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胡興全 被 上訴 人 李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小字第3009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末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為某項聲請調查證據,至提出上訴狀時始行聲請調查證據,第二審法院並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買賣契約貨款係存在上訴人與訴外人法瑪希生技醫藥有限公司(下稱法瑪希公司)之間,貨款是要匯入法瑪希公司之帳號。被上訴人無權要求此貨款,是屬於被上訴人個人或宏棋藥局擁有的。另法瑪希公司有涉及逃漏稅即違反藥事法。伊為自保,有關法瑪希公司涉及逃漏稅及違法(藥事法)等語,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依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參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鄧雅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