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梁斯騏即啊亮工程行 梁亦岑(原名:梁碧珊) 被上訴人 威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小字第401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核其民事上訴狀所陳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梁斯騏即啊亮工程行與被上訴人間租賃契約關係並無續約之事實,第一年上訴人梁斯騏即啊亮工程行租賃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後,因信件常由被上訴人公司代收後,沒有交給上訴人,導致上訴人常給付如停車費、ETC滯 納之罰款,以及承租上開房屋常被國稅局管制導致上訴人梁斯騏即啊亮工程行申請發票報稅不便,因而沒有續租,請法院協助調查,並請被上訴人提出續約合同之證據。另上訴人梁亦岑係因故致不便於原審出席。故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惟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上述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