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抗字第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王東翊
上述抗告人與相對人許巧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3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68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件起訴狀標的金額二個狀都是新臺幣(下同)40,770元,但是起訴事實理由的內容是有所差異,本院108年度版小字第687號及108年度版小字第688號,抗告人不知道是駁回哪一件起訴狀,抗告人當初還故意將起訴狀日期一個打民國107年12月25日,一個打107年12月27日,將兩份不同起訴狀分別寄送板橋院區及土城院區收發室(如掛號收據),且各起訴狀證物內容有差異,如107年12月25日起訴狀請求的侵權損害是第一次開刀所造成疤痕的手術費用,107年12月27日起訴狀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將來還必須更換韌帶手術開刀第二次所造成的疤痕手術費用,是不一樣的內容,只有板橋簡易庭收狀的承辦人比較細心能查明並電話聯絡確認是屬訴訟標的金額一樣,但是不同的兩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107年12月25日具狀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40,770元,其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3日下午6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右轉延壽路時,因視線死角未能注意車旁同向直行機車之狀況,而在右轉時突切機車車道,致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保持在機車道直行之車輛,遭受擦撞,原告因而受傷造成右後十字韌帶斷裂,進行重建手術;本件侵權行為因車禍後十字韌帶手術造成之術後疤痕及色素沈澱雷射治療手術費用,與車禍事故有關,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之損失及將來給付賠償疤痕手術及往來診所交通費用,並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0,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8年度板小字第687號(下稱前案)受理在案。抗告人復於107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由本件起訴狀所載之內容觀之,本案與前案不僅「當事人」及「訴之聲明」相同,其所主張之事實經過亦相同,且抗告人均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並無標示其為二個不同之請求,即使在不同法院投遞書狀亦以相同標準判斷,並不得以抗告人投遞書狀處所分別為本院或板橋簡易庭即認為係二件獨立訴訟事件,揆諸上開說明,前後二訴訟顯為同一事件。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同一事件重複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原審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起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