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9號原 告 宏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雪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陳柏豪律師 被 告 鴻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鴻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沈鴻君律師 莊昇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事件原由蔡武城起訴請求被告鴻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1,923元及利息92,074元。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具狀變更原告為宏禾工程有限公司,其聲明並變更如下述,經到場之被告鴻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莊昇燁當庭同意原告為此訴之變更(見本院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卷第167頁),則關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萬0,67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事實略以:原告前於107年3月受被告請託承攬施作系爭龍江路工程,嗣被告另承包員邦公司之工程,遂復再請託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希爾頓工程,以及系爭南山大樓工程。又於進行系爭南山大樓工程期間,被告又再另向原告追加共7項之系爭南山大樓追加工程,上開工程均各該工程 報價單及接案一覽表可參(見原證一、原證二)。原告依約施作工程,並定期就各該工程向被告請領工程款項(各期工程款項數額請併參原證二之一覽表所示),原告並於每期請款時開立發票予被告(見原證三),被告並均陸續以現金或支票給付原告各該工程款項(見原證四)。嗣系爭龍江路工程於107年6月間結束,被告亦將該工程款項給付完畢,而原告亦分別於同年6月及9月陸續完成系爭南山大樓工程暨追加工程、系爭希爾頓工程,並經定作之業主驗收使用。詎料,被告於107年6月後,竟無正當理由而拒不支付系爭希爾頓、南山大樓暨追加工程之剩餘工程款,共計1,373,695元。原告嗣派員與被告協商並請求給付尚 欠之工程款,詎被告竟妄稱已全數給付,原告要求與其對帳亦均遭被告推託其詞,嗣更變本加厲直接否認兩造間並無簽訂工程承攬契約而拒不付款,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二)原告先位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希爾頓工程、系爭南山大樓工程、系爭南山大樓追加工程之未付工程款共1,373,695元: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定有明文。 2、兩造自107年3月起即有多起工程承攬關係存在,關於各該工程之承攬關係及其工程款價額部分,詳述如次,且各該工程亦均已經原告完工及驗收合格: (1)龍江路工程部分(原告未於本件請求):被告於107年3月間請託原告承攬施作系爭龍江路工程,該工程於同年6月 間結束,兩造就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合意以801,000元( 未稅)計價結算,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又此工程過程中並另有雜支2,815元,該雜支於事後原告向被告請款時,亦 經被告於同年於3月12日無異議而支付,可徵被告就該雜 支確實知悉且同意。是被告就系爭龍江路工程加計營業稅及雜支後,應給付原告共計843,865元(801,000×1.05 +2,815=843,865元)(此部分工程款被告並已全數付清,故原告未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 (2)系爭希爾頓工程、系爭南山大樓工程部分: 被告請託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希爾頓工程,雙方議價後以240萬元(未稅)承攬施作,加計營業稅後,被告就系爭希 爾頓工程依約應給付原告共計252萬元(240×1.05=252萬 元);被告復請託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南山大樓工程,雙方議價後分別以350萬元(兩造當時簡稱該工程為消防水) 及100萬元(兩造當時簡稱該工程為消防電)之未稅價格 承攬施作,加計營業稅後,被告就系爭南山大樓工程依約應給付原告共計472.5萬元((350+100)×1.05=472.5萬元 ),此有原告委由經理蔡武城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明鴻簽名署押之工程報價單可證(原證一第1至8頁),且該等工程嗣並均經原告完工及驗收合格,此亦均為被告所是認。 (3)系爭南山大樓追加工程部分: 被告於系爭南山大樓工程期間,另向原告追加系爭南山大樓追加工程部分,各該追加工程名稱分別為「南山大樓7F及16F~22F自然排煙窗電源及控制配管線工程」、「南山大樓7F及22F增設插座追加工程」、「南山大樓7樓弱電管排配管配tray工程」、「南山大樓7樓機房消防撒水頭廢 除工程」、「南山大樓7樓機房電源管線工程」、「弱電 及門禁增設出口」、「南山大樓消防排煙電源及手動開關移位工程」等7項工程,此有各該追加工程之工程報價單 可佐(原證一第9至22頁)。被告雖以系爭南山大樓追加 工程(原證一第9頁以下)係原告單方製作或自行加註手 寫文字之文件,未經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顯係未經被告同意或確認之工程項目或內容,並否認其有向原告追加系爭南山大樓之7項追加工程云云。惟兩造確已合意 就系爭南山大樓追加工程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 ①兩造於系爭南山大樓工程期間,被告法代吳明鴻於107 年3月中旬左右起,陸續口頭向原告表明尚有若干工程 需要施作,惟該等項目均未包含於兩造原簽訂之系爭南山大樓工程(即原證一第3至8頁所示工程)項目中,屬於另行追加之工程,是原告之經理蔡武城亦陸續向被告法代吳明鴻提出各該工程之報價單,此亦均有原告經理蔡武城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明鴻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影本可佐(見原證八),分別說明如下(併參附表一之整理): (A)107年3月16日原告經理蔡武城向被告法代吳明鴻提出「南山大樓7F及22F增設插座…」、「南山大樓7樓弱電管排配管…」、「南山大樓7樓機房電源工程」、 「南山大樓消防排煙電源及手動…」等追加工程之報價檔案(見原證八第1頁),而該等追加項目即係分 別對應系爭南山大樓追加工程中之「南山大樓7F及 22F增設插座追加工程」(見原證一第11、12頁)「 南山大樓7樓弱電管排配管配tray工程」(見原證一 第13、14頁)、「南山大樓7樓機房電源管線工程」 (見原證一第17、18頁)「南山大樓消防排煙電源及手動開關移位工程」等追加工程(見原證一第21、22頁)。 (B)107年3月19日原告經理蔡武城向被告法代吳明鴻提出「南山大樓弱電及門禁配管工程」追加工程之報價檔案(見原證八第1頁),即係對應系爭南山大樓追加 工程中之「弱電及門禁增設出口工程」追加工程(見原證一第19、20頁)。另當日亦對「南山大樓7樓弱 電管排配管配tray工程」(見原證一第13、14頁)、「南山大樓7樓機房電源管線工程」(見原證一第17 、18頁)之兩項追加工程另行提出修正內容之報價檔案(見原證八第2、3頁)。 (C)107年3月21日被告法代吳明鴻表示業主之機房內消防管路需作修改、灑水需增設球塞閥,並追加報價等語(見原證八第3、4頁),而因該等修改、增設將涉及原撒水頭之廢除,是原告經理蔡武城亦旋提出「南山大樓7樓機房消防撒水…」追加工程之報價檔案(見 原證八第4頁),此即係對應系爭南山大樓追加工程 中之「南山大樓7樓機房消防撒水頭廢除工程」追加 工程(見原證一第15、16頁)。 (D)107年3月22日原告經理蔡武城向被告法代吳明鴻提出「弱電(按:即指影音投影機)配電工程」及「門禁電源」等追加工程之報價單照片(見原證八第5至7頁),此即係對應系爭南山大樓追加工程中之「弱電及門禁增設出口工程」追加工程(見原證一第19、20頁)。 (E)107年3月25日原告經理蔡武城向被告法代吳明鴻提出「門禁配管」之工程檔案(見原證八第7頁),此即 係對應系爭南山大樓追加工程中之「弱電及門禁增設出口工程」追加工程(見原證一第19、20頁)。 (F)107年3月26日、27日,雙方開始對話討論風管、排煙窗工程施作之相關事宜(見原證八第8至10頁);107年4月7日原告經理蔡武城向被告法代吳明鴻提出「南山大樓7F及16F~22…」追加工程之報價檔案(見原 證八第10頁);107年4月13日原告經理蔡武城向被告法代吳明鴻報告關於排煙相關工程之進度(見原證八第11頁);107年4月23日雙方針對排煙相關工程而為討論(見原證八第12頁),此均係對應系爭南山大樓追加工程中之「南山大樓7F及16F~22F自然排煙窗電源及控制配管線工程」追加工程(見原證一第9、10 頁)。 (G)107年5月12日、21日及6月1日,原告經理蔡武城針對排煙手動開關之料件請被告法代吳明鴻協助進料(見原證八第12至15頁),此即係對應系爭南山大樓追加工程中之「南山大樓消防排煙電源及手動開關移位工程」追加工程(見原證一第21、22頁)。 (H)據上諸情可知,兩造於系爭南山大樓工程期間,被告法代吳明鴻於107年3月中旬左右起,陸續口頭向原告表明尚有若干工程需要施作,原告經理蔡武城亦陸續向其提出各該追加工程之報價單,並針對各該追加工程之施作內容、進度與被告法代吳明鴻詳為討論及請求協助,顯見就系爭南山大樓等7項追加工程之工程 項目或內容,均已為被告所同意及確認,並就該等7 項追加工程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 ②次者,原告經理蔡武城與被告法代吳明鴻亦曾就原證二所示含有系爭南山大樓各該追加工程之接案一覽表,彼此討論計價、請款及付款等事宜(見原證九),期間被告非但均未對該等追加工程有反對、否認之意,原告嗣以該接案一覽表所示內容向被告請求給付各該工程款時,被告亦均允為支付,此亦顯見兩造就系爭南山大樓追加工程確有達成承攬之合意。 ③由原告於107年3月29日向員邦公司回報系爭南山大樓工程進度之內容以察,原告當時所回覆之工程進度表上,列有系爭南山大樓工程中所未包含之「排煙」、「機電」等項目,而該等項目即分別指追加工程中之「南山大樓7F及16F~22F自然排煙窗電源及控制配管線工程、南 山大樓消防排煙電源及手動開關移位工程」(見原證一第9、21頁)及「南山大樓7F及22F增設插座追加工程、南山大樓7樓弱電管排配管配tray工程、南山大樓7樓機房電源管線工程、弱電及門禁增設出口」(見原證一第11、13、17、19頁)部分,可推知原告確有承攬該等追加工程,否則實無對該等部分加以回報進度之理。又被告雖辯稱當時僅係委由原告擔任回報窗口云云(見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第4頁第5至8行),然倘果有此情,則 應能特定實際上施作「排煙」、「機電」等工程者為何人或公司?其所施作「排煙」、「機電」之具體工程細項為何?是否即與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相同?等情,惟此亦均未見被告詳為具體說明或提出事證,自難逕以憑採。 ④再者,參諸兩造於107年7月10日之協談內容「[ 00:04:27]吳:排煙窗的話,他一開始是報170,後來變150。 …[ 00:15:02]吳:其實最主要就是排煙還有排煙閘門 的52萬,就是他排煙閘門也是電的。[ 00:15:18]某: 問題是排煙窗跟排煙閘門加一加170幾萬?[ 00:15:21]吳:沒有,欸…200萬,202萬」(見原證六節錄譯文)等語亦可知,兩造在該次會議前已先行對該等追加工程議定其工程總價,顯見兩造確曾就系爭南山大樓追加工程達成承攬之合意,否則實無須再做任何議價行為之理。 ⑤況且,倘若兩造確無就系爭南山大樓追加工程達成承攬之意(假設語),兩造歷經數月施作工程,期間更多次討論計價、請款事宜,在被告對於工程項目及工程款數額均有高度了解、掌握之前提下,實無有再溢付工程款高達200餘萬元之可能(見被告108年11月15日民事答辯狀第7頁第1、2行),此顯與常情相悖,且原告更無甘 冒追加工程款無法領取款項即逕自施作工程之風險。 ⑥綜上,被告法代吳明鴻曾陸續向表明尚有若干工程需追加施作,原告經理蔡武城亦陸續提出各該追加工程之報價單,雙方並針對各該追加工程之施作內容、進度詳為討論並相互協助,原告亦針對該等工程內容向員邦公司妥為回報,期間非但均未見被告有對該等追加工程有反對、否認之意,嗣於原告請求給付各該工程款時被告亦均允為支付,兩造嗣後亦曾就追加工程之價額重為議價並開會協商。職是,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雖未據兩造派員代表簽認,惟衡諸上開各情,均已足推認兩造已就系爭南山大樓等7項追加工程達成承 攬之合意,並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被告否認其有向原告追加系爭南山大樓之7項追加工程云云,純屬為脫免 承攬契約責任之詞而無足採。 ⑦又上開追加工程依各該工程報價單上所示之工程總額原為283萬餘元,惟該等追加工程之總價嗣經原告之經理 蔡武城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明鴻口頭議價後,以全部7項工程共250萬元(未稅)承攬施作(計算式:1,500,000+149,580+80,000+ 35,000+150,000+65,340+520,080=2,500,000元),此由兩造派員於107年7月10日協商 時談及「[ 00:04:27]吳:排煙窗的話,他一開始是報 170,後來變150。…[ 00:15:02]吳:其實最主要就是 排煙還有排煙閘門的52萬,就是他排煙閘門也是電的。[ 00:15:18]某:問題是排煙窗跟排煙閘門加一加170幾萬?[ 00:15:21]吳:沒有,欸..200萬,202萬」等語 可知(見原證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明鴻明確表示兩造曾將「南山大樓7F及16F~22F自然排煙窗電源及控制配管線工程」由170餘萬元議價為150萬元(見原證一第9、10頁),就「南山大樓消防排煙電源及手動開關 移位工程」則由54餘萬元議價為52萬餘元(見原證一第21、22頁),可見兩造確實在該次協商前即已就7項追 加工程議價為250萬元(未稅)。是倘加計營業稅後, 被告就系爭南山大樓追加工程依約應給付原告共計262.5萬元(250×1.05=262.5萬元)。 ⑧末以,系爭南山大樓追加之7項工程,兩造曾就追加工 程之施作內容、進度詳為討論,例如消防管路如何修改(見原證八第3、4頁)、各項材料如何報價(見原證八第7頁)、施作樣品之回報(見原證八第8頁)、現場狀況之回報(見原證八第13頁)、請求協助叫料(見原證八第14頁)等情,亦均足推認該等7項追加工程實際上 確實係由原告所施作完成;另據員邦公司於109年2月27日函覆陳稱,該等追加工程亦均已驗收合格。 3、承前說明,兩造就系爭希爾頓工程、系爭南山大樓工程、系爭南山大樓追加工程,分別約定其含稅後之總價為252 萬元、472.5萬元、262.5萬元,總價額為987萬元。而被 告前後雖共給付原告9,786,775元,扣除已全數給付龍江 路工程之843,865元,及其餘非工程款446,605元之給付後,被告就系爭希爾頓工程、系爭南山大樓工程、系爭南山大樓追加工程,實際上僅給付8,496,305元,尚欠1,373,695元未為清償: 被告所提出之帳戶往來明細及票據簽收單(見被證一至三及附表),被告確於107年3月12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給付共計9,786,775元之金額予原告。惟其中共計843,865元之金額,係針對龍江路工程841,050元(總價801,000元,加計5%營業稅40,050元)及該工程之2,815元雜支所為之 給付,自應於本件中先予扣除。另被告給付之總金額中,尚有其餘共446,605元非工程款之給付亦應予扣除,其給 付之事由及金額敘述如下: (1)被告於107年4月24日給付32,500元予原告(見被證一第5 頁,即被告附表編號4),其中7,500元為被告針對原告 107年3月22日所開立工程款發票尾數所為之補繳(被告嗣於同年5月1日給付15萬元整之工程款,即被告附表編號5 ),其中22,500元為被告針對原告107年3月24日所開立工程款發票尾數所為之補繳(被告已於同年4月10日給付150萬元整之工程款,即被告附表編號3),剩餘之2,500元則為被告償還予原告先前所代墊之材料費用(此並有原告經理蔡武城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明鴻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影本可徵,見原證十),非被告所給付之工程款,則該2,500元之給付自應予以扣除。 (2)被告於107年5月30日給付164,400元予原告(見被證一第9頁,即被告附表編號7),惟該筆款項係系爭希爾頓工程 中,被告延請原告協助向銘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宣公司)訂購線材而為之給付,此有銘宣公司所出具之銷貨單可佐(見原證十一第1頁),且原告收受該筆款項後 ,亦旋即為被告向銘宣公司訂購線材,隨後亦分別於同年5月31日、6月1日為被告支付該筆共164,400元之材料費用(需扣除2筆轉帳交易手續費共30元),此亦有原告帳戶 之匯款記錄可佐(見原證四第4頁),況就該材料費用, 原告未以原證二、三所示各期工程請款開立發票之方式請求給付,顯見該等費用並非確非屬本件之工程款給付。是被告於107年5月30日所為之給付共164,400元,僅係為支 付材料費用而為,非以給付工程款之意所為之給付,則該164,400元之給付自亦應予扣除。 (3)被告於107年6月12日給付159,304元予原告(見被證一第 10頁,即被告附表編號9),惟該筆款項亦係系爭希爾頓 工程中,被告延請原告協助向銘宣公司訂購線材而為之給付,此亦有銘宣公司所出具之銷貨單可佐(見原證十一第2、3頁),該筆交易係原告於同年6月6日先行替被告代墊80,079元,復在被告於同年6月12日支付全額後,於當日 再行為其支付剩餘79,225元之線材尾款,此亦有原告帳戶之匯款記錄可佐(見原證四第4、5頁,均需分別扣除轉帳交易手續費15元),況就該材料費用,原告未以原證二、三所示各期工程請款開立發票之方式請求給付,顯見該等費用並非確非屬本件之工程款給付。是被告於107年6月12日所為之給付共159,304元,僅係為償還原告所代墊及支 付之材料費用,非以給付工程款之意所為之給付,則該159,304元之給付自亦應予扣除。 (4)被告於107年6月13日給付54,401元予原告(見被證一第10頁,即被告附表編號11),惟該筆款項係被告為清償原告於107年5月份為其代墊點工及材料之費用,此有原告經理蔡武城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明鴻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費用明細可徵(見原證十二),是被告於107年6月13日所為之給付共54,401元,僅係為償還原告為其所代墊之費用,非以給付工程款之意所為之給付,則該54,401元之給付自亦應予扣除。 (5)被告於107年9月11日給付66,000萬元予原告(見被證一第18頁,即被告附表編號20),惟該筆款項係被告為清償原告所代墊107年6月至9月份之辦公室租金,此有原告經理 蔡武城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明鴻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證(見原證十三),是被告於107年9月11日所為之給付共 66,000元,僅係為清償原告所代墊之租金費用,非以給付工程款之意所為之給付,則該66,000元之給付自亦應予扣除。 (6)綜上,被告給付之總金額中,尚有共計446,605元(2,500+164,400+159,304+54,401+66,000=446,605元)係用以清償原告所代墊或延請原告代為向廠商支付之款項,並非以給付工程款之意所為之給付,故該等共計446,605元之給 付自亦應先予扣除。 4、據此,被告雖於107年3月12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給付共計9,786,775元之金額予原告,惟其中共計843,865元之金額,係針對龍江路工程841,050元(總價801,000元,加計5%營業稅40,050元)及該工程之2,815元雜支所為之給付 ,自應於本件中先予扣除,且被告給付之總金額中,尚有共計446,605元非屬工程款之給付,亦應予以扣除;另就 被告於107年4月24日所為給付中之3萬元、107年8月12日 給付20萬元、107年9月3日給付15萬元、107年9月12日給 付213,488元、107年10月11日給付213,487元,經原告核 對後應屬被告所給付之工程款,原告前漏未計算,爰不再主張該部分之金額。職是,被告針對系爭希爾頓工程、系爭南山大樓工程、系爭南山大樓追加工程,實際上僅給付共8,496,305元(9,786,775-843,865-446,605=8,496,305),而上開三項工程加計5%營業稅後之總價款為987萬元 ,故被告尚欠有1,373,695元之工程款未為清償(9,870,000-8,496,305=1,373,695元)。 (三)倘鈞院認原告所提之事證不足以推認兩造就系爭南山大樓追加工程有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假設語),則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南山大樓追加工程所受利益,並連同系爭希爾頓工程、系爭南山大樓工程之未付工程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1,373,695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系爭希爾頓工程、系爭南山大樓工程、系爭南山大樓追加工程,原告分別於107年9月、6月間完工,並已經驗收合 格,倘鈞院認原告所提之事證不足推認兩造就系爭南山大樓追加工程有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假設語),則就系爭南山大樓追加工程部分,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以履行其對員邦公司之給付義務,並受有減少支出工程款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並 連同系爭希爾頓工程、系爭南山大樓工程之未付工程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1,373,695元。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遲於108年10月20日,方以民事擴張 聲明暨準備(二)狀,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甚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不同意,懇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原告蔡武城早於108年3月間即已提起本件起訴,經鈞院分別於108年4月16日、108年5月16日、108年6月27日、108年7月25日、108年9月5日及 108年10月17日,開庭審理多次在案,嗣原告蔡武城於108年10月17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並當庭聲請變更本件原告為宏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禾公司)及變更訴之聲明,惟變更後原告宏禾公司竟又遲於108年10月 20日,方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故核原告所為,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不同意,懇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以維權益。 (二)事實及經過: 1、被告係於107年間陸續委由變更後原告宏禾公司承攬施作 「台北市龍江路水電工程」、「新北市希爾頓飯店機電工程」及「台北市南山大樓消防系統工程及照明插座系統工程」,共計三件工程。有關系爭龍江路工程部分,兩造僅有口頭約定並未簽訂書面文件或報價單,變更後原告宏禾公司雖有依約進場施作,但因變更後原告宏禾公司施工進度落後,並未全部完工即逕自退場而不繼續施作工程,因此,系爭龍江路工程最後係由被告另行委請其他廠商繼續完成全部工程,要非如變更後原告宏禾公司所稱系爭龍江路工程於107年6月間完工云云,事後兩造係按變更後原告宏禾公司當時實際施作數量及程度,以新台幣(下同) 801,000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為841,050元)計價完成結算,被告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此亦為變更後原告宏禾公司於訴狀中自認且不爭足證。 2、有關系爭希爾頓工程部分,兩造約定工程施作範圍及項目為「希爾頓飯店19及20樓機電工程」,簽訂有如原證一第1~2頁所示之工程報價單(同 鈞院卷附第93、95頁),經兩造議價後同意以240萬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為 2,520,000元)為系爭希爾頓工程之總價,嗣後,變更後 原告有依約進場施作完工,被告亦依約已將系爭希爾頓工程款給付完畢,故絕非如變更後原告宏禾公司所聲稱之尚有工程款未付云云。 3、有關系爭南山大樓工程部分,兩造約定工程施作範圍及項目,其一為「南山大樓7樓&16~22樓消防系統修改工程」,簽訂有如原證一第3~5頁所示之工程報價單(同鈞院卷附第83、85、87頁),經兩造議價後同意以350萬元(未 稅,加計5%營業稅後為3,675,000元)為消防系統修改工 程之總價;其二為「南山大樓7樓&22樓照明插座系統修改工程」,簽訂有如原證一第6~7頁所示之工程報價單(同鈞院卷附第89、91頁),經兩造議價後同意以100萬元( 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為1,050,000元)為照明插座系統 修改工程之總價,是以,系爭南山大樓之全部工程總價共計為450萬(未稅,計算式:350萬+100萬=450萬,加計5%營業稅後為4,725,000元)。嗣後,變更後原告有依約 進場就上開二項工程部分施作完工,被告亦依約已將系爭南山大樓之上開全部工程款給付完畢,要無如變更後原告宏禾公司所聲稱之尚有工程款未付之情。綜此,有關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工程款1,373,695元云云,實無 理由,懇請駁回其訴。 (三)原告迄無證明系爭南山大樓之自然排煙窗電源及控制配管線等7項工程為「被告向其追加之工程」及「為原告所進 行施作、完工並經驗收合格」之事實,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工程款1,373,695元云云,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 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 ,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應由承攬人舉證證 明其已完成承攬工作之事實。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2、關於原告聲稱系爭南山大樓之自然排煙窗電源及控制配管線等7項工程為被告向其追加及已完工云云,並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尚欠之工程款云云,被告對此予以嚴正否認之!倘原告仍執意主張系爭南山大樓上開7項工程為兩造間 之追加工程且成立承攬關係者,則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規定及最高法院相關之見解,應由原告先「就其本件所請求之工程款之系爭南山大樓之自然排煙窗電源及控制配管線等7項工程,為被告向其追加之工程,以及全部之工 程項目均係由原告施作,並已全部完工及經被告驗收合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以證其說,否則,本件原告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3、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南山大樓上開7項工程為被告向其追加 及已完工云云,無非係以其訴狀中所提原證一~十三等資料文件為其論據。惟細究原告目前所提證據資料內容,均不足證明兩造有此系爭南山大樓追加工程之合意與承攬關係存在,更無法證明均係經原告所施作、完工,且經驗收合格之事實!故本件原告所云實無可採。茲分述意見如下: (1)原證一、二部分: ①有關「原證一第8~21頁之工程報價單及原證二之接案 一覽表等文件」部分,查其內容實均為原告所「單方製作」或「自行加註手寫文字」之文件,其上均無任何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顯係未經被告同意或確認之工程項目或內容,要無可採!此亦為原告於訴狀中自認「該等工程雖經原告出具工程報價單予被告(見原證一第8頁以下),然此追加部分並未據兩造派員在報價單 上簽名署押」,且不爭執等語足證。 ②又依原證一所示「自然排煙窗電源及控制配管線工程(原證一第8、9頁)」、「弱電管排配管配tray工程(第12、13頁)」及「消防排煙電源及手動開關移位工程(第20、21頁)」等內容,均非被告向原告所要求追加之工程。另倘此三件工程係屬員邦公司所承攬之裝修工程範圍內者,則依員邦公司109年2月27日函覆之內容,亦可知該等工程實際在場施工之人(公司)為鴻傑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並非原告(參 鈞院卷第197頁)。 ③「增設插座追加工程(第10、11頁)」、「機房消防灑水頭廢除工程(第14、15頁)」及「機房電源管線工程(第16、17頁)」等內容,則本均係屬兩造於原工程報價單內所約定之應施作範圍及項目內,並非追加項目,原告即有依原報價內容施作之義務,惟原告現竟將原報價內容所應承攬之漏項或數量不足等風險轉嫁予被告,再巧立名目,並誆稱此三件工程為追加工程云云,進而要求提高工程款云云,實無理由。 ④另「弱電及門禁增設出口(第18、19頁)」之內容,更可見其所提出之報價及施作對象係「簡兆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及「員邦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亦與被告無涉。 ⑤核此,足認原告所提原證一第8~21頁之工程報價單及 原證二之接案一覽表等文件,均無從證明原告所稱兩造間就系爭南山大樓上開7項工程有何等追加工程之合意 ,以及該等全部之工程項目均係由原告所施作等情,所為請求應無理由。 (2)原證三、四、七部分:有關「原證三之發票、原證四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原證七之存摺封面」部分,至多僅可知悉被告確有依約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外,實不足證明原告所稱系爭南山大樓追加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及原告所施作及完工驗收之事實。 (3)原證五部分:有關「原證五之員邦公司與各包商就系爭南山大樓所建立之群組對話紀錄」部分,則係被告向員邦公司承攬系爭南山大樓之數項工程後,復將該等工程分別轉包予不同之廠商施作,而原告係其中之一家廠商,被告亦僅委由原告施作其中之「南山大樓7樓&16~22樓消防系統修改工程」及「南山大樓7樓&22樓照明插座系統修改工程」,又被告當時為便於管理施工現場、確認工程進度,方由原告擔任回報窗口,負責統一將各廠商之施工進度,一併於該群組內向上游包商即員邦公司回報而已,此由員邦公司於109年2月27日函覆之實際在場施工之人(公司)為鴻傑科技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於監督工程進行時,係與鴻傑科技有限公司聯繫等語足證(參 鈞院卷第197頁)。據 此,原告現僅以其有向上游包商即員邦公司回報「排煙、機電」等工程進度,稱兩造就系爭南山大樓上開7項工程 有合意成立承攬之承攬關係或全部係由原告施作云云,並無可採。 (4)原證六部分:有關「原證六之錄音光碟及其節錄譯文」部分,姑先不論原告所製作之節錄譯文與錄音光碟內容,有不一致之情形,然細究原證六之錄音內容,至多僅能知悉兩造曾就系爭南山大樓工程內容及價額不合理之情進行討論而已,且於此次協商會議中,兩造並無達成任何共識!又縱設原告曾提出過原證一第8頁以下之工程報價單,惟 被告迄無對該等報價單之內容或價額表示任何承諾同意之意思表示,更遑論兩造有原告誆指之追加承攬關係存在!依此,足認原告空言主張兩造曾於107年5、6月間重新商 議,並合意願以7項工程共250萬(未稅)之總價額作為該等工程之工程款云云,實屬無稽,並非事實!況,倘假設如原告所稱之兩造於此次協商會議之前已就上開7項工程 內容及其價額達成合意者(此僅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則兩造又何需大費周章再次召開此次會議對工程事項進行協調?衡情顯與社會常情相違!故足見原告所云,並不實在。又綜觀該次會議所討論之內容,亦多係兩造對於原告上開7項工程之追加內容及其價額有所質疑及意見 等情,更可推知此次會議僅係兩造為處理原告於工程進行中不當追加上開7項工程之舉,事後所召開之協商處理會 議,故原告現欲以此證明兩造有就上開7項工程款之價額 部分達成合意或全部係由原告施作云云,實屬無據,並無可採! (5)原證八、九部分:有關「原證八之107年3月16日至同年6 月1日之LINE對話截圖」及「原證九之107年4月24日、同 年5月1日之LINE對話截圖」部分,被告均否認其真正性。又,倘設該等對話為真(此僅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至多僅能知悉原告曾將該等工程報價單陸續提出予被告,惟被告並未對該等報價單之項目或內容表示予以承諾或同意!故上開對話實不足以證明兩造已合意就原告主張上開7項追加工程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亦無從證明系爭 工程全部係由原告施作,故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6)有關原告主張系爭龍江路工程之總價為841,050元(兩造 係以801,000元計價結算此部分工程款,加計5%營業稅40,050元),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此工程之雜支費用2,815元之具體項目、內容及金額為何?與系爭龍江路工程之關聯性及支出必要性為何?均應由原告先負起舉證責任,以證其說,否則,原告主張此筆2815元應予扣除云云,即無可採。 (7)原證十部分:有關「原證十之107年4月23日之LINE對話截圖」部分,被告否認其真正性。又,倘設該等對話為真(此僅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則原告主張此筆2,500元係為被告償還予原告先前所代墊之材料費用之具體項 目、內容及金額為何?與系爭何工程及該工程之關聯性及支出必要性為何?均應由原告先負起舉證責任,以證其說,否則,原告主張此筆2,500元應予扣除云云,即無可採 。 (8)原證十一部分:有關「原證十一之銷貨單」部分,被告否認其真正性。又,倘設該等銷貨單為真(此僅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則細究該等銷貨單之內容,其交易對象係「銘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宏禾工程有限公司」二公司,其上亦並無任何有關於被告公司之名稱、代購資料或簽收紀錄等內容,要與被告公司無涉,且該等訂購之線材與系爭希爾頓工程之關聯性及支出必要性為何?所訂購之線材是否確有如數出貨、經被告受領或確係用於系爭希爾頓工程?均應由原告先負起舉證責任,以證其說,否則,原告主張此二筆164,400元、159,304元應予扣除云云,即無可採。 (9)原證十二部分:有關「原證十二之107年6月12日之LINE對話截圖及費用明細」部分,被告均否認其真正性。又,倘設該對話為真(此僅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則細究原證十二之費用明細,亦實均為原告所「單方製作」之文件,其上均無任何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顯係未經被告同意或確認之項目及內容。又原告主張此筆54,401元係為被告為償還原告於107年5月份為其代墊點工及材料之費用,然此等費用之具體項目、內容及金額為何?與系爭何工程及該工程之關聯性及支出必要性為何?是否確有該等費用之支付及其相關憑證資料?亦應由原告先負起舉證責任,以證其說,否則,原告主張此筆54,400元應予扣除云云,即無可採。 (10)原證十三部分:有關被告於107年9月11日給付原告之66,000元,經被告與公司會計部門確認後,當初確係為支付原告所代墊之107年6月至9月份之辦公室租金,被告同意就 本件已付之工程款中扣除此筆66,000元。 4、對於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金額部分,原告已於109年1月20日民事準備(三)狀中自認「被告確於107年3月12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給付共計9,786,775元之金額予原告」等 語(參原告109年1月20日民事準備(三)狀第6頁倒數第8行起),故兩造對於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9,786,775元,已不爭執。然原告迄無法證明系爭南山大樓追加工 程之承攬關係存在,亦未證明本件有何等不當得利之情,而縱設扣除上開被告同意扣除之款項,對於原告依法得請求之全部工程款項,被告亦早已核實全數支付,並無積欠,故原告現主張被告應再給付1,373,695元云云,要無理 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間陸續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台北市龍江路機電 新建工程及臨時水電工程(下稱系爭龍江路工程)、新北市希爾頓飯店內客房機電空調工程及廊道機電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希爾頓工程)、台北市南山大樓內勤業眾信事務所消防水、消防電工程、開關插座工程等7樓、16至22樓 消防系統修改工程(下稱系爭南山大樓工程)(見本院卷第170、223頁)。 (二)系爭龍江路工程款,除雜支費用2,815元尚有爭執外,結 算金額為801,000元(未稅)(見本院卷第279、389頁) 。 (三)兩造就系爭希爾頓工程簽訂有如原證1第1至2頁所示之工 程報價單,工程總價為240萬元(未稅)(見本院卷第175、176、223、279頁)。 (四)兩造就系爭南山大樓工程簽訂有如原證1第3至7頁所示之 工程報價單,工程總價共計450萬元(未稅)(見本院卷 第177至182、223、224、279頁)。 (五)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9,786,775元(見本院卷第226、324頁)。 (六)被告於107年9月11日匯款66,000元予原告,係為支付原告所代墊之107年6月至9月份之辦公室租金,應自被告已給 付之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第327、391頁)。 (七)原證六之錄音內容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93、306頁)。 二、關於被告已經給付原告9,786,775元,於扣除原告所主張之 「系爭龍江路工程款(包含雜支費)」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間承攬被告位在台北市龍江路上之水電新建工程、臨時水電等2項工程,嗣被告另承包員邦室內 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邦設計公司)之工程,再轉由原告承攬其中新北市希爾頓飯店內之客房機電空調、廊道機電空調等2項工程,以及台北市南山大樓內勤業眾信事務 所之消防水消防電、開關插座等2項工程,又於進行系爭南 山大樓工程期間,被告又再另向原告追加系爭南山大樓工程內之自然排煙窗電源及控制配管線、增設插座追加、弱電管排配管配tray、機房消防撒水頭廢除、機房電源管線、弱電及門禁增設出口、消防排煙電源及手動開關移位等7項工程 (下稱系爭南山大樓追加工程),上開共13項承攬工程並有原告委由經理蔡武城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明鴻簽名之工程報價單、接案一覽表可為證據;原告依約施作工程,並定期就各該工程向被告請領工程款項,被告並均陸續以現金或支票給付原告各該工程款項,系爭龍江路工程於107年6月間完工,被告亦將該工程款項給付完畢(此部分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原告又分別於同年6月及9月間陸續完成系爭希爾頓工程、系爭南山大樓工程、系爭南山大樓追加工程,並經被告之上游廠商員邦設計公司驗收合格;被告確於107年3月12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給付共計9,786,775元之金額與原告, 扣除已全數給付系爭龍江路工程之843,865元,及其餘非工 程款446,605元後,被告就系爭希爾頓工程、系爭南山大樓 工程及南山大樓追加工程,實際上僅給付8,496,305元等語 。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龍江路、希爾頓、南山大樓工程交予原告承攬之事實,惟否認另有追加工程,並抗辯稱系爭龍江路工程之總價為841,050元(兩造係以801,000元計價結算此部分工程款,加計5%營業稅40,050元)惟爭執原告所稱雜支費用2,815元,該部分應予扣除;否認原證十之107年4月23 日之LINE對話截圖之真正,原告不得扣除此筆2,500元;否 認原證十一之銷貨單、原證十二之107年6月12日之LINE對話截圖及費用明細之真正;被告於107年9月11日給付原告之 66,000元,經被告與公司會計部門確認後,當初確係為支付原告所代墊之107年6月至9月份之辦公室租金,被告同意就 本件已付之工程款中扣除此筆66,000元等語。經查: (一)原告所開第一張請款發票之發票日期為107年3月1日,發 票金額為65,625元;被告於107年3月12日匯款68,440元予原告,有卷附統一發票、存摺匯款明細表及帳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99、203、231頁),則被告實 際匯款金額較原告請款金額多2,815元(68,440-65,625=2,815),堪認於請款金額以外,另有額外費用係由被告 負擔。是原告主張系爭龍江路工程另有雜支費用2,815元 ,應自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應非無可採。 (二)原告所開第二張請款發票之發票日期為107年3月22日,發票金額為157,500元;原告所開第三張請款發票之發票日 期為107年3月24日,發票金額為1,522,500元;被告分別 於107年4月10日、4月24日及5月1日,匯款1,500,000元、32,500元及150,000元予原告,有卷附統一發票、存摺匯 款明細表及帳戶往來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9、204、234、235、236頁),則被告實際匯款金額較原告請款金 額多2,500元(1,500,000+32,500+150,000-157,500-1,522,500=2,500)。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明鴻於107年4月24日在LINE通訊軟體上表示:「……材料未付2500元……已經匯款過去了」等語,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51頁)。綜觀上情,堪認原告主張2,500元係被告償還予伊先前所代墊之材料費用,該2,500元應自 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一節,亦屬可採。 (三)原告所開第四、五、六張請款發票之發票日期為107年4月20日、21日,發票金額分別為157,500元、420,000元及3,307,500元,共計3,885,000元(157,500+420,000+3,307,500=3,885,000);被告分別於107年5月10日及6月4日,匯款1,942,500元及以票據兌付1,942,500元支付與原告,共計給付3,885,000元(1,942,500+1,942,500=3,885,000),有卷附統一發票、存摺匯款明細表及帳戶往來明細 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00、205、237、259頁),足見原告前六張請款發票金額均已獲清償。而原告所開第七張請款發票之發票日期為107年6月4日,被告卻早在5月30日即匯款164,400元與原告,且訴外人銘宣公司出具之PVC電線受訂單記載「預交日期:107-05-31」、「金額合計164,357」等語,有卷附統一發票、存摺匯款明細表、帳戶往來明細表及PVC電線受訂單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01、206、239、353頁),堪認原告主張該164,400元僅係為被告支付材料費用等語,應屬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該筆匯款164,400元應自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一節,亦屬可 採。 (四)原告所開第七張請款發票之發票日期為107年6月4日,發 票金額為1,344,725元;被告分別於107年6月12日、6月13日及7月10日,匯款159,304元、672,363元及54,401元與 原告,並以票據兌付672,363元與原告,其中二筆672,363元即為請款發票金額1,344,725元(672,363×2=1,344,7 26),有卷附統一發票、存摺匯款明細表及帳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01、207、208、240、260頁) ,則被告實際給付金額較原告請款金額多出159,304元及 54,401元。又訴外人銘宣公司出具之PVC電線受訂單記載 「預交日期:107-06-06」、「金額合計80,079」、「預 交日期:107-06-12」、「金額合計79,225」等語,該二 筆費用即為159,304元(80,079+79,225=159,304),有 卷附PVC電線受訂單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54、355頁) 。另原告於107年6月12日寄送「五月點工及代墊明細」檔案予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明鴻,吳明鴻隨即回答「OKAY」,嗣於隔日即6月13日匯款54,401元(扣除轉帳交易手續費 15元後之金額)予原告,該轉帳交易之備註欄並載有「點工」字樣等情,有卷附帳戶往來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40、357頁)。觀諸上情,堪認原告主張159,304元係被告為償還伊所代墊及支付之材料 費用,另54,401元亦係被告為償還伊所代墊之費用等語,應非虛假。是以,原告主張該159,304元及54,401元應自 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一節,亦屬可採。 (五)被告於107年9月11日匯款66,000元予原告,係為支付原告所代墊之107年6月至9月份之辦公室租金,應自被告已給 付之工程款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採認。 (六)綜上,系爭龍江路工程另有雜支費用2,815元;系爭龍江 路工程款,除雜支費用2,815元尚有爭執外,結算金額為 801,000元(未稅)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龍 江路工程款(包含雜支費用)」核為843,865元(含稅) (801,000×1.05+2,815=843,865)。又前述代墊款等「 其他費用」共計446,605元(2,500+164,400+159,304+54,401+66,000=446,605)。從而,自被告已給付工程款9,786,775元中,扣除「系爭龍江路工程款(包含雜支費用)」及「其他費用」後,餘額為8,496,305元(9,786,775-843,865-446,605=8,496,305)一節,當堪以認定。 三、關於系爭南山大樓追加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明鴻於107年3月中旬左右起,陸續口頭向原告追加自然排煙窗電源及控制工程、7F及22F增設插座工程、弱電配TRAY工程、消防撒水頭廢除工程、 機房電源管線工程、弱電及門禁增設出口工程、消防排煙及手動開關修改工程(共7項追加工程,見原證一第9頁以下),由原告公司經理蔡武城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明鴻提出各該工程之報價單,經雙方議價後以250萬元(未稅)承攬 施作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提出之項目屬於原來工程範圍內,或係向員邦設計公司提出者,與被告無關,被告僅負責回報各廠商進度等語。經查,自被告已給付工程款9,786,775元中,扣除「系爭龍江路工程款(包含雜支 費用)」及「其他費用」後,餘額為8,496,305元,業如前 述;系爭希爾頓工程總價為240萬元(未稅),系爭南山大 樓工程總價為450萬元(未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被告除給付上開工程款予原告外,尚另給付工程款1,251,305元(8,496,305-2,400,000×1.05-4,500,000×1.05=1,25 1,305);復由員邦設計公司回復本院之109年2月27日員邦 字第1090227001號函文內容,可知系爭南山大樓追加工程係由員邦公設計公司轉包予被告施作且已完工驗收合格等情,固可認被告再將系爭南山大樓追加工程轉分包予原告施作,並已給付部分工程款1,251,305元予原告。惟原告僅提出未 經被告簽認之工程報價單及鴻傑接案一覽表、工程款協商過程之錄音光碟及其節錄譯文、增設工項討論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96、197、293至297、333至347頁),經核均不足證明系爭南山大樓追加工程 款業經兩造議定為為250萬元(未稅)。從而,原告於被告 已給付之系爭南山大樓追加工程款1,251,305元以外,再另 請求被告給付1,373,695元,其舉證容有未足,自不足採。 另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金額,然被告抗辯上開工項乃屬於原來承攬範圍,則原告自需另行舉證證明該部分工項非屬於原來承攬範圍之事實,否則其施作僅屬於履行原來承攬契約之行為,被告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承攬報酬共2,180,670元(原告於請求理由中 計算金額為1,373,695元,但聲請請求金額為2,180,670元,見原告109年3月18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該書狀繕本由原告自行郵寄與被告,但未提出郵件回執,至遲於次一言詞辯論期日即108年11月28日被告即已知悉原告所為前述擴張之請求)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