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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0號

上訴人
原告
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元愷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弘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祐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具狀對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前述廢棄部分,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23,313元。(三)一審及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之上訴標的金額為1,523,3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2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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