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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6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張誌洋古秋菊莊佩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68號

上訴人
高智盛
被上訴人
文輝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小字第3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 上訴狀誤載被上訴人為高崇雄,其真意應係以文輝通運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 之駕駛員即訴外人高崇雄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任意變換車道至路口實心線,由後方碰撞上訴人騎乘停在機車等待區之機車,致肇系爭車禍事故,上訴人之機車附載物品未依規定應與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原因無關。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身體多處受傷及機車損壞,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666元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查,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其第一點部分,顯僅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第二點部分,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上開主張,故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其未敘明係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上訴人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為法所不許,本院自不得審酌。準此,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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