喪葬費等費用943,458元。 2.比照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判決少項目不足40%計算,另給抗告人自91至96年(以11個月計算)868,380元。 ㈩抗告人主張為扶養兩造先母而支出下列扶養費: 1.健保費、醫療費(含救護車、計程車費用)、台籍傭人薪資、房地稅、修繕等費用2,754,257元。 2.比照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判決少項目不足40%計算,另給抗告人自91至103 年(以10個月計算)6,363,425 元。 以上扶養費共計6,691,000 元(個位數四捨五入)。相對人為兩造父母之子女,且無不能負擔之情事,自有支付兩造父母之扶養費之義務,上開費用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負擔為宜,而抗告人為照顧兩造父母已先行給付,已使相對人受有利益,並致使抗告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6,691,000 元等語。 並聲明: 1.相對人應給付原告6,691,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則以:兩造之父親方仲文、母親方李寶珠生前均有足夠之財產維持生活,既未發生兩造負擔扶養義務之情事,則相對人對方仲文、方李寶珠自不負有扶養義務,抗告人於方仲文、方李寶珠生前縱已支付生活費、醫療費、看護費等費用,惟因相對人並無負擔扶養之義務,則此一費用之支出,仍無從認定為代為墊付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申言之,依兩造父親方仲文、母親方李寶珠生前之資力,並不需要抗告人墊付費用,抗告人支付之生活費、醫療費、看護費等費用係屬抗告人善盡為人子女之孝道表現,非屬代墊扶養費之性質,即難認相對人因此享有何等免於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且抗告人所支付之上開生活費、醫療費、看護費等費用,既非屬兩造父母親之生前債務,依法相對人自無繼承該等債務可言。從而,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代墊之生活費、醫療費、看護費等費用共計6,691,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因而判決如原審主文所示。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先母方李寶珠並無財產以維持生活確實需抗告人扶養:1.兩造先母方李寶珠生前名下之系爭9 號3 樓房地(即附表三編號1 、2 )係64年建造之老屋,為其晚年賴以遮風避雨棲身之處,無可能於兩造父母仍在世時逕行出售以換取平日維持生活支出之費用。又方李寶珠對附表三編號4 號之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僅有410000分之2 ,且龍巖真龍殿兩座係先父母最後安息塔位,上開土地又係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能出售,況且,方李寶珠確實亦未將上開土地安息塔位出售以籌措生活費用,故原審徒憑方李寶珠有附表三編號1 、2 、4 之財產即遽認其有財力維持生活而無須子女奉養,以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已嫌速斷。 2.附表三編號3 之珠寶金飾一批,資金來源為自76年起出租兩造之父方仲文名下之系爭11號3 樓房地所得租金,惟系爭11號3 樓房地實際上為抗告人所有,因抗告人掛名公司負責人,為避免風險,方將之借名登記在方仲文名下,故該等租金應為抗告人所有,方李寶珠挪用該等租金購買珠寶金飾一批(價值240 萬元),仍屬抗告人所有,並非方李寶珠之財產。 3.方李寶珠遺留附表三編號5 、6 之華南銀行存款175,493 元、板橋農會存款43,197元,實為抗告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時,因公司經營狀況不善,為避免自有財產遭追償,故將歷年租金收益交由方李寶珠保管於其帳戶中,作為水電瓦斯等生活費自動扣除用,該等存款並非方李寶珠所有。 4.附表三編號8 之方李寶珠留有現金1,757,399 元,實為相對人乙○○之前夫趙新國擔任臺北市養工處助理工程員時貪汙所得款項,入獄時將此筆不法所得委由不知情之方李寶珠保管。趙新國貪污不法所得為200 萬元,原借予抗告人償還房貸以洗錢漂白,於99年6 月22日抗告人加計利息7 萬元合計207 萬元返還給方李寶珠,並由舅母協助點交,方李寶珠怕成為藏匿貪污不法所得之共犯,遂將錢返還給相對人乙○○,方李寶珠在世時,該筆資金均未經動用。直至方李寶珠死亡後,方以部分資金支付亞東醫院加護病房費、國寶禮儀喪葬祭祀費等,餘額為現金1,757,399 元,但此並非方李寶珠自有財產。 5.綜上,方李寶珠死後雖留有珠寶、存款及現金,惟均非方李寶珠所有之財產,亦非方李寶珠所能自由動用,相對人於鈞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33 號案件中,亦均未列入國稅局申報遺產證明書與分割起訴狀,可資證明該等財產確非方李寶珠遺產。而系爭9 號3 樓房地雖為方李寶珠所有,但係供其自住使用,無法變賣換現,附表三編號4 號為公同共有之龍巖塔位,無法處分,是以,方李寶珠並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確實需要抗告人扶養。 ㈡兩造先父方仲文並無財產以維持生活,確實需抗告人扶養:1.兩造先父方仲文名下之系爭11號3 樓房地,實質上為抗告人所有,自不得徒憑該不動產遽認方仲文有財力以維持自己生活。系爭11號3 樓房地,係方仲文於76年購買並贈與抗告人,方仲文亦贈與資金讓相對人丙○○購買臺中市文心路透天別墅。抗告人陸續掛名幸住、福文、幸城等三間建設公司負責人,並擔任群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後因公司財務惡化,為避免自身財產遭追償,迫於無奈之下,抗告人僅得先將系爭11號3 樓房地移轉登記予方仲文,嗣於95年間,父親方仲文再將系爭11號3 樓房地贈與抗告人之子方友立。質言之,系爭11號3 樓房地名義上雖曾一度為方仲文所有,惟實際上並非方仲文所能使用收益之不動產,惟原審未細究其中原委,僅憑方仲文名下有一時以「買賣名義轉移」此筆房地,即推斷方仲文有財力足以維持自己生活,並藉此推翻抗告人之請求,容有未洽。 2.抗告人於94年間自兩造之父方仲文帳戶中提領之242 萬,實為抗告人之堂兄孫樹春所有,而方仲文委請抗告人代為提領後,方仲文即將此筆款項親自交還孫樹春,故抗告人提領此筆款項並非供己私用。兩造之父方仲文於64年間任職於幸福建設公司,擔任工地秘書(抗告人舅舅李萬生為幸福建設公司之總經理),查知在臺北公寓炒房能賺取豐厚利潤(方仲文以公司員工福利可享受優惠購屋價格),故將此訊息告知孫樹春,孫樹春便將自有資金先行存放於方仲文之戶頭,以便方仲文操作使用。94年6 月間,孫樹春要求取回此筆款項(經折算後約為242 萬元),方仲文即要求抗告人將此筆款項自華南商銀戶頭領出,並由方仲文親自將現金242 萬元交還孫樹春,故抗告人將此筆款項領出,係受方仲文之要求以便交還孫樹春,而非抗告人私自領取使用。 3.況且,抗告人是否領取此筆款項,與方仲文是否具有維持生活之能力而無須子女奉養,實屬二事,無法混為一談,原審遽將「抗告人提領款項」與「方仲文得否自己維持生活」為不當連結,顯係邏輯跳躍,殊無可採。 ㈢關於抗告人為扶養兩造先父、先母支出之扶養費用: 1.先母方李寶珠部分: ⑴有單據部分(包含看護費、健保費、醫療費等):如附表一所示,共499,044元。 ⑵生活費用: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計算式為:196,152(16,346 x 12)[91年]+ 200,148 (16,679 x 12)[92年]+208,668(17,389 x 12)[93年]+ 218,964(18,247 x 12)[94年]+228,012(19,001 x 12)[95年]+215,844(17,987 x 12)[96年]+220,296(18,358 x12)[97年]+215,400(17,950 x 12)[98年]+221,052(18,421 x 12)[99年]+224,664(18,722 x 12)[100年]+226,116(18,843 x 12)[101年]+229,572(19,131 x 12)[102 年]+195,120(19,512 x 10/12)[103年]= 2,800,008元。 ⑶上開金額合計:3,299,052元。 2.先父方仲文部分: ⑴有單據部分(包含看護費、健保費、醫療費等):如附表二所示,共851,066元。 ⑵生活費用: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計算式為:196,152(16,346 x 12)[91年]+ 200,148 (16,679 x 12)[92年]+208,668(17,389 x 12)[93年]+218,964(18,247 x 12)[94年]+228,012(19,001 x 12)[95年]+197,857(17,987 x 11/12)[96年]+= 1,249,801元。⑶上開金額合計:2,100,867元。 3.據上可知,抗告人為扶養兩造先父、先母支出之扶養費用共計5,399,919元(計算式:3,299,052 + 2,100,867=5,399,919),相對人三人因抗告人代墊而未支付兩造父母扶養費 ,顯然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三人應各別給付抗告人1,349,979 元(計算式:5,399,919 ÷4 = 1,349,979 )等語 。 ㈣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相對人每人應給付抗告人1,349,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4.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相對人則以: ㈠方仲文、方李寶珠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1.兩造先父方仲文於62年7 月間,自「軍人之友」社退休,領有一筆退休金;嗣至兩造先母方李寶珠之兄長李萬生所開設幸福建設關係企業擔任建築工地主任及祕書,每月約有4 至5 萬元之薪津收入,平日均有儲蓄,故於64年間購買自家建設公司之餘屋即系爭9 號3 樓房地。後因方仲文恐其在國民政府撤退大陸前,在大陸所留之配偶及子女來台爭產,故將上開房地登記在方李寶珠名下。其後,於76年間再購買系爭11號3 樓房地,並「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後因抗告人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方仲文恐該公司有負債而波及系爭11號3 樓房地,故改登記至自己名下,但方仲文因一向不喜將其所購房地登記在其名下,故於96年間,再將之「借名登記」在抗告人之子方友立名下。惟上開房地一直由兩造先父母管理使用,方李寶珠生前也交待其死後要將系爭11號3 樓房地留給抗告人,系爭9 號3 樓房地留給相對人丙○○,詎103 年11月3 日方李寶珠過世後,抗告人除稱「系爭11號3 樓房地係兩造先父母要贈與伊」,且其對登記在其先母名下之「系爭9 號3 樓房地」亦主張其有繼承權,而有違背兩造先父母之上開意思,但因兩造父母並未立有書面遺囑,故對兩造並無拘束力。然觀諸抗告人要求系爭9 號3 樓房屋之修繕費2.2 萬元及退還系爭11號3 樓房地之房客押租金3 萬元,亦由方李寶珠所遺現金支付,益證系爭11號3 樓房地確係「借名登記」在抗告人之子方友立之名下。 2.方仲文自軍友社退休及80年間自幸福集團退休後,各領有一筆退休金,方仲文將部分款項借給該集團週轉,嗣再將上開款項分成8 至12筆向華南銀行辦理定存。依方仲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自78年4 月7 日至96年12月6 日止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知,方仲文於78年4 月7 日開戶即存入50萬元,經5 日即領出49萬元,且自78年12月8 日以後即按月領取1,583 元,自79年4 月12日以後按月領取1,183 元,自79年6 月12日以後,按月領取2,552 元,自79年9 月12日以後,按月領取2,625 元,自79年12月8 日以後,按月領取2,375 元,自80年3 月12日以後,按月領取1,979 元;且於81年2 月1 日亦有存入138 萬2,000 元,隔日即領出138 萬2,000 元;且於81年2 月12日亦有存入25萬元,同日再領出5.8 萬元、81年2 月28日領出5 萬元;且自81年3 月2 日以後,按月領取8,296 元,自81年3 月9 日以後,分別按月領取2,162 元、1,034 元,81年3 月12日以後,按月領取1,802 元;且於81年11月10日存入10萬元、同日再領出10萬元,且自81年11月13日以後,按月領取1,646 元,自81年12月1 日以後,按月領取1,317 元,自81年12月8 日以後,按月領取1,034 元,自81年12月12日以後按月領取1,646 元,自82年2 月8 日以後,按月領取987 元,自82年3 月1 日以後,按月分別領取4,608 元、4,608 元。迄至83年3 月1 日以後,改按月以支票領取各4,463 元、4,463 元、1,367 元,83年3 月2 日以後,按月以支票領取638 元,83年3 月10日以後,按月以支票領取956 元,83年3 月12日以後,按月以支票領取1,275 元;足見方仲文於80年間自幸福建設關係企業退休以後,即以其退休金以多筆款項借給該關係企業以賺取共約1 萬多元之利息。嗣至94年6 月9 日向該關係企業領回各筆借款,即分別為20萬0,004 元、19萬9,666 元、34萬9,126 元、14萬9,622 元、9 萬9,927 元、29萬9,685 元、69萬8,737 元及39萬9,230 元,共239 萬5,997 元;且方仲文係於96年12月6 日往生時,祇相距僅有2 年6 個月;足見方仲文於生前應有財產足以維持自己生活,而不符合向被告請求扶養權利之要件。另方仲文、方李寶珠均有按月領取敬老津貼3,000元,又兩造先母將系爭11號3樓房地出租,按月收取租金約有15,000元。方李寶珠亦會利用方仲文每月所給部分薪津,省吃節用,將所儲蓄之款項參加民間合會及借給他人周轉,以賺取利息。抗告人購買「雙十路」之房地,方李寶珠亦有借予抗告人100萬元,凡此均足見兩造父母生前之經 濟能力甚佳。兩造父母平日省吃節用,系爭9號3樓房地均為自己所有,且年紀已大,不須購買衣服而有支出治裝費,祇須支付三餐、交通費(公車免費、鐵路、客運皆為半價)及醫療費(大部分為健保給付),兩造先父母合計每月開銷應在14,000元以下(即2人三餐飲食費每月9,000元,平均每日2人共約300元、2人交通費共約2,000元、2人醫療費共約 3,000元),故兩造先父母以上開各月份利息所得、每月收 取房租及敬老金,應足敷支出上開費用。再者,依華南銀行對帳單,方仲文華南銀行帳戶雖於94年6月13日提領242萬元,但距方仲文96年12月6日往生時僅有2年6個月,足見方仲 文於生前應有財產足以維持自己生活。而方李寶珠死亡時所留遺產,包括華南銀行存款17萬5,493元、板橋農會存款4萬3,197元、板信商業銀行股東354股、其生前交由相對人甲○○保管現金200萬元及利息、珠寶金飾1批(鑑價約200多萬 元),足見方李寶珠於生前應有財產足以維持自己生活,凡此均可見兩造父母不需抗告人扶養。 3.針對抗告人主張:「於94年6 月13日自方仲文華南銀行提領242 萬元,是堂兄孫樹春之財物,自不應列入方仲文遺產」云云,相對人否認。依卷附方仲文華南銀行往來明細表,可知94年6 月9 日計有99,927元至698,737 元不等共8 筆存入該帳戶內,在此之前有多筆款項按月計算之固定利息存入該帳戶,方仲文於累積一定數額後,會不定期領出,全未看到方仲文匯給孫樹春之紀錄。且242 萬元金額非小,倘係孫樹春寄託在方仲文名下,並轉借予「幸福建設集團」以賺取高利而屬其財產,為安全起見,孫樹春僅需提供銀行帳戶供方仲文匯入,何須遠自高雄岡山親自前來拿取之理?實有違經驗法則。況相對人甲○○曾有一段期間在幸福關係企業任職,亦未聽聞此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舉證尚有不足。 ㈡抗告人並未代相對人墊付方仲文、方李寶珠之扶養費用: 1.相對人甲○○居住在系爭9 號3 樓房屋之樓下(即2 樓),經常陪同方仲文、方李寶珠去看病。且方仲文當年在榮總接受攝護腺手術,亦是由好友葉太太安排開刀事宜,由方李寶珠術後照顧,相對人乙○○並前往探視照顧;其後方仲文身體出狀況,也是由兩位女婿輪流照顧相對人,乙○○於婚後在國內時,經常陪方李寶珠去看病,兩造舅舅莊源吉及其他人也會陪同方李寶珠看病,在相對人乙○○出國後,每年至少回臺兩次探視方李寶珠,曾聽聞方李寶珠不只一次謂:「每次抗告人陪同至醫院看病,都由伊拿錢給抗告人繳醫療費及搭計程車等費用」,並由方李寶珠自行繳納醫療費、計程車費,是方仲文、方李寶珠並非抗告人獨自照顧。 2.又抗告人與方李寶珠感情不睦,曾發生激烈爭吵,99年間,方李寶珠方向抗告人索回借款200 萬元及利息7 萬元,將其中200 萬元交給相對人甲○○保管,作為其日後生活(醫療)費及喪葬費之用。況且抗告人亦自99年間搬離系爭9 號3 樓房地,由方友立照顧方李寶珠,直至方李寶珠死亡前1 、2 天因突然心臟病發作,方友立才以電話通知抗告人處理,抗告人並未照顧方李寶珠。 3.抗告人指上開200 萬元為相對人乙○○之前夫趙新國貪污不法200 萬元贓款云云。惟該等包含本金及利息之207 萬元,係方李寶珠向抗告人索回後,將其中200 萬元交由相對人甲○○保管,並非交還相對人乙○○,另7 萬元利息,方李寶珠留作自己平日之開銷使用。上開款項並用以扣除方李寶珠之喪葬費用,餘額175 萬7,399 元方列入方李寶珠之遺產;且抗告人曾於103 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提及該等款項列入繼承。足見抗告人所述純屬臆測,不足採信,該等款項確為方李寶珠所有。 4.抗告人之子方友立於91年7 月間出生,而抗告人約自95年間即自「幸福建設關係企業」離職,處於失業狀態,於96年7 月間抗告人與其配偶離婚後,抗告人需單獨扶養方友立,尚須方李寶珠幫忙照顧方友立,自97年起,抗告人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中低收入戶之兒少補助,且曾領取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之輔助對象。而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之輔助對象,除父母離婚外,尚需符合「1.家庭總收入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 倍。2.全家人口動產( 含股票、投資、存款等) 平均每人低於新臺幣5 萬元。3.全家人口不動產( 含土地、房屋等) 總值低於新臺幣650 萬元等條件」之其中1 要件,抗告人豈有資力扶養兩造父母? 5.抗告人雖提出系爭9 號3 樓房地、系爭11號3 樓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房屋修繕費,及兩造父母之健保費、看護費、外勞介紹費、遣散費、安定就業費、醫療費等單據,惟該等單據皆係方李寶珠過世後,抗告人擅自進入方李寶珠之房間所搜集,實際上均為方仲文或方李寶珠繳納。更何況部分單據係在本件訴訟中始申請補發,實不足證明以抗告人提出上開單據,即認抗告人曾繳納該等費用。另關於方仲文之喪葬費,係由方李寶珠從其委託相對人甲○○保管200 萬元中支出,而方李寶珠之喪葬費,亦係該200 萬元中支應,抗告人並未支付方仲文或方李寶珠之喪葬費。 ㈢至於抗告人所提先父方仲文生前寄給大陸親人之信件,相對人否認其真正。即便信件為真正,內容亦非實在。 ㈣況且,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時效僅有5 年,抗告人豈可請求15年之期間?故抗告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應無理由。 ㈤聲明: 1.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2.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認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直系血親間,受扶養權利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如受扶養權利者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㈡兩造父親方仲文係5 年8 月5 日出生,於96年12月6 日死亡,兩造母親方李寶珠係23年9 月24日出生,於103 年11月3 日死亡,兩人育有4 名子女即兩造等情,此有方仲文、方李寶珠及兩造之戶籍登記簿、兩造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頁至第22頁),首堪認定。 ㈢方李寶珠之財產足以維持自己生活,相對人尚不負扶養義務: 1.兩造母親方李寶珠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訴字第133 號判決認定均屬遺產並予以分割,該判決已於105 年5 月2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33 號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60頁至第8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2.就附表三編號1 、2 、4 部分,為方李寶珠所有,其中附表三編號1 、2 之房地(即系爭9 號3 樓房地)為方李寶珠、方仲文生前所居住,附表三編號4 為龍巖塔位,登記成公同共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書狀及本院抗告卷一第244 頁筆錄)。 3.抗告人主張:附表三編號3 之珠寶金飾1 批,資金來源為自76年起出租兩造之父方仲文名下之系爭11號3 樓房地所得租金,惟系爭11號3 樓實際上為抗告人所有,僅借名登記在方仲文名下,該等租金應為抗告人所有,方李寶珠挪用該等租金購買珠寶金飾一批,應屬抗告人所有;另附表三編號8 之方李寶珠留有現金1,757,399 元,實為相對人乙○○之前夫趙新國擔任臺北市養工處助理工程員時貪汙所得款項,非方李寶珠所有等情,惟相對人所否認。經查: ⑴本件抗告人雖提出方李寶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高院卷一第293 頁),其上並未將此珠寶金飾1 批、現金1,757,399 元列為方李寶珠之遺產,惟繼承人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時,所列遺產範圍僅供法院參考,並不拘束法院,本院仍應綜合其他事證,以資判斷該該批珠寶金飾、現金是否為方李寶珠之遺產。 ⑵查系爭11號3 樓房地,為69年間購入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於90年6 月1 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為方仲文所有,嗣於95年1 月10日再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為抗告人之子方友立所有等情,此有系爭11號3 樓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異動索引、買賣資料、所有權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4至56頁、原審卷二第475 至485 頁)。抗告人雖提出房客洪沄鎂於106 年8 月28日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513 頁),內容略以:「本人自98年8 月至104 年3 月間承租系爭11號3 樓房地,居住5 年,租金每月15,000元,由抗告人寫合約書,租金是以現金交給抗告人、抗告人之子或方老太太,房屋的修繕漏水、油漆、最後點交租屋押金、返還房屋,都是找抗告人處理」等語。惟抗告人前曾以方李寶珠之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丙○○、乙○○、甲○○為被告,起訴主張系爭11號3 樓房地為抗告人借名登記在方仲文名下,抗告人為實際所有人,自78年起由方李寶珠將系爭11號3 樓房地出租他人,代為收取並保管租金,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方李寶珠自90年8 月起至103 年11月之租金及押租金合計240 萬元;惟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86 號認無從認定抗告人與方仲文就系爭11號3 樓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無法認定方李寶珠所收取之租金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該等租金,為無理由,故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541 條及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為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1253號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在案等情,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09 至612 頁、高院卷二第89至115 頁)。佐以抗告人曾於103 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內容略為:「11月2 日後永秀與永信已多次找尋藏金,結果請惠予說明。依母親朋友所述:3 老人至銀樓秤黃金有50兩,市價1 兩4 萬,合計200 萬元,金鍊戒體積抱拳2 公斤。經會議共知藏金,獨自尋找黃金,應告知其他三人結果,以昭無私。本人重申只索回贈父親福字戒一只,餘黃金由姐哥妹繼承。…依會議所述母親現金150 萬減國寶龍巖亞東約27萬,約剩120 萬,由姐哥妹繼承。…」等語,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709 至711 頁),均提及方李寶珠所留之金飾、現金應由繼承人繼承等文字。另方李寶珠所遺留之現金,係99年間抗告人返還本金及利息207 萬元給方李寶珠,方李寶珠將其中200 萬元交予相對人乙○○,於方李寶珠死後,該筆資金經用以支付方李寶珠之亞東醫院加護病房費、國寶禮儀喪葬祭祀費,餘額為1,757,399 元等節,為兩造於書狀中陳述一致(見高院卷三第257 頁、本院抗告卷一第56至58頁),惟兩造對於原始資金究為相對人乙○○之配偶趙新國貪污款項,抑或是方李寶珠自有資金,說法相左。衡情倘該等款項真為趙新國貪污所得,在以借予抗告人償還房貸方式洗錢後,於99年間抗告人返還207 萬元給方李寶珠,方李寶珠再交付200 萬元給相對人乙○○之際,相對人乙○○即可輾轉交還趙新國或為其他處理,何以保管多年直至103 年11月3 日方李寶珠死亡時均未動用,並於扣除方李寶珠之醫療費、喪葬費後,餘額1,757,399 元列入方李寶珠之遺產中由繼承人分配,益證相對人乙○○所保管之200 萬元,應為方李寶珠所有,抗告人上開說法,顯不合理。 ⑶依上調查,如附表三編號3 、8 所示之珠寶金飾1 批、現金1,757,399 元來,依卷內現存證據,確可認定均屬方李寶珠所有,非他人寄放或方李寶珠之不當得利。又關於附表三編號3 之珠寶金飾價值,抗告人表示:該批珠寶金飾價值約240 萬元,遭相對人強制拍賣,賤賣價格為180 萬元等語(見本院抗告卷一第244 頁),參酌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9 月14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壯字第60131 號通知,所附查封物品清單上記載珠寶金飾共79件,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249 萬 482 元,堪認該批珠寶金飾價值約180 萬至240 萬元間。 4.抗告人復主張:附表三編號5 、6 之華南銀行175,493 元、板橋農會43,197元,為其將歷年租金收益交由方李寶珠保管於其帳戶中,作為水電瓦斯等生活費自動扣除用,該等存款並非方李寶珠所有乙節,亦為相對人所否認。則該等存款既經列入方李寶珠之遺產,並曾向國稅局申報及列入遺產中分割,在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其說之情形下,本院尚難採信抗告人之說法,仍應認該等存款為方李寶珠所有。 5.綜上,方李寶珠生前既有系爭9 號3 樓之房地可居住使用,其名下又有珠寶金飾1 批(價值180 萬至240 萬元間)、委託相對人甲○○保管之現金200 萬元及上開華南銀行存款175,493 元、板橋農會存款43,197元,堪認方李寶珠之個人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方李寶珠之子女即兩造,對於方李寶珠尚不負扶養義務。 ㈣方仲文之財產足以維持自己生活,相對人尚不負扶養義務:1.方仲文死亡時,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範圍有:「 ⑴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1 分之1 )。 ⑵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房屋(持分:1 分之1 ,坐落於前開土地,即系爭11號3 樓房地,核定價額合計:2,275,250 元,均註記為生前贈與財產)。 ⑶郵局存款1,589 元。 ⑷華南商業銀行存款14,067元」等節,此有方仲文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高院卷一第 307 頁)。 2.查方仲文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自78年12月8 日起至94年6 月8 日止,每月均有多筆利息匯入;於94年6 月9 日,定存解約分別匯入200,004 元、199 ,666元、349,126 元、149,622 元、99,927元、299,685 元、698,737 元、399,230 元,合計8 筆款項轉入;嗣於94年6 月13日,由抗告人提領現金242 萬元等情,此有該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取款憑條及交易憑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881 至921 頁)。兩造固不爭執方仲文前先將資金貸與幸福集團,定期領取利息,其後將資金分成8 筆存入華南銀行定存,定期有利息匯入方仲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94年6 月9 日定存解約,分別匯入200,004 元、199,666 元、349,126 元、149,622 元、99,927元、299,685 元、698,737 元、399,230 元至方仲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於94年6 月13日,由抗告人提領現金242 萬元等情(見高院卷三第234 、251 至253 頁、本院抗告卷一第45至46、243 頁)。惟兩造對於該等資金來源,說法則有不一,抗告人主張:該等資金為64年間將堂兄孫樹春寄放7 、80萬元,到94年滾利的結果約242 萬元,94年6 月13日抗告人自方仲文戶頭領出242 萬元,由方仲文交還給孫樹春,且倘方仲文真有此242 萬元之資金,方李寶珠應會聯合相對人對抗告人提告,但實際上均沒有等語(見高院卷三第515 頁、本院抗告卷一第243 頁),相對人則表示:該等資金均為方仲文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抗告卷一第243 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94年6 月13日自方仲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之242萬元,長期以方仲文名義貸與幸福集團,其 後並存放在華南銀行定存,存款名義人方仲文為該等存款之所有權人,應屬常態。本件抗告人主張方仲文華南銀行帳戶內之242萬元為孫樹春所有,方仲文領取後已全數返還孫樹 春一事,為變態事實,抗告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觀諸卷附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原審卷二第881至917頁),除前揭定期匯入利息、94年6月9日定存解約存入、94年6月13日提領現金242萬元之紀錄外,自78年4月8日起至94年6月8日止,曾有數筆提領紀錄,然多半以現金提款(交易代碼:CW)為主,縱有幾筆轉帳支出(交易代碼:TW),但均無法得知轉至何帳戶,亦無從由此交易往來紀錄,證明原始資金為孫樹春委託方仲文投資。況且,242萬元現 金總量非少,方仲文不以匯款、轉帳或開立支票方式返還孫樹春,而選擇現金交付,且該等現金體積非小,此觀抗告人提出還原該242萬元裝袋照片即知(見原審卷三第989頁),如此將承受大筆現金遺失或遭搶之風險,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實有違常情。是以,抗告人就其此部分主張,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採信。 3.又方仲文自81年3 月至94年5 月,定期領取利息,平均每月領取利息約11,058元等情,另有相對人依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所整理之利息統計表在卷可佐(見高院卷三第503 至511 頁)。 4.綜上,方仲文生前既與方李寶珠同住在系爭9 號3 樓房地,該房地為方李寶珠所有,無償提供給方仲文居住,方仲文並無房貸或房租等居住成本支出,且方仲文每月約可領取利息1 萬多元,加計每月敬老津貼3,000 元,堪認其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其後,94年6 月13日,方仲文委請抗告人自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42 萬元,依前開證據,既難認定屬孫樹春所有而經返還予孫樹春,在無證據可認定該筆資金經用於其他用途之情形下,應可合理推論此筆現金仍由方仲文以現金或其他財產形式保存,自94年6 月13日起至96年12月6 日方仲文死亡之日,約2 年6 個月期間,此筆242 萬元資金尚足以維持方仲文之生活。故應認方仲文生前足以其財產維持生活,方仲文之子女即兩造,尚不發生扶養義務。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然需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因此無須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致受有損害,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查本件兩造之父親方仲文、母親方李寶珠生前均有足夠之財產維持生活,既未發生兩造負擔扶養義務之情事,亦即,相對人對方仲文、方李寶珠尚不負扶養義務,即便抗告人曾為方仲文、方李寶珠支付醫療費、看護費、生活費等費用,亦係出於為人子女之孝道表現,尚難認定抗告人有為相對人代為墊付其等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亦難認相對人因此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自難認相對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 ㈥綜上,原審審酌上情,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6,691,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變更聲明請求相對人每人應給付抗告人1,349,97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63 條、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一: ┌─────┬─────────────┬────┬──────────┐ │序號 │項目 │ 金額 │備註 │ ├─────┼─────────────┼────┼──────────┤ │1-4-2-1 │母-9號房屋稅86年1715 │1715 │華南華江- 板橋文化路│ ├─────┼─────────────┼────┼──────────┤ │1-4-2-2 │母-9號房屋稅87年1693 │1693 │華南華江- 板橋文化路│ ├─────┼─────────────┼────┼──────────┤ │1-4-2-3 │母-9號房屋稅88年1671 │1671 │華南華江- 板橋文化路│ ├─────┼─────────────┼────┼──────────┤ │1-4-3-1 │母-9號房屋稅89年1649 │1649 │板農-板橋莊敬路 │ ├─────┼─────────────┼────┼──────────┤ │1-4-4-1 │母-9號房屋稅91年1394 │1394 │華南華江- 板橋文化路│ ├─────┼─────────────┼────┼──────────┤ │1-4-4-2 │母-9號房屋稅92年137 │1375 │農銀大同- 台北市民權│ │ │ │ │西路136號 │ ├─────┼─────────────┼────┼──────────┤ │1-4-4-3 │母-9號房屋稅93年1356 │1356 │農銀大同- 台北市民權│ │ │ │ │西路136號 │ ├─────┼─────────────┼────┼──────────┤ │1-4-5-1 │母-9號房屋稅94年1336 │1336 │農銀大同- 台北市民權│ │ │ │ │西路136號 │ ├─────┼─────────────┼────┼──────────┤ │1-4-5-2 │母-9號房屋稅95年1317 │1317 │第一世貿台北市大安區│ │ │ │ │敦化南路2段65號 │ ├─────┼─────────────┼────┼──────────┤ │1-4-5-3 │母-9號房屋稅95年1298 │1298 │土銀城東台北市中山北│ │ │ │ │路二段46號 │ ├─────┼─────────────┼────┼──────────┤ │1-4-6-1 │母-9號房屋稅97年1278 │1278 │板農-板橋莊敬路 │ ├─────┼─────────────┼────┼──────────┤ │1-4-6-2 │母-9號房屋稅98年1258 │1258 │台銀板新- 板橋區文化│ │ │ │ │路一段268號 │ ├─────┼─────────────┼────┼──────────┤ │1-4-6-3 │母-9號房屋稅99年1239 │1239 │板農-板橋莊敬路 │ │ │ │ │ │ ├─────┼─────────────┼────┼──────────┤ │1-4-7-1 │母-9號房屋稅100年1220 │1220 │板農-板橋莊敬路 │ │ │ │ │ │ ├─────┼─────────────┼────┼──────────┤ │1-4-7-2 │母-9號房屋稅101年1441 │1441 │板農-板橋莊敬路 │ │ │ │ │ │ ├─────┼─────────────┼────┼──────────┤ │1-4-7-3 │母-9號房屋稅102年1418 │1418 │便利商店 │ ├─────┼─────────────┼────┼──────────┤ │1-4-8-1 │母-9號房屋稅103年1394 │1394 │便利商店 │ ├─────┼─────────────┼────┼──────────┤ │1-5-2-1 │母-9號地價稅86年848 │848 │華南華江-板橋文化路 │ ├─────┼─────────────┼────┼──────────┤ │1-5-2-2 │母-9號地價稅87年3842 │3842 │農銀大同- 台北市民權│ │ │ │ │西路136號 │ ├─────┼─────────────┼────┼──────────┤ │1-5-2-3 │母-9號地價稅88年3844 │3844 │農銀大同- 台北市民權│ │ │ │ │西路136號 │ ├─────┼─────────────┼────┼──────────┤ │1-5-3-1 │母-9號地價稅89年4154 │4154 │元大三重- 新北市○○○ ○ ○ ○ ○區○○○路000號 │ ├─────┼─────────────┼────┼──────────┤ │1-5-3-2 │母-9號地價稅90年947 │947 │華南華江-板橋文化路 │ ├─────┼─────────────┼────┼──────────┤ │1-5-3-3 │母-9號地價稅91年947 │947 │農銀大同- 台北市民權│ │ │ │ │西路136號 │ ├─────┼─────────────┼────┼──────────┤ │1-5-4-1 │母-9號地價稅92年947 │947 │農銀大同- 台北市民權│ │ │ │ │西路137號 │ ├─────┼─────────────┼────┼──────────┤ │1-5-4-2 │母-9號地價稅93年957 │957 │台中商銀林口- 林口鄉│ │ │ │ │仁愛路 │ ├─────┼─────────────┼────┼──────────┤ │1-5-4-3 │母-9號地價稅94年957 │957 │台中商銀林口- 林口鄉│ │ │ │ │仁愛路 │ ├─────┼─────────────┼────┼──────────┤ │1-5-5-1 │母-9號地價稅95年957 │957 │土銀城東- 台北市中山│ │ │ │ │北路二段46號 │ ├─────┼─────────────┼────┼──────────┤ │1-5-5-2 │母-9號地價稅96年1195 │1195 │板農-板橋莊敬路 │ ├─────┼─────────────┼────┼──────────┤ │1-5-5-3 │母-9號地價稅97年1195 │1195 │已繳費無戳 │ ├─────┼─────────────┼────┼──────────┤ │1-5-6-1 │母-9號地價稅98年1196 │1196 │土銀華江板橋文化路2 │ │ │ │ │段182巷1弄2號 │ ├─────┼─────────────┼────┼──────────┤ │1-5-6-2 │母-9號地價稅99年1305 │1305 │板農-板橋莊敬路 │ ├─────┼─────────────┼────┼──────────┤ │1-5-6-3 │母-9號地價稅100年1305 │1305 │板農-板橋莊敬路 │ ├─────┼─────────────┼────┼──────────┤ │1-5-7-1 │母-9號地價稅101年1305 │1305 │已繳費無戳 │ ├─────┼─────────────┼────┼──────────┤ │1-5-7-2 │母-9號地價稅102年1509 │1509 │便利商店 │ ├─────┼─────────────┼────┼──────────┤ │1-5-7-3 │母-9號地價稅103年1509 │1509 │便利商店 │ ├─────┼─────────────┼────┼──────────┤ │1-6-1 │母-9號房屋結購龜裂補強- 鐵│20000 │後陽台不補強恐結構裂│ │ │件工程 陳進雄 │ │漏水和坍陷 │ ├─────┼─────────────┼────┼──────────┤ │1-6-2 │母-9號房屋結購龜裂補強- 鐵│20000 │同上 │ │ │件工程 陳進雄 │ │ │ ├─────┼─────────────┼────┼──────────┤ │1-9 │母9號後陽台玻璃-宏新玻璃行│1200 │沒理由先母代收原告房│ │ │ │ │租轉購置金飾後遭被告│ │ │ │ │3人強制拍.原告需代繳│ ├─────┼─────────────┼────┼──────────┤ │1-17 │母周阿玲97年2/1-6/30月薪2 │100000 │ │ │ │萬*4個月+一個月遣散費 │ │ │ ├─────┼─────────────┼────┼──────────┤ │1-18-2 │母依附丁○○健保費93.03.01│8404 │ │ │ │--94.01.13=25212元÷3人*1 │ │ │ │ │人=8404 │ │ │ ├─────┼─────────────┼────┼──────────┤ │1-18-3 │母依附丁○○健保費93.12-94│2924 │ │ │ │.02.02=8772 元÷3人*1人 │ │ │ │ │=2924 │ │ │ ├─────┼─────────────┼────┼──────────┤ │1-18-4 │母依附丁○○健保費94.01-94│33233 │ │ │ │.12=99699 元÷3 人*1人=332│ │ │ │ │33 │ │ │ ├─────┼─────────────┼────┼──────────┤ │1-18-5 │母依附丁○○健保費95.01-95│11803 │ │ │ │.12=35409 元÷3 人*1人=118│ │ │ │ │03 │ │ │ ├─────┼─────────────┼────┼──────────┤ │1-18-6 │母依附丁○○健保費96.01-96│9595 │ │ │ │.12=28785 元÷3 人*1人=959│ │ │ │ │5 │ │ │ ├─────┼─────────────┼────┼──────────┤ │1-18-7 │母依附丁○○健保費9701-97.│10845 │ │ │ │10=21690元÷2 人*1人=10845│ │ │ │ │ │ │ │ ├─────┼─────────────┼────┼──────────┤ │1-18-9 │母依附丁○○健保費98.05-98│595 │ │ │ │.07.15=1198 元÷2人*1人=59│ │ │ │ │5 │ │ │ ├─────┼─────────────┼────┼──────────┤ │1-18-10 │母依附丁○○健保費99.01-99│6093 │ │ │ │.12=12186 元÷2 人*1人=609│ │ │ │ │3 │ │ │ ├─────┼─────────────┼────┼──────────┤ │1-18-11 │母依附丁○○健保費100.01-1│4113 │ │ │ │00.12=8226元÷2 人*1人=411│ │ │ │ │3 │ │ │ ├─────┼─────────────┼────┼──────────┤ │1-18-12 │母依附丁○○健保費101.01-1│7902 │ │ │ │01.12=158046元÷2人*1人=79│ │ │ │ │02 │ │ │ ├─────┼─────────────┼────┼──────────┤ │1-18-13 │母依附丁○○健保費102.01-1│8986 │ │ │ │02.12=17976 元÷2人*1人=89│ │ │ │ │86 │ │ │ ├─────┼─────────────┼────┼──────────┤ │1-18-14 │母依附丁○○健保費103.01-1│8988 │ │ │ │03.12=17976 元÷2人*1人=89│ │ │ │ │88 │ │ │ ├─────┼─────────────┼────┼──────────┤ │1-19-1 │母馬偕醫院2004.01.15-2007.│6130 │ │ │ │6.28(左手斷,血糖,心臟科)│ │ │ │ │5680 │ │ │ ├─────┼─────────────┼────┼──────────┤ │1-19-2 │母馬偕醫院2001.01.27-2001.│7520 │ │ │ │12.31(左手斷, 血糖, 心臟 │ │ │ │ │科)7120+證明書400=7520 │ │ │ │ │ │ │ │ ├─────┼─────────────┼────┼──────────┤ │1-19-3 │母馬偕醫院2002.3.26-2007.0│16540 │ │ │ │5.03( 左手斷, 血糖, 心臟 │ │ │ │ │科)8900+7640=16540 │ │ │ │ │ │ │ │ ├─────┼─────────────┼────┼──────────┤ │1-21 │母-夜頻尿-書田泌尿科門診 │2270 │ │ │ │ │ │ │ ├─────┼─────────────┼────┼──────────┤ │1-23 │母-台大神經內科 │420 │亞東邱奕華醫師介紹同│ │ │ │ │班同學, 前天晚上22點│ │ │ │ │就要冒著寒冷細雨排隊│ │ │ │ │掛號等到天亮 │ ├─────┼─────────────┼────┼──────────┤ │1-29 │母- 亞東醫院92.09.14-103.1│154022 │ │ │ │1.02 (左手斷, 血糖, 心臟,│ │ │ │ │ 眼科, 婦科, 復健)門急診 │ │ │ │ │153,585 元 │ │ │ ├─────┼─────────────┼────┼──────────┤ │1-36 │母- 夜頻尿- 李思儀中醫診所│150 │ │ │ │一次門診 │ │ │ ├─────┼─────────────┼────┼──────────┤ │1-38AB │母- 台安醫院- 眼科260+400+│1200 │ │ │ │540 │ │ │ ├─────┼─────────────┼────┼──────────┤ │1-39AB │母-諾貝爾眼科(敦南)150+150│300 │ │ │ │ │ │ │ ├─────┼─────────────┼────┼──────────┤ │1-40 │母- 佑幼小兒科診所50*3-94.│150 │ │ │ │08.18-94.08.26 │ │ │ ├─────┼─────────────┼────┼──────────┤ │1-41-1 │母- 莒光中醫診所100.08.19-│4550 │ │ │ │2050元+102.11.05-2050元自 │ │ │ │ │費補藥 │ │ │ ├─────┼─────────────┼────┼──────────┤ │1-41-2 │母- 莒光中醫診所93.0.2-300│3000 │ │ │ │0 元自費補藥 │ │ │ ├─────┼─────────────┼────┼──────────┤ │1-41-3 │母- 莒光中醫診所100.06.29-│6150 │ │ │ │2050元+100.07.13-2050 元+1│ │ │ │ │00.07.29-205元=6150 元自費│ │ │ │ │補藥 │ │ │ ├─────┼─────────────┼────┼──────────┤ │1-42 │母- 朱傳弘骨科診所自費4300│5410 │ │ │ │+ 自付850+藥付260=5410元共│ │ │ │ │22次 │ │ │ ├─────┼─────────────┼────┼──────────┤ │1-43 │母-正陽骨科診所650 │650 │ │ ├─────┼─────────────┼────┼──────────┤ │1-44 │母-蔡眼科90*5=450 │450 │ │ ├─────┼─────────────┼────┼──────────┤ │1-45 │母-長庚醫院(敦北)100+380│480 │ │ │ │=480 │ │ │ ├─────┼─────────────┼────┼──────────┤ │合計 │ │499044 │ │ │ │ │ │ │ └─────┴─────────────┴────┴──────────┘ 附表二: ┌─────┬─────────────┬────┬──────────┐ │序號 │項目 │ 金額 │備註 │ ├─────┼─────────────┼────┼──────────┤ │2--1-1 │父依附丁○○健保費93.03.01│8404 │ │ │ │--94.01.13=25212元÷3人*1 │ │ │ │ │人=8404 │ │ │ ├─────┼─────────────┼────┼──────────┤ │2--1-2 │父依附丁○○健保費93.12-94│2924 │ │ │ │.02.02=8772 元÷3人*1人=29│ │ │ │ │24 │ │ │ ├─────┼─────────────┼────┼──────────┤ │2--1-3 │父依附丁○○健保費94.01-94│33233 │ │ │ │.12=99699 元÷3 人*1人=332│ │ │ │ │33 │ │ │ ├─────┼─────────────┼────┼──────────┤ │2--1-4 │父依附丁○○健保費95.01-95│11803 │ │ │ │.12=35409 元÷3 人*1人=118│ │ │ │ │03 │ │ │ ├─────┼─────────────┼────┼──────────┤ │2--1-5 │父依附丁○○健保費96.01-96│9595 │ │ │ │.12=28785 元÷3 人*1人=959│ │ │ │ │5 │ │ │ ├─────┼─────────────┼────┼──────────┤ │2-2AB │父外勞IGUT TRI MULATSIH 阿│406664 │詳合約匯款單和外勞手│ │ │喜95.02.07-97.01.31 │ │指印 │ ├─────┼─────────────┼────┼──────────┤ │2-3AB │父外勞4 萬馬來西亞華僑女性│34000 │證人許榮芳副總091677│ │ │+介紹費1萬 │ │2688, 華僑34000 元+ │ │ │ │ │春節6000元紅包 │ ├─────┼─────────────┼────┼──────────┤ │2-4 │父亡,外勞遣散回國費14350元│14350 │ │ │ │ │ │ │ ├─────┼─────────────┼────┼──────────┤ │2-5 │父行政院勞委會就業安定費 │47417 │政府二次剝皮 │ │ │95.05.08-97.05.17 │ │ │ ├─────┼─────────────┼────┼──────────┤ │2-6-1 │父亞東醫藥費-門急診37489 │37489 │ │ │ │ │ │ │ ├─────┼─────────────┼────┼──────────┤ │2-6-2 │父亞東醫藥費-放射線200 │200 │ │ │ │ │ │ │ ├─────┼─────────────┼────┼──────────┤ │2-6-3 │父亞東醫藥費- 其他110+手續│160 │ │ │ │費50 │ │ │ ├─────┼─────────────┼────┼──────────┤ │2-6-4 │父亞東醫藥費-住院42087 │42087 │ │ │ │ │ │ │ ├─────┼─────────────┼────┼──────────┤ │2-7 │父惠群中醫皮蛇 │670 │舅媽介紹龍山寺青草藥│ │ │ │ │酒藥膏, 莒光中醫, 瑞│ │ │ │ │林診所, 祖傳藥膏蔡眼│ │ │ │ │科均未列入 │ ├─────┼─────────────┼────┼──────────┤ │2-8-1 │手術特殊材料費-白內障-左眼│2000 │ │ │ │ │ │ │ ├─────┼─────────────┼────┼──────────┤ │2-8-2 │手術特殊材料費-白內障-右眼│2000 │ │ │ │ │ │ │ ├─────┼─────────────┼────┼──────────┤ │2-8-3 │眼科門診 │950 │ │ │ │ │ │ │ ├─────┼─────────────┼────┼──────────┤ │2-20-1 │父-96 年12月7 日喪葬費- 羅│15000 │ │ │ │添財15000+法醫2000 │ │ │ ├─────┼─────────────┼────┼──────────┤ │2-20-2 │父-96 年12月7 日喪葬費- 蓮│180000 │ │ │ │邦張慶良18萬 │ │ │ ├─────┼─────────────┼────┼──────────┤ │2-21 │父-莒光中醫診所70元 │70 │ │ │ │ │ │ │ ├─────┼─────────────┼────┼──────────┤ │2-22 │父-蔡眼科50元*25次=1250 │1250 │ │ │ │ │ │ │ ├─────┼─────────────┼────┼──────────┤ │2-23-1 │父-佑幼小兒科診所50+50+50 │150 │ │ │ │ │ │ │ ├─────┼─────────────┼────┼──────────┤ │2-23-2 │父- 佑幼小兒科診所150+150+│600 │ │ │ │500 │ │ │ ├─────┼─────────────┼────┼──────────┤ │2-23-3 │父-佑幼小兒科診所50 │50 │ │ │ │ │ │ │ ├─────┼─────────────┼────┼──────────┤ │合計 │ │851066 │ │ │ │ │ │ │ └─────┴─────────────┴────┴──────────┘ 附表三: ┌──┬──┬────────────┬───────┐│編號│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 利 範 圍│├──┼──┼────────────┼───────┤│1 │土地│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一│4 分之1 ││ │ │崁小段0100之0045地號土地│ │├──┼──┼────────────┼───────┤│2 │房屋│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一│1 分之1 ││ │ │崁小段02155之000建號房屋│ ││ │ │(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 ││ │ │莒光路39巷9 之2 號,座落│ ││ │ │於上開編號1 之土地,簡稱│ ││ │ │「系爭9 號3 樓房地」) │ │├──┼──┼────────────┼───────┤│3 │金飾│珠寶金飾一批 │1 分之1 │├──┼──┼────────────┼───────┤│4 │土地│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埔段八│410000分之2 ││ │ │連溪頭小段0160之0028地號│ ││ │ │土地 │ │├──┼──┼────────────┼───────┤│5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175,493 元 ││ │ │(簡稱華南銀行存款) │ │├──┼──┼────────────┼───────┤│6 │存款│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存款 │43,197元 ││ │ │(簡稱板橋農會存款) │ │├──┼──┼────────────┼───────┤│7 │股份│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354股 │├──┼──┼────────────┼───────┤│8 │現金│現金 │1,757,399 元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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