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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陳嘉宏

  • 原告
    陳朝銘
  • 被告
    劉卿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原   告 陳朝銘 被   告 劉卿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109年1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甚明,而該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5萬元,而於109年11月10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9,118元(見本院卷二第200頁),經核該等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83年12月1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7年6月13日成立調解離婚。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將由原告婚後所購置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房屋轉賣予第三人,惟未將賣屋所得價金部分分配給予原告。 ㈡又兩造係在107年6月13日調解離婚成立,惟兩造合意以107 年3月26日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於該基準日之兩 造婚後財產與應扣除債務,以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如下: 1.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總計為5,502,414元。 (1)銀行存款,共計2,414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182元。 ②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118元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89元。 ④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7元。 ⑤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025元。 (2)巨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權:550萬元。 2.原告之婚後債務:0元。 3.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總計為29,757,820元。 (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房產 (下稱民生路房地),市價2,230萬元。 (2)汽車一輛:價值3萬4,550元。 (4)股票共計79,998元: ①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價值4,240元。 ②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價值10,290元。 ③東訊股份有限公司:價值20,000元。 ④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價值20元。 4.被告之婚後債務:總計為16,937,171元。 (1)民生路房地之銀行貸款:1,600萬元。 (2)花旗銀行信用貸款:共568,064元。 (3)玉山銀行貸款:共369,107元。 ㈢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5,502,414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 12,820,649元,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3,659,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659,118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出售民生路房地時,原告完全知情,並非原告所稱其不知情;而民生路房地於106年12月出售,買賣價金係2230萬 ,扣除貸款餘額之1600餘萬元,再扣除仲介費用100萬元及 土增稅、大門修繕費用,餘額僅剩430萬,因此民生路1段房地並無所謂財產分配之問題。 ㈡被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存款,只有許多負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共計4,611,532元,明細如下: 1.借款(100年9月):1,030,000元。 2.花旗銀行信用貸款(103年9月):211,152元。 3.花旗銀行信用貸款(104年3月):163,728元。 4.玉山商業銀行信用貸款(105年6月):497,028元。 5.借款(105年12月):832,000元。 6.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106年1月):998,400元。 7.花旗銀行信用貸款(106年7月):652,224元。 8.代替原告所繳納之罰金(104年):75,000元。 9.代替原告所繳納之罰金(105年):152,000元。 ㈢上開負債及民生路1段房地清償貸款後之餘額,均已使用在 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上;且原告曾拿300萬 元至中國經商,故現已無餘額。 ㈣綜上,原告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其訴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規定及論理說明: 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兩造原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依上開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被告於107年3月26日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嗣於107年6月1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離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491號案卷可稽,合先陳明。 2.關於原告之主張,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62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出售民生路1段房地所得餘額 為何?二、被告之婚後債務總額為何?茲分述如後: ⑴被告出售民生路房地所得可供分配之餘額部分: ①原告主張民生路房地應依買賣價金2,230萬元作為分配基準一節,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民生路房地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 處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 ②經查:依民生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略以:「條款 第三條:買賣價款總金額新臺幣(下同)貳仟貳佰參 拾萬元整(內含營業稅,其中內含停車位總價新臺幣 壹佰捌拾萬元整)」(見本院卷卷二第48頁)、「相 關稅費及服務費項目:賣方支付項目:1.土地增值稅 :本物件因謄本之前次移轉資料疑有誤,故本說明書 暫不概算本稅。7.仲介服務費:按實際成交價格的百 分之四」(見本院卷卷二第70頁)。又自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的內容觀之 (見本院卷卷一第183頁至第186頁),被告所繳納之 土地增值稅額共計85,348元【計算式:452元+11,710元+73,060元+126元=85,348元】。又證人即民生路房地之買方簡志緯到庭證稱:我有向被告購買新北市 ○○區○○路○段0○0號9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我們在於106年12月28日當天我們談好,並在107年3月24日交屋;我購買的房屋價金為2,230萬,但不包含仲介費,而稅也是另外加的,相關土地增值稅等的部分有 些是我付的;我是透過信義房屋接洽,依照信義房屋 第三方付款的方式來付款給被告,而我一開始有匯款 一筆10萬的訂金,之後的我就沒有記得很清楚;此外 ,我跟銀行貸款8成,約1780萬,我記得都是匯入同一個帳戶等語(見本院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依證人簡志緯提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買方 專戶資金交易結算明細表,載明:2018/03/2 0買方銀行清償賣方貸款之金額為16,083,460元(見本院卷卷 二第113頁)。是被告所辯其另支出仲介費、土地增值稅、償還民生路房地貸款之項目為真,惟仲介費之數 額應為892,000元(22,300,000×4%)、民生路房地 之貸款餘額應為16,083,460元;至於被告另抗辯其尚 有支付民生路1段房地之大門修繕費用,且民生路房地清償貸款後之餘額,亦均已使用在家庭生活費用、子 女扶養費用,且原告曾拿300萬元至中國經商云云,惟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致本院無從 認定被告是否有實際支付此等款項,是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並不足採。 ③綜上所述,民生路房地被告出售後餘額可供分配之金 額為5,239,192元【計算式:22,300,000元-85,348元-892,000元-16,083,460元=5,239,192元】。 ⑵被告婚後債務之部分: 被告固抗辯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存款,僅有答辯如前 述之債務,茲分別認定如下: ①借款1,030,000元部分: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自難為有利認定。 ②花旗銀行信用貸款211,152元部分:被告提出花旗銀行滿福貸帳單利息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 ),固堪可採,然依該帳單貸款本金為200,000元,至107年3月26基準日後尚未到期清償之本金僅為26,170 元(計算式:4,341+4,350+4,360+4,370 +4,379 +4,370),又被告並未提出上開基準日前未清償之證 據,是以就超過26,170元部分之債務,尚難憑採。 ③花旗銀行信用貸款163,728元部分:被告提出花旗銀行滿福貸帳單利息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 ),固堪可採,然依該帳單貸款本金為132,000元,至107年3月26基準日後尚未到期清償之本金僅為38,593 元(計算式:3,058+3,086+3,114+3,142+3,171+ 3,200+3,229+3,259+3,289+ 3,319+3,349+3,377), 又被告並未提出上開基準日前未清償之證據,是就超 過38,593元部分之債務,尚難憑採。 ④玉山商業銀行信用貸款497,028元部分:被告提出玉山商業銀行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其至107年3月26基準日本金貸款餘額為320,245元,就此金額固堪可信,超過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 據以明其實,尚無可採。 ⑤借款832,000元部分: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 採,不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998,400元部分:被告提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報價用分攤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183至185頁),依上開明細至107年3月26基準日本金 餘額為632,346元,就此金額固堪可信,超過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明其實,尚無可採。 ⑦花旗銀行信用貸款652,224元部分:被告提出花旗銀行滿福貸帳單利息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9頁 ),固堪可採,然依該帳單貸款本金為471,000元,至107年3月26基準日前應清償58,177元(6,919+7,017 +7,117+7,218+7,320+7,423+7,528+7,635),貸款餘 額至該日應為412,823元,就此金額固堪可信,超過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明其實,尚無可採。 ⑧代替原告所繳納之罰金75,000元及152,000元,此部分並非被告債務,自無納入被告婚後債務之理,被告復 未主張其他抗辯事由(如抵銷抗辯),是就此部分主 張列為債務,尚無可採。 4.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兩造之婚後財產如下: ⑴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總計為5,502,414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82元。 ②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18元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89元。 ④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7元。⑤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2,025元。 ⑥巨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權:550萬元。 ⑵原告之婚後債務:0元。 ⑶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總計為5,308,292元。 ①汽車一輛:價值3萬4,550元。 ②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4,240元。 ③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10,290元。 ④東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20,000元。 ⑤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20元。 ⑥民生路1段房地可供分配之金額:5,239,192元 ⑷被告之婚後債務:總計為1,430,177元。 ①花旗銀行信用貸款:26,170元。 ②花旗銀行信用貸款:38,593元。 ③玉山商業銀行信用貸款:320,245元。 ④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632,346元。 ⑤花旗銀行信用貸款:412,823元。 5.綜上事證,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5,502,414元【計算式 :5,502,414元-0元=5,502,414元】,被告現存之婚後 財產為2,633,760元【計算式:5,308,292元-1,430,177 元=3,878,115元】,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顯然大於被告 現存之婚後財產,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59,118元之剩餘財產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蔡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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