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03號
- 聲請人即反訴原告
- 葉素英
- 訴訟代理人
- 曾耀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勝管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即反訴原告聲請退還反訴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上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第495號、97年度台抗第297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結論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勝管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即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並繳納反訴裁判費。惟本院前依兩造之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兩造間涉訟之工程進行鑑定,而預納鑑定費用為訴訟程序所必要之費用,倘當事人不先行向鑑定人預納鑑定費用,鑑定程序無從進行,前經本院於109年11月5日新北院賢民溫108年度建字第103號函通知兩造於109年11月20日前向鑑定機構預納鑑定費用,惟兩造俱未依本院所定期限向鑑定機構預納鑑定費用,則自109年12月1日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本件兩造於訴訟程序停止期間,並未另向鑑定機構預納鑑定費用,而於依法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屆滿四個月期間,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規定,於110年4月1日視為撤回其訴。則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反訴既係依法律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而非反訴原告主動撤回其反訴,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即反訴原告聲請退還其所繳納之反訴裁判費,於法未合。其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本案訴訟裁判費3分之2,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