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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
    李世貴毛崑山許珮育
  •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李靜如即翁佑如之繼承人李厚儀即翁佑如之繼承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上訴人 李靜如即翁佑如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李厚儀即翁佑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小字第2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與辯論主義之法則,而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查原審上訴人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 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被繼承人翁佑如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通知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就系爭債權之主張,應可採信( 參原審理由要旨第3 項)。又於原審被上訴人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審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參原審理由要旨第1 項)。準此,原審既認上訴人主張可採信,則被上訴人等就被繼承人翁佑如之債務應負概括繼承無限清償責任而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8,786元,及自民國93年11 月17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繼承事實業經擬制自認,原審法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又此一抗辯權專屬抗辯人即被上訴人等,並由上訴人等就民法繼承編施行細則第1 條之3 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本非原審法院得代為行使,詎原審法院於被上訴人等未主張及舉證情況下竟代被上訴人等抗辯,實有悖我國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之立法意旨。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就被上訴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佑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上訴人給付金額及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審判決主文之金額 二、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101 年12月26日新修正之規定,考其修法意旨,認為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4 項規定,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證明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貫徹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之立法目的。又在辯論主義下,當事人雖負有聲明證據及舉證之責任,惟法院對於證據之採酌,本可在法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範圍內自由評價,其得採摘之證據,不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提出者為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辯論主義,乃指事實關係之解明屬於當事人之權能及責任,非經任何一造當事人主張之主要事實(法律要件事實),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為認定事實所須之證據資料,原則上應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得之,當事人間無爭執之事實(自認、擬制自認)毋庸舉證,法院應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言。但辯論主義僅係就訴訟資料之搜集定法院與當事人間之分工而已,非定兩造當事人間之分工。故由何造當事人提出(不限於由負有主張責任之人提出),均在所不問(參見駱永家教授著「既判力之研究」第二○七頁至二一○頁)。換言之,只須當事人於訴訟中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論該資料係由原告或被告提出,法院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縱以被告提出之訴訟資料,作為認定原告主張之依據,亦無違反辯論主義之可言。末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陳原審事實業經擬制自認,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且此一抗辯權應專屬於抗辯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並非原審得代為行使,原審竟代被上訴人抗辯有違辯論主義等語。惟本案被上訴人李靜如即翁佑如之繼承人係於107 年11月29日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見本院107 年度重小字2652號第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意旨,自不得適用擬制自認規定。而被上訴人李厚儀即翁佑如之繼承人,縱認其適用擬制自認規定,仍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適用,原審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翁佑如之除戶戶籍謄本,以及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翁佑如係於80年12月24日即將戶籍遷回屏東縣○○鄉○○村000 鄰○○路000 號,而與被上訴人等之設籍處均不相同,據此可認定被繼承人翁佑如與被上訴人等間並未同居共財等情,乃係法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評價得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揆諸前開見解,難認有何違反辯論主義之情事。另參諸前揭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是否有顯失公平,本應由債權人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審以上訴人就此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而判決被上訴人僅需於繼承被繼承人翁佑如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與辯論主義甚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屬無理由,原審並無違反舉證責任之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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