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王美涼即東宇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林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0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2243號第一審小額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2243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略稱:上訴人於103年3月起至103年5月份止代為訴外人和興旅行社向花蓮總裁行館民宿訂房,惟因花蓮總裁行館民宿不開立發票,當時由擔任和興旅行社副總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委託代為開立合計新臺幣(下同)108,630元金額之發票,同時承 諾負擔因代開發票所應繳之10%稅金,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 訴人催討,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以現金給付45,602元,及於107年8月給付11,000元外,尚欠52,028元,嗣後被上訴人拒付尾款,並將責任推於和興旅行社,經上訴人委託訴訟代理人藍宏昌於107年10月間向和興旅行社求證,代開發票之 行為純屬被上訴人個人之行為,和興旅行社並無賦予被上訴人此一權責。爰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028元本息等語,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狀,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