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皇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瑛 被上訴人 天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林寶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41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 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 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 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接獲之通知書,並無表明「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等文字,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 原審即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規定之適用,況伊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僅延遲報到3分鐘, 該言詞辯論期日即已結束,原審實有違反法律規範正當程序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訴狀,並無兩造契約,且其主張之債權,並未告知伊何年月、何社區之APP服務費用未 結,原審既未究詢其債權如何發生、有無證據,僅以伊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66元乙事,認被上 訴人主張之債權存在,判命伊應給付1萬9,648元本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表明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記載當事人務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規定。查,觀諸上訴人提出其接獲之辯論期日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9頁),注意事項欄第二點記載:「小額事件當事人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聲請,命即為訴訟辯論,並得依職權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語,上訴人並已收受上開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1、43頁),足見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即已載明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又上訴人自承:伊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僅延遲報到3分鐘,該言詞辯論期日已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可知上訴人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示各款情事,則原審依被上訴 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59頁),於法並無不合。準此,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審有違反法律規範正當程序云云,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五、次查,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授權契約書、律師函及回執、請款單、收款明細及存摺等件影本,扣除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1,886元等情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服務費1萬9,648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萬9,648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核屬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自難以此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規定云云,誠屬無理,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