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31號
- 上訴人
- 即反訴原告
- 葉東鑫
- 被上訴人
- 即反訴被告
- 鴻正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蕭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5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小字第1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上訴部分: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簡稱被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可知,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簡稱上訴人)一直開在自己的車道,然訴外人李定緯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則,未禮讓行駛於內側車道之上訴人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在嘗試超車時方向盤偏向左側,碰撞到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上訴人嗣後超車時,未擦撞系爭車輛,原審所認定發生碰撞時點有誤,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審判決自有違誤。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所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事實不符,逕採對造說辭,且上開資料均未讓上訴人審閱清楚並簽名,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請求辦理本案行車事故鑑定,釐清本件肇事原因及責任。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變更原判決改為上訴人勝訴判決。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881 元部分取消等語。
㈢經查原審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依職權調取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定緯於108 年2 月17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發生碰撞之相關資料,並勘驗被上訴人所有行車紀錄器發生碰撞前之攝影畫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 年4 月1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11342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73頁、第99頁至第100 頁),原審因而認本次碰撞係因上訴人過失所致,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其中8,810 元有理由,核無不合。原審已說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㈣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理由另主張上訴人因上開碰撞,支出車輛修理費2萬8,834 元、修車期間租車費1 萬1,760 元、車輛送修及取車之兩天工資損失3,054 元,共計4 萬3,648 元,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 萬3,648 元之損害賠償等語,此部分核屬反訴,依上開規定,不得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為之,是本件反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部分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