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新泰冷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昇昌 被上訴人 果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椒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小字第259 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確實僅向被上訴人訂購椰子200 箱,貨款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非上訴人主張之16萬元。雖被上訴人提出與上訴人公司會計郭慧卿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欲證明當初被上訴人確實是購買200 箱,每箱單價800 元,總價16萬元,為了核銷作業需要才開成320 箱,每箱單價500 元,並分兩張發票開立,但被上訴人為何未於起訴時即敘明,反係經上訴人抗辯後再為補充說明,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真實,足令人懷疑。㈡再上訴人原審審理時,曾提出公司會計郭慧卿於107 年1 月12日與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鄭小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其中郭慧卿表示:「還有你們多開發票部分」時,鄭小君回稱:「我會轉達陳小姐(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足證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反應發票多開之事。之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調處理上揭貨款爭議,因雙方沒有共識,被上訴人又不讓上訴人退回發票,也不更正發票,上訴人只好於107 年1 月22日將00000000號統一發票以郵局雙掛號信件,寄回去給被上訴人,並於107 年1 月23日寄達,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究係如何不可採信,未見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僅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將上揭發票寄回被上訴人之證據,即不採信上訴人之抗辯,是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5,451 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廢棄等語。 三、查,上訴人前開所陳,均涉及原審事實認定、取捨證據之行使問題,此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又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上訴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提起上訴,顯於法未合。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其他違背法令或不當適用法規之情事,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