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饒金鳳
- 當事人築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27號原 告 築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鐘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康秋桂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鄭景汎 吳柏琪 王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3,184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34,395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3,18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簽訂「新北市新莊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開發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新北市新莊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開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2 年4 月22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3 年12月23日,核定竣工日期為104 年7 月20日(後經履約爭議調解展延工期29日後竣工日期為104 年6 月21日),並於105 年6 月23日驗收合格,嗣後,被告以各種事由為相關款項之抵扣並拒絕為後續款項之支付,且於106 年6 月26日以新北地區字第1061171416號函略以「…查旨揭區段徵收開發工程工期展延後所核定之履約期限為104 年5 月20日中午12時,惟貴公司因故未於前開期限完成履約,經監造及專案管理單位會同貴公司現場確認實際竣工日為104 年7 月20日;期間監造及專案管理單位依約仍需派駐人員辦理相關業務,前開2 單位爰以該逾期係非可歸責於該公司之事由以前開號函請求本局給付逾期期間之監造及專案管理相關服務費用,本局分於106 年1 月及5 月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1,517,182 及1,286,002 元(共計2,803,184 元,下稱系爭費用)在案。因該增加費用係貴公司逾期竣工所致,爰依前開契約規定,通知貴公司給付該費用。」等語,對原告逕行主張上開金額之違約金或要求自保證金中為扣除給付,但上開金額係在系爭工程合格驗收後,且認定過程均未通知原告,僅逕以所謂監造及專案管理單位片面說詞即依來函主張支付費用,非但與事實不符,亦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因前開爭議懸而未決,雙方因施工逾期認知差異甚鉅,且因施工逾期所衍生之相關費用金額認定不同並有其他相關履約爭議,原告於106 年2 月22日向新北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期間雙方均提出相關之說明與主張,並就施工逾期之認定及相關所衍生之費用或賠償金額為磋商,雙方綜合相關爭議事項及所涉之全部賠償金額進行協商程序,兩造事後均同意調解委員之方案並就系爭工程之爭議與金額達成調解共識,並做成106 購調字第12017 號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詎料,於原告第3 期保固款即將屆期可領回之際,被告竟於108 年9 月20日以新北地秘字第1081744970號函通知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截至108 年6 月23日止結構體第3 期保固期間已屆滿,經現勘確認、改正後,暫無待辦事項,爰依規定解除第3 期保固責任,保固保證金計3,289,403 元,惟因工程有延遲履約,致本局給付監造及專案管理單位之額外服務費共計為2,803,184 元,前項損害賠償已多次通知築展公司給付,惟迄今仍未繳付。…綜上,損害賠償費用自本期保固保證金3,289,403 元中逕予扣抵,請貴行將2,803,184 元匯至本局『新北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專戶』、銀行帳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剩餘款項486,219 元及定存單所生孽息返還築展公司。」等語,被告取得系爭費用係違背系爭調解結果之精神,侵害原告之權益甚矩。 ㈡、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履約逾期之爭議及相關所涉之金額已為於系爭調解,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80 條第1 項規定,系爭調解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被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復執系爭調解成立前之逾期履約爭議事項逕為裁處並扣抵原告保固保證金,自有違既判力之遮斷效,而不合法。況被告並未就其主張損害賠償事由負舉證責任,縱認原告有遲延事實(假設語氣),然此遲延事實與被告所主張之損害因果關係為何?如何計算?是否真有給付?被告均未說明;此非必然之理,被告就此節含糊其辭,顯為脫其舉證責任之舉,不容採信。又被告違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6條之強制規定,濫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服務費而給付訴外人和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建公司),此違反強制規定所為之給付已違法無效;及被告就原告保證金之扣除係基於系爭契約關於損害賠償之約定,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縱認被告得向原告主張,則被告僅受有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674,988 元逾期監造費用,則不得逾該金額為主張;縱認被告主張負損害賠償有理由,其責令原告負擔兩次賠償責任已與兩造契約文義未合,且與法律規定有違;另依新北市新莊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開發案貸款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甲方應自出售本開發案剩餘可建築用地取得價款後,視情形一次或分期清償本金及利息。」準此,被告預計以出售本開發案剩餘可建築用地之價款來清償借款,則此與系爭工程是否遲延並無關聯性,縱認系爭工程可歸責於原告遲延33日,並不會造成任何出售土地行為之延宕。 ㈢、爰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復執遮斷效前之事由為自第3 期保固保證金中予以扣抵而取得系爭費用,自屬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㈣、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03,184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就系爭工程另與和建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專案管理契約),及與亞新公司簽訂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逾期33日曆天,致被告給付和建公司及亞新公司額外服務費用共計2,803,184 元(即系爭費用),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14條第14項第9 款、第18條第11項之約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懲罰原告逾期不同,且系爭調解所成立之事項並未將可歸責於原告逾期,致被告額外支付系爭費用納入履約爭議範圍,當得抵充保固金,並無牴觸既判力。 ㈡、系爭費用之計算: 1、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預定期程為104 年3 月31日止,實際竣工日為104 年7 月20日,差距111 日曆天,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逾期,相對於專案管理廠商而言,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增加專案管理期程,和建公司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4 條第10款、第16條第4 款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第3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增加服務費用,而和建公司計算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增加服務費用之基準係依61.5日曆天,另外加計10.5日曆天之天候因素,按服務成本加計公費法計算1.直接費用2.間接費用,以72日曆天計算增加之服務費用即2,080,392 元。經被告審查,會辦各單位後,認為依據服務成本計算法,係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意旨及相關法令,則逾期61.5日曆天,得請求1,286,002 元,此為可歸責於承攬廠商因素所致;天候展延因素10.5日曆天,可請求109,781 元;然因天候因素非可歸責於原告而排除,應扣除之。則計算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逾期,增加服務費用應以61.5日曆天計算為1,286,002 元之損害。2、亞新公司請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逾期61.5日曆天,致增加監造服務費用1,517,182 元,然被告僅給付亞新公司674,988 元,係因於履約期間涉有設計及監造疏失責任遭扣罰842,194 元未繳付,故逕予扣抵。 ㈢、前開專案管理、監造服務費用均係以原告逾期61.5日曆天計算,然兩造調解後,重新核算得再展延29日曆天,逾期為33日曆天,概略以天數計算專案管理費用1,286,002 元中原告應賠償690,050 元(四捨五入);監造服務費用1,517,182 元中原告應賠償814,100 元(四捨五入);以上原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1,504,150 元,先前扣抵2,803,184 元,剩餘1,299,034 元,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逾期,致增加貸款利息(詳後述)為抵銷抗辯並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之送達原告作為抵銷抗辯之意思表示,則本件被告無須再給付任何金額給原告。 ㈣、被告103 年度施作計畫重點「新莊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預計於103 年施工、104 年土地點交、土地標售作業及完成財務結算,系爭工程之土地徵收、差額地價、補償費用、救濟金、獎勵金等作業,相關費用支應係由被告透過公平評選方式選由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貸款即新北市新莊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開發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即被告出售開發案中剩餘建築用地取得價款後,一次清償本息,但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未依約如期完成,致逾期完工,造成被告受有增加利息支出之損害,則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14條第14項第9 款、第18條第11項之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逾期,致使被告貸款利息增加626 萬7,005 元。則被告備位主張因原告逾期致借貸成本增加,墊支額外借貸本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之損害,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原告收受時間(即109 年3 月27日)作為抵銷抗辯之意思表示通知。 ㈤、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以下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9 至150 、407 、409頁、卷㈡第19、20至23、63頁): 1、兩造於102 年3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02 年4 月22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3 年12月23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4 年7 月20日,嗣於105 年6 月23日驗收合格,此有系爭契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5至73頁)為證。 2、被告曾於106 年6 月26日以新北地區字第1061171416號函通知原告,因系爭工程施工逾期致監造及專案管理單位請求增加費用,經被告於106 年1 、5 月先行支付上開2 單位1,517,182 元、1,286,002 元(合計2,803,184 元,即系爭費用),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第18條第11款約定,系爭費用係原告逾期竣工所致,請原告於106 年7 月5 日前給付等語;迨至108 年9 月20日被告以新北地秘字第1081744970號函通知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因原告迄今尚未支付系爭費用,請自第3 期保固保證金3,289,403 元中逕予扣除,剩餘款項486,219 元及定存單所生孳息返還原告等語,嗣經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於108 年9 月25日將該筆剩餘款項及定存單所生孳息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及於同日將2,803,184 元匯入被告指定專戶,此有被告上開函文及和建公司106 年2 月9 日106 和(新北地)字第106020901 號函暨專案管理單位申請增加服務費用報告書、亞新公司105 年11月22日亞新16(工務)字第1050007543號函暨因承商施工履約期限逾期致增加服務費用補充相關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08 年10月1 日虎尾存字第108000106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公庫存款收支對帳單(見本院卷㈠第75至76、109 至110 、237 至259 頁)可證。 3、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爭議,曾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兩造遂於107 年7 月6 日達成調解成立系爭調解,且系爭調解程序中兩造並未就被告因原告履約逾期所致生之損害即給付系爭費用提出或提出後撤回之情形,此有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及系爭調解(見本院卷㈠第77至108 頁)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4、被告因系爭工程而向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辦理系爭貸款,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貸款總額及利息支付總額分別為1,306,672,502 、44,632,552元,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109 年3 月25日板橋字第109000104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69頁)足證。 5、系爭工程預定於103 年12月23日竣工後,接續辦理驗收、土地點交、標售作業,原預定處分土地處分時間為104 年12月23日,因系爭工程延期完工,至105 年7 月7 日始辦理土地處分。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逾期,造成被告支付和建公司及亞新公司系爭費用,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14條第14項第9 款及第18條第11項約定,將原告本應領回第3 期保固金中扣抵2,803,315 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803,315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調解程序於本件被告所扣抵之系爭費用,有無既判力或遮斷效?及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工程中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逾期,造成被告給付系爭費用,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14條第14項第9 款、第18條第11項約定,將原告本應領回第3 期保固保證金3,289,403 元中扣抵2,803,184 元,是否有理由暨所得扣抵之金額若干?及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應領回第三期保固金3,289,403 元中扣抵2,803,184 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以及被告以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逾期完工致增加被告支付系爭貸款之利息,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14條第14項第9 款、第18條第11項約定,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被告以此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暨所抵銷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系爭調解程序於本件被告所扣抵之系爭費用,有無既判力或遮斷效? 1、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16 條定有明文。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修正,將該條項第二款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要旨可參)。 2、觀諸系爭調解卷宗,可知,原告前於106 年2 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時,就系爭工程請求再展延工期184 日、被告應給付因延長履約期限增加之假設工程費用及其他工地費用、工項漏未編列工區內卡車搬運費用、施工便道費用計價數量不足、焊接鋼線網計價數量不足、景觀工程計價數量不足及遲延檢送第一次契約變更書造成原告損失、鍊式鐵絲網柵欄計價數量不足、鋼筋計價數量不足、打除混擬土絞碎計價數量不足、開挖擋土工程計價數量不足、營建混合物清運計價方式有誤、新增工作井施作費用、新增銜接新北大道箱涵施作費用、新增擋土開挖鋼軌樁襯鐵板工項費用、新增路燈開關箱遷移費用、新增紅火蟻防治費用、新增圍籬與護欄費用、完工後新增業主及專管單位辦公室費用、被告遲延辦理竣工驗收致原告增加支出管理費用、被告遲延給付估驗款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失、被告遲延退還履約保證金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失、本件應再展延工期184 日被告應返還原告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被告提前扣罰懲罰性違約金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失、被告就逾期改善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核與契約規定有違、被告應返還不當罰款款項並就結算數量短少部分增加給付、品管違約金等共計26項為請求,調解期間經審議委員及兩造數次會議討論,原告撤回其中5 項,嗣於107 年7 月3 日調解成立,被告應再給予原告展延工期29日,並據此重新計算遲延33日之違約金為20,463,633元,逾此部分之違約金17,983,219元返還原告,又逾期改善之懲罰性違約金返還1,873,659 元並連同前開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應返還25,147,802元,原告捨棄本調解案利息及其餘請求,調解費20萬元由原告負擔;且系爭調解程序中兩造並未就被告因原告履約逾期所致生之損害即給付系爭費用提出或提出後撤回之情形,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調解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其效力所及範圍,應僅限於系爭調解所包括之同一原因事實涵攝範圍,原告於本件既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第3 期保固金3,289,403 元中遭扣抵之2,803,184 元,核與系爭調解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自不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調解效力所拘束。 3、然查,被告既前於106 年6 月26日函通知原告,因系爭工程施工逾期致監造及專案管理單位請求增加費用,經被告於106 年1 、5 月先行支付1,517,182 元、1,286,002 元(合計2,803,184 元,即系爭費用),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第18條第11款約定,系爭費用係原告逾期竣工所致,請原告於106 年7 月5 日前給付系爭費用(見本院卷㈠第75至76頁),而系爭調解既於107 年7 月3 日成立,足認系爭費用之支出係被告得於系爭調解程序中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則參酌前開說明,基於既判力之遮斷效,被告事後於108 年9 月20日以前開函通知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將原告應領回第3 期保固保證金3,289,403 元中逕予扣除系爭費用,顯有悖於系爭調解而為主張,並無可採。 ㈣、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工程中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逾期33日,造成被告給付系爭費用,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14條第14項第9 款、第18條第11項約定,將原告本應領回第三期保固金3,289,403 元中扣抵2,803,184 元,是否有理由暨所得扣抵之金額若干? 承上所述,被告於108 年9 月20日以前開函文將系爭費用自應返還原告之第3 期保固保證金中扣抵,係有違系爭調解之遮斷效,於法無據,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所得扣抵之金額。㈤、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應領回第3 期保固保證金3,289,403 元中扣抵2,803,184 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所述,被告將原告應領回第3 期保固保證金3,289,403 元中扣抵2,803,184 元,係屬無法律上理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03,184 元等語,即屬有據。 ㈥、被告以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逾期完工致增加被告支付系爭貸款之利息,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14條第14項第9 款、第18條第11項約定,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被告以此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暨所抵銷之金額若干?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復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履約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本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即被告,下同)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第14條第14項約定:「乙方所繳納之履約、差額及保固、保活保證金(含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㈨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第18條第11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另無需對『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甲方應負之賠償責任,亦不包含乙方所失利益。除第17條規定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外,賠償金額以本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但法令規定,或乙方故意隱瞞工作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甲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見本院卷㈠第32、58、63頁)。 2、被告固抗辯因原告逾期竣工致其增加支出系爭貸款之利息6,267,005 元,並以原預定竣工日為103 年12月23日之後,接續辦理驗收、土地點交、標售作業,原預定土地處分時間為104 年12月23日,因系爭工程延宕遲至105 年7 月7 日始辦理土地處分,共計延遲197 日曆天,依貸款天數比例計算土地處分延遲期間之上開利息(即貸款總利息00000000元/1403 日* 197 日)等語,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3 年度施政計畫重點、系爭貸款契約書及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109 年3 月25日板橋字第1090001040函(見本院卷㈠第261 至269 頁)為憑,然觀諸前開施政計畫,雖系爭工程係依據「變更新莊主要計畫(產業專用區及其周邊地區)案」辦理整體開發,且計畫期程(起訖年月)為101 年1 月至104 年12月,但該計畫之工作包含「㈠101 年:地上物查估、協議價購暨區段徵收公聽會、公告徵收、補償費發放、工程規劃設計。㈡102 年:工程施工、辦理抵價地配地作業。㈢103 年:工程施工、辦理抵價地配地作業、地籍整理作業。㈣104 年:土地點交、土地標讓售作業及完成財務結算。」等,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施作系爭工程,僅為前開工作計畫中之一部分,且上開計畫僅為政府機關之施政計畫,並非系爭契約之文件,此有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6頁)可證,自難逕以該施政計畫拘束原告;且系爭工程於102 年4 月22日開工、履約期限611 日曆天、原預定竣工日期103 年12月23日、實際竣工日期104 年7 月20日、開始驗收日期105 年4 月25日、驗收完畢/ 驗收合格日期105 年6 月23日且經工程驗收結算核定應計違約天數61.5日曆天(見本院卷㈠第73頁),並經系爭調解而再給予原告展延工期29日且據此重新計算遲延33日,則縱使被告至105 年7 月7 日始辦理土地處分,但依被告前開抗辯原預定竣工日為103 年12月23日之後,接續辦理驗收、土地點交、標售作業等語,而被告並未為其他積極舉證證明其所稱之延遲天數197 日曆天係全部均可歸責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所致。再者,系爭貸款係為「支應本開發案各項開發經費及配合辦理補償費發放等相關行政作業」,並依系爭貸款契約第2 條約定:「貸款期間自甲方(即被告,下同)首次動撥款項之日起五年。前項貸款期間甲方得視本開發案進度,於徵得乙方(即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下同)同意後展期。」、第5 條約定:「甲方應自出售本開發案剩餘可建築用地取得價款後,視情形一次或分期清償本金及利息。貸款期間甲方得隨時優先清償本金,乙方(即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下同)不得拒絕,惟甲方應於貸款期間屆滿時清償全部借款本息。」(見本院卷㈠第265 至266 頁),是被告因本件開發案而以向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辦理系爭貸款之方式支應各項開發經費及配合辦理補償費發放等相關行政作業,且以出售本開發案剩餘可建築用地取得之價款一次或分期清償本金及利息,縱使系爭貸款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貸款總額及利息分別為1,306,672,502 元、44,632,552元(見本院卷㈠第269 頁),然原告既於104 年7 月20日實際竣工並有前開應予展延之天數,則系爭貸款之前開利息期間算至107 年12月31日止,顯難認逕以前開貸款總額、利息、貸款天數計算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所致之損害,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逾期與系爭貸款之利息增加有何關聯性。因此,被告以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逾期完工致增加被告給付系爭貸款之利息,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14條第14項第9 款、第18條第11項約定,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3、承上所述,被告既無從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其系爭貸款之利息,則原告就此對被告並不負有債務存在,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雙方並無互負債務,被告為上開抵銷之抗辯,顯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08 年12月17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將應發還其第3 期保固保證金中逕予扣抵2,803,184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803,184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沈柏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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