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02號原 告 彭志展即穩旺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睿謀 被 告 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3日簽訂工程承攬意願書,內容為:「工程名稱: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鷹架工程,合約總價:以CNS標準施作每平方米420元(另加計符合勞安規定之配件每平方公尺180元,詳工程承攬意願書附件穩旺企業社施工價(鷹架)租賃--報價單,故施工架內外牆請款單價為600元),實作實算。付 款方式:本案每月辦理估驗計價乙次,乙方所施作之項目經甲方及業主查驗合格後,乙方需按當月業主核定之數量(附計算式或甲方向業主申報之相關文件)向甲方提出申請(需於次月25日前提出估驗),經甲方工地承辦及主管人員簽認核實後,再檢附足額發票(含稅)送交甲方承辦人。工程查驗:工程全部完竣,甲乙雙方均須派員陪同業主查驗(驗收)。凡查驗(驗收)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供給之…」,有工程承攬意願書為憑。 (二)原告業已依約將鷹架工程施作完畢(依營造工程進度,上述鷹架工程均經上包及業主驗收使用完畢而將於108年6月拆除),有施作現場照片9紙可稽。被告應付之總工程款 為4,078萬3,848元【計算式:(施工架內外牆:56,105× 600元/平方公尺)+(模板支撐架:24,597×180元/立方 公尺)+(GIP扶手:1,366×550元/公尺)+營業稅1,94 2,088元=40,783,848】。原告於每月施工完畢後均依約 由被告與業主查驗合格,並開立足額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自107年1月8日至107年4月16日已請款金額合計475萬1,467元,被告亦已給付上開工程款。嗣於107年5月起,被告 因財務困難即未再依約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才開出二紙支票予原告(一張108年1月12日到期,金額為129 萬2,279元,—張108年1月31日到期,金額為129萬2,279 元),然二紙支票均遭退票,有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稽。原告為免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無法進行,不得已只好繼續搭設鷹架工程,俾利營造工程不致遲延。至此被告尚有工程款3,603萬2,381元未給付。 (三)本件系爭鷹架工程已全部搭設完畢,並經驗收使用。因新建工程內部基礎構造結構體已即將完工,屆時即不需要搭設鷹架而必須拆除,被告卻仍未依約給付工程款3,603萬2,381元,實屬不該,且因本件工程為實做實算,未免屆時鷹架拆除後即無相關證據,不得已原告始提起本訴。又被告公司目前已跳票拒絕往來,公司是否尚有在經營且有無還款之能力,已非無疑。為此,原告僅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00萬元,並保留剩餘工程款(1,603萬2,381元) 之請求權。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工程承攬意願書、施作現場照片9紙、施工架內外牆搭設數量計算表、 支票2紙及退票理由單2紙等件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