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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79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高文淵陳心婷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訴人
惠普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洧彤
被上訴人
呂明昆即圓想服飾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小字第243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訴部分:

1.原審認定與兩造確認的色塊顏色、打樣樣本顏色、兩造聯絡內容及卷證資料,均有未符,有違證據原則,茲敘述如下:

⑴就兩造LINE聯絡往來對話紀錄,整理如下:

①被上訴人第一次打樣品是防水材質,客戶要求不防水,乃改成「帆布料」,因而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5日傳送如原審被證1 圖25布卡(1 整本)、亮紅色塊(2 塊)、卡其帆布材質,讓上訴人挑料、挑色。

②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要求第二次打樣(原審被證1 圖26)所挑選的布料、顏色即為被上訴人寄來的紅色塊、帆布材質,此由原審被證1 圖26、27上訴人附上色塊- 亮紅色照片即明(註:上訴人後來收到的第二次打樣「新樣本」顏色是與「客戶樣本」相近的「亮紅色」圍裙(已庭呈客戶樣本作為證據)。

③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聯絡訊息載明:「好。再案排」,表示知道上訴人挑選為亮紅色色塊。又載明「布料資料,連打樣、原樣都要寄回來哦」,要求上訴人寄回布料資料(指布卡、色塊)、打樣(指第一次打樣本)、原樣(指帆布布塊),以供打樣,以上可參原審被證1 圖27。

④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7日將布色(含布卡、色塊- 亮紅色)寄給被上訴人(參原審原證6)。

⑤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2日聯絡訊息表示已「寄出. (郵局)」「新樣本」給上訴人,此即第二次打樣本(參被證1 圖31)。上訴人有收到。

⑥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8日聯絡訊息載明:「製作前,新樣本/ 布塊都要寄回喔,以利製作比對」(參原審被證1 圖32)。

⑦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 日向被上訴人確認依照(第二次打樣)新樣本量產共計100 件,並標明「依照片顏色(亮紅色)圍裙量產」之文字(參原審被證2 圖2)。

⑧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 日聯絡訊息要求上訴人寄回「紅色樣(指色塊)」、「帆布(指卡其帆布、新樣本)」給被上訴人(參原審被證2 圖4)。

⑨上訴人於107 年3 月5 日寄還布樣(包括「紅色布樣(色塊)」、「卡其帆布」、「新樣本」)給被上訴人(參原審被證2 圖5 、6), 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5 日聯絡訊息表示「收到了」(參原審被證2 圖7)。

⑩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7 日聯絡訊息先載明:「確認好布料:本布帆布#2C000000-A 紅…」等語(參原審被證2 圖8)。同日聯絡訊息又載明:「依照樣本製作」,所附圍裙照片也是「亮紅色」(參原審被證2 圖9)。

⑪被上訴人交貨圍裙顏色為「暗紅色」(已庭呈作為證據),與保證不符。

⑫由上開聯絡訊息,可證明被上訴人保證「依照樣本製作」、並承諾「比對」帆布顏色,但交貨圍裙與保證不符、與樣本不符。

⑵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如被證1 圖25-32 、被證2 圖4 之往來聯絡內容,可證明上訴人挑選如被證1 圖25所示被上訴人寄來的「色塊」作為打樣樣品布料、顏色,因此,被上訴人明知兩造最終確認的打樣「材質及顏色」為「035#D 紅色、厚帆布材質」,且其顏色為「亮紅色」。然被上訴人「交付的圍裙—暗紅色」與「新樣本—亮紅色」,其顏色明顯不符,至比對顏色一事,被上訴人於LINE聯絡往來時並表示製作時會核對新樣本,即負比對義務,被上訴人於製造備料時,以肉眼觀察即可辨明其備料與新樣本顏色具極大差別性,竟怠於比對而製作交付不符新樣本顏色之圍裙,則圍裙顏色上有明顯之瑕疵,原審竟認被上訴人交付圍裙「並無」顏色上之瑕疵等語,已與卷證資料不符,有違證據原則。

⑶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 日、107 年3 月14日聯絡訊息中特別指示依「新樣本」的「亮紅色」製作(參原審被證1 圖41、、被證2 圖2)。 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 日回應訊息表明:「好,那是厚帆布,寄回(色塊)比對色號(改紅色)」,被上訴人承諾比對色號,上訴人始將色塊寄還給被上訴人,自然相信被上訴人會比對正確的色塊色號,況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7日聯絡訊息中尚表明「依照樣本製作」之「保證性」語言,因而取信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為製造商,保管新樣本、上訴人挑選的色塊、布卡本,則新樣本、色塊對應的色號為何?自以被上訴人最為知悉,本於誠信原則,對於被上訴人未誠實告知事項、或未比對出正確色號之情事,自屬被上訴人之過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⑷被上訴人在LINE中、於新樣本圖樣附註「依照樣本製作」文字,惟報價單卻記載與「新樣本」顏色無法對應之料號,且「交付的圍裙」與「新樣本」明顯不符,此以肉眼觀之即可辨明,自有顏色上之瑕疵,乃原審竟認被上訴人交付圍裙「並無」顏色上之瑕疵等語,與卷證資料不符,有違證據原則。

2.被上訴人履約有違誠信原則:

⑴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7 日聯絡訊息表示:「確認好布料:本布帆布#2C000000-A 紅…」等語。惟此時,上訴人手中已無色料/ 卡可核對。僅被上訴人手中才有「色塊」及「新樣本」可供製作時核對。

⑵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6 日聯絡稱:「我們會做一個正確的製作單,報價單…」等語。嗣於107 年3 月7 日聯絡訊息標示:「依照樣本製作」,並附上圍裙「新樣本圖樣」,圖樣顏色即為兩造確認的「亮紅色」。然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8 日傳送的報價單卻記載錯誤之布料編號「#2C000000-A 紅」,已違誠信原則。

3.被上訴人交付不符新樣本的顏色圍裙,此顏色瑕疵具可歸責性:

⑴原審判決既以兩造間LINE往來紀錄作為圍裙歷次打樣、確認打樣「新樣本」、以「新樣本」量產之歷程、跡證,自應勾稽兩造LINE往來內容、被上訴人手中持有「新樣本」等客觀事證,以審視兩造確認打樣樣本顏色為何?報價單內容與兩造合意內容相符?是否與打樣本相符?被上訴人「製成品」與打樣「新樣本」顏色不符原因為何?及被上訴人是否具可歸責性等情,始符證據原則,合先敘明。

⑵兩造磋商過程中,上訴人即付費要求打造新樣本,此「新樣本」係經被上訴人106 年11月15日寄出的「色塊」(含布料材質、顏色- 亮紅色)讓上訴人挑選、上訴人挑選確認打樣布料、布色即如原審被證1 圖25之帆布材質、色塊之亮紅顏色,此「新樣本」即兩造確認的樣本。則被上訴人深知上訴人指示定作的是亮紅色的圍裙,並非以被上訴人寄出的「布卡」所附色料及色號選料色,故被上訴人明知新樣本顏色對應的布號並非被上訴人報價單上記載的「#2C000000-A 紅」,應可確定。

⑶造成顏色瑕疵的原因究可歸責於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此乃論斷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合法與否之關鍵,關此,被上訴人於原審被證1 圖41聯絡訊息中,一面附以「新樣本」圖樣並載明:「依照樣本製作」文字,一方面又以小字註記「不實色號」即「#2C000000-A 紅」文字,混淆兩造合意「依樣本製作」之契約內容,原審僅以被上訴人記載「錯誤色號」之不實報價單的作為可歸責性之唯一論據,未審酌兩造以「新樣品」作為量產的合約內容,嚴重忽略契約自由原則及其內容。

⑷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8日聯絡時要求:「製作前,新樣本/ 布塊都要寄回喔,以利製作比對」,而上訴人於107 年3月5 日已依被上訴人要求寄回新樣本並經被上訴人收受,則被上訴人於大單製作時,手中持有新樣本、布塊可稽核「量產製作」之布料顏色與「新樣本」及「上訴人挑選色塊顏色」是否同一,今因被上訴人於量產時未踐行比對之承諾義務,怠於比對,導致交貨成品與新樣品之顏色存在重大差異,則圍裙顏色之瑕疵,自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⑸由兩造往來之LINE訊息,可知在107 年3 月1 日確認報價單當時,被上訴人手中握有上訴人寄回給被上訴人的「確認布料2 塊」、「布料編號本」及經兩造確認的「新樣本」等可供稽核契約圍裙顏色的重要物證,確認報價單當時,也只有被上訴人得以檢查報價單記載的「布料編號(2C000000-A紅)」及其所謂的「紅」是否與「新樣本」顏色及料號相符。又被上訴人量產大單時取用的布料,以肉眼比對,即可分辨是否與新樣本的亮紅色相符?卻於製作時未依約定盡查核及比對義務,即開始量產與新樣本顏色不符的圍裙,則被上訴人交貨圍裙具有顏色之瑕疵,自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審判決為相反認定,自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違。

⑹系爭報價單上記載之布料編碼,乃被上訴人「布卡本」之內部編號,並非國際標準碼,且上訴人並非以「布卡本」進行選料、選色,而是以「色塊」選色、「卡其布料作為布料材質」,挑選後被上訴人還要求寄回色號卡、布塊、新樣本,則被上訴人製作報價單、量產製作時,不論布塊、色號、新樣本,均在被上訴人手中,上訴人無從勾稽亮紅色對應的布號,是以,核對布料顏色一事,自應由掌握資訊及承諾核對的被上訴人負責。

⑺被上訴人一面表示「依照樣本製作」、「請上訴人寄回相關布塊、布卡、樣本,以利製作比對」等語(參原審被證1 圖32、33),取信於上訴人,又夾帶標示非上訴人挑選的錯誤卡號「#2C000000-A 紅」,而此錯誤,又只有被上訴人才能勾稽,自不得將交付不符打樣品、具顏色瑕疵一事,讓上訴人負擔。

㈡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交付的圍裙具有顏色瑕疵,而此瑕疵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此顏色瑕疵,被上訴人經上訴人發函催告進行修補瑕疵後仍未為修補,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解除契約、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價金,自有理由。再兩造約定於107 年4 月13日交付圍裙,惟被上訴人遲至107 年4 月16日始交付完畢,則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至明,原審竟認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亦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如上違反證據法則、誠信原則,及所為認定與兩造就契約重要之點合意之內容不符,而與契約自由原則內容相違之情,為此提起上訴。併為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250元暨自10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原審認定與兩造確認的色塊顏色、打樣樣本顏色、兩造聯絡內容及卷證資料,均有未符,有違證據原則、誠信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云云。惟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證據法則,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且縱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得援引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然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1年台上字第48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雖稱原審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有違證據原則云云,惟原審乃援引被上訴人107 年3 月1日、3 月6 日、3 月7 日及上訴人107 年3 月8 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兩造所不爭執之報價單為判決基礎,難認有何違誤,又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7 日傳送報價單予上訴人確認時既亦附有樣本照片,亦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均已於原審判決理由要領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抑或敘明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其僅泛言原審違反證據法則、誠信原則及與契約自由原則內容相違,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其本訴及反訴部之數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合計為3,0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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