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154號
- 上訴人
- 美佳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勇
- 被上訴人
- 板橋世貿園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張建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小字第1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法院不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調查證據即為判決,是判決不適用法規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在原審庭呈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該狀叁、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四、聲請調查證據四、(三)聲請理由中抗辯上訴人實際占用公共區域範圍,並無如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之範圍,而對此使用範圍有所爭執。故此依事實主張證據方法請求原審定期履勘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實際使用公共區域範圍,然此定期履勘僅須原審法院實際到履勘現場勘查即可明查上訴人實際占用範圍,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第2 款所謂「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請求顯不相當者」之情事。原審法院卻吝於調查,遽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核無必要,併予敘明」而駁回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法院應為調查」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處。
㈡上訴人在原審亦聲明證據方法,即上訴人於108 年6 月11日庭呈答辯狀答辯事實暨理由叁、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一、二、三,擬期原審傳訊相關證人查證為何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長達28年之久未曾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停車格費用,及擬期原審諭令本件被上訴人提出B2機車位規劃平面圖及收費帳冊,藉以證明上訴人所使用公共區域早已被本件被上訴人列為不須收費之區域。而上訴人在原審為如此聲明調查證據之方法,其調查證據之程序,顯然十分簡易,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第2 款之規定,原審竟捨棄上訴人如此聲明之證據方法而不予調查證據,顯如上所述之理由相同,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規範明確。而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明文排除同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之適用,是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並未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另同法第436 條之14、第436 條之18第1 項明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考其立法意旨,乃著眼於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則其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亦不因之而減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79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訴意旨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於小額訴訟程序中,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且得僅記載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俱如前述。原審認本件無需再現場履勘及通知證人,綜合審酌兩造之陳述及卷內證據及綜合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及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非屬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所指摘者,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另上訴人別無具體指明原判決尚有何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事及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審依法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而為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等語,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