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0號原 告 全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茵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安玉婷律師 許恬心律師 被 告 六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森川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6,650 元及自107 年度司促字第33327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具狀追加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田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六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57,21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墨田公司應給付原告849,431 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再於108 年10月9 日具狀撤回對墨田公司之起訴。復於108 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6,6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觀群,嗣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變更為林茵,並經其於108 年8 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3至4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關於「電器管線路及設備裝配工程」係受勞動部請託才協助施作,若鈞院認定原告敗訴,因原告業已施作水電工程完畢,無論有無紙本,本得向定作人勞動部請求給付報酬,故勞動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訴訟告知勞動部為訴訟參加云云。然查,勞動部係本於系爭「勞動部辦公廳舍裝修工程採購契約」而受領系爭工作物,且業已給付全部報酬予代表廠商,勞動部既非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自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是以,原告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實與勞動部無涉,勞動部自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及訴外人光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共同投標勞動部「辦公廳舍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共同施作工程,三方協議由被告出面擔任代表廠商請領報酬。其中「空調管線路及裝配工程」,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 條約定:「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第1 成員:80% (即被告)、第2 成員18% (即光宇水電)、第3 成員:2%(即原告)」、第6 條規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由代表廠商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而勞動部於107 年6 月13日驗收工程完畢,結算工程總價為69,149,687元,依勞動部108 年5 月13日勞動秘事字第1080010396號函,其中訴外人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田公司)已領取42,471,548元;被告已領取26,678,139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78,139元之百分之2 即533,563 元。又訴外人鴻華企業社參與系爭工程施作本應取得 350,000 元工程款,被告提出工程款分配表亦不爭執鴻華企業社之350,000 元工程款,而鴻華企業社因積欠原告債務,遂約定移轉347,400 元債權給原告,原告業已通知被告移轉債權事宜,故請求被告給付鴻華企業社工程款347,400 元。再「電器管線路及設備裝配工程」,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 條規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查訴外人光宇公司有重大情事未參與施作,原告本於共同投標廠商之地位繼受施作,故應由原告繼受取得參與施工之工程款1,025,687 元;退步言,縱鈞院認為兩造間不成立契約關係,原告本無法律上義務施作「電器管線路及設備裝配工程」,卻基於共同投標之意思參與施作工程,並有利於勞動部,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規定,依法請求本人償還支出必要費用1,025,687 元(即一部請求原告提供報價單1,559,250 元之部分金額1,025,687 元)。 ㈡原告施工日期均為107 年5 月9 日前,106 年11月10日原告與墨田公司、光宇公司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時約定原告主辦施工項目均係工程前階段項目(包含拆除空調管線、風管線路、緊急搶修空調幹管排放水、盲蓋安裝4 樓至11樓等),施工當時無法預料墨田公司倒閉更換為被告,原告已經於107 年5 月9 日前完整施作完全部「空調管線路及裝配工程」,故兩造於107 年5 月9 日共同投標協議書中再行約定原告有契約金額2%,並記明相同主辦項目「空調管線路及裝配工程」。再者,原告並未將施作工程估價單提供給墨田公司轉向勞動部請款,而係直至107 年11月9 日提供報價單給被告由被告向勞動部請款,故被告向勞動部請求賸餘工程款26,678,139元包含原告應分得之2%契約金額。 ㈢又證人黃國師代表原告,跟現場廠商互動密切,證人黃國師稱邀集5 家水電廠商,是因為墨田公司倒閉,擔心拿不到工程款,經勞動部蔡幸嶧科長積極拜託黃國師召集,故證人黃國師證述內容實在;證人劉威成提到拆除空調管部分有兩種不同風管,鈞院亦與證人黃國師確認,就施工項目部分無意見。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空調管線路及裝配工程」部分: 舊空調管線係由原告拆除、新空調管線亦係由原告裝設,威雅水電空調工程行(下稱威雅水電行)係受墨田公司委託就裝修工程範圍內(即契約金額80% 部份)進行施作,工程合約對象為墨田公司及威雅水電行,從工程合約中銷售金額為7,800,000 元,顯高於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百分之2 ,更可證明威雅水電行施作部分並非「空調管線路及裝配工程」。至於原告則係依照契約所占2%比例施作「空調管線路及裝配工程」,有107 年11月9 日原告報價單記載現場查修及緊急搶救空調幹管排水管、空調管路風管線路拆除及搬運至地下室為據,堪認原告有施作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3,563 元,應予准允。 2.關於被告否認鴻華企業社對其有債權並無理由,茲提供工程驗收結算完畢後各廠商代表開會對話錄音及譯文,原告承辦人黃國師稱:「阿你幫到什麼?我們到現在一間的錢都沒有拿到,啊我現在跟你講鴻華」,被告承辦人阿輝稱:「我可以給,鴻華的我可以給他」,被告更自行提出「主合約金額」350,000 元之分配表,被告與鴻華企業社有契約關係甚明,否則為何被告自承有合約金額、給付義務等語,故鴻華企業社對於被告有350,000元之債權。 3.關於「電器管線路及設備裝配工程」部分: 被告不否認「電器管線路及設備裝配工程」應由實際施作者取得契約金額,從107 年11月9 日原告報價單記載門禁、布幕、投影機監視螢幕插座增設、附屬建築開關、燈具插座更換安裝、燈具搬運清除、辦公室電話、網路燈具及4 樓至11樓電源施作,可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電器管線路及設備裝配工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5,687 元,自屬有據。4.被告實領的工程款及保固保證金共計26,678,139元(代表請領賸餘工程款26,678,139元,原扣除保固保證金2,074,491 元已退還),應全部納入107 年5 月9 日共同投標協議書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不應扣除修繕費、各廠商保固責任費等其他被告所列舉項目。 5.此外,系爭工程全部之款項,原告皆未領取,反由墨田公司及被告領取,被告稱原告已領取44,706,893元並非事實。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6,6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與墨田公司及光宇公司於106 年11月10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投標聯合承攬訴外人勞動部之系爭工程,並同意由墨田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曾世榮為代表人,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於106 年11月20日,由墨田公司代表與勞動部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嗣後,墨田公司即將系爭工程分別轉包與被告及鼎穎股份有限公司、華揚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威雅水電行、合榮有限公司、丞虹照明有限公司、竤業工程行及立集鑫有限公司…等30多家廠商承攬施作,合先陳明。 ㈡墨田公司除與被告及各家廠商簽訂工程合約書外,施工期間更多次向被告等要求追加系爭工程款項,被告皆遂依合約之約定期日進場施工,而當被告開立發票向墨田公司請款時,竟接獲墨田公司財務陷入危機之函文,且墨田公司已人去樓空,負責人則逃匿無蹤。依原告與墨田公司、光宇公司簽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 點記載:「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原告遂與被告、光宇公司於107 年5 月9 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向勞動部繼受系爭工程一切權利義務,並由被告擔任代表廠商,經勞動部同意在案。 ㈢原告與墨田公司、光宇公司等3 家公司,於原告與被告、光宇公司於107 年5 月9 日向勞動部繼受系爭工程前,已向勞動部請領工程款44,706,893元,後經工程驗收結算之數量工程款雖為69,149,678元(原合約金額為59,710,000元,其餘為追加工程款),被告僅領到26,678,139元,但扣除工程驗收之修繕費用及保固金,僅餘22,180,478元,而系爭工程30多家配合廠商,未領工程款高達50,786,381元。有關工程款分配表,為被告與下包商合約之附件。是墨田公司積欠下包商工程款未清償,於被告繼受系爭工程後,與墨田公司原承攬廠商另行簽約,令其必須配合完成後續工程、配合驗收及履行保固責任,被告則由所領22,180,478元加上領回之保固金2,074,491 元,共計24,254,969元,按廠商對墨田公司債權比例計算,支付簽約廠商工程款,鴻華企業社並未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配合完成後續工程、配合驗收及履行保固責任,自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倘若鴻華企業社與被告簽約,配合完成後續工程,鴻華企業社能分配金額也僅152,859 元。 ㈣107 年5 月9 日共同投標協議書,僅為兩造與光宇公司共同向勞動部承攬系爭」,被告主辦「裝修工程」、光宇公司主辦「電器管線路及設備裝配工程」、原告主辦「空調管線路及裝配工程」。並非繼受墨田公司與其下包商之間合約關係,故不論原告主張與墨田公司間有無施作工程,均與被告無關,其請求被告給付523,656元,於法無據 ㈤「空調管線路及裝配工程」,原告於被告繼受系爭工程前,未施作任何工程項目,被告繼受系爭工程後,是由被告與威雅水電另行簽約完成後續工程,而「電氣管線路及設備裝配工程」是由劉鴻龍即竤業工程行施作,原告既未施作前揭該二項工程,不能僅憑共同投標協議書中各成員所佔比例,請求被告給付。至於原告所提107 年11月9 日原告報價單,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自行製作之報價單不能證明其確有施作工程,況系爭工程於107 年6 月13日已經驗收合格,怎可能於107 年11月9 日再由原告提出報價單? ㈥原告主張無因管理部分,如前所述,原告既未施作「空調管線路及裝配工程」,何來成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 ㈦至原告所提錄音檔及譯文,僅係雙方爭執原告是否有施作系爭工程,尚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 ㈧就證人部蔡幸嶧及劉威成證詞沒有意見;證人黃國師雖有進場參與系爭工程,惟據證人劉威成所述,黃國師係以其他公司名義向劉威成承包工作,且證人黃國師證稱:「我有召集五間公司進場,有宏(竤)業水電、錦成水電、匯通弱電、鴻華企業、全權工程。」云云。惟查,竤業工程行、錦成工程行、匯通資訊工程有限公司均是與墨田公司簽立合約書,證人黃國師所述不實,水電工程施作與黃國師無關更與原告無關。 ㈨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墨田公司、光宇公司於106 年11月10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以共同投標勞動部之辦公廳舍裝修工程,並約定由墨田公司為代表廠商,契約價金由墨田公司向勞動部統一請領,原告占契約金額比率為2%。 ㈡墨田公司有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被告繼受墨田公司於106 年11月10日共同投標協議書中之權利義務,故兩造與光宇公司另於107 年5 月9 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為代表廠商,契約價金由被告向勞動部統一請領,原告占契約金額比率為2%。 ㈢墨田公司自開工後陸續辦理第一至四期工程估驗計價,經勞動部審核通過後,勞動部分期給付合計42,471,548元,並經墨田公司統一受領完畢。 ㈣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結算完成,且保固期亦已屆滿,結算後工程款為69,149,687元(契約金額5,971 萬元+增減價款961 萬2,435 元-驗收扣款17萬2,748 元),勞動部業已撥付賸餘工程款2,667 萬8,139 元(包含保固期滿已退回之保固保證金)(結算總價6,914 萬9,687 元-墨田公司已請領之4 期估驗款4,247 萬1,548 元)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空調管線路及裝配工程」之工程款53萬3,563 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器管線路及設備裝配工程」之工程款102萬5,687元,是否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鴻華企業社工程款34萬7,400 元,是否有據? 六、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空調管線路及裝配工程」之工程款53萬3,563 元,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其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2%,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為69,149,687元,其中墨田公司已領取42,471,548元;被告已領取26,678,139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78,139元之2 % 即533,563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各成員之主辦項目:第1 成員(即被告):裝修工程、第2 成員(即光宇公司):電器管線路及設備裝配工程、第3 成員:空調管線路及裝配工程(即原告)」、第3 條約定:「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第1 成員:80% 、第2 成員:18% 、第3 成員:2%」、第6 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由代表廠商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系爭工程之裝修工程、電器管線路及設備裝配工程、空調管線路及裝配工程,係分別由被告、光宇公司、原告主辦,即裝修工程由被告負責施作、電器管線路及設備裝配工程由光宇公司負責施作、空調管線路及裝配工程由原告負責施作;且被告、光宇公司、原告負責施作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占契約金額比例分別為80% 、18% 、2%。又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由被告出具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業主勞動部統一請領,而非由各成員分別請領,即由被告先向勞動部請領後再分配予光宇公司與原告。次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3 條約定:「(一)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二)採契約價金總額總算給付之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 以上時,其逾30% 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3.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 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價金及計算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可知系爭工程係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倘若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或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均應以契約變更方式調整契約價金。而依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雖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5,971 萬元,惟經結算增加價款961 萬2,435 元,與驗收扣款17萬2,748 元後,最後結算金額為6,914 萬9,687 元,顯見系爭工程契約金額已有變更(見本院卷一第49頁)。從而,系爭協議書雖約定被告、光宇公司、原告負責施作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占契約金額比例分別為80% 、18% 、2%。惟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會因變更契約與實作數量而調整,最後結算之工程款與契約所定之工程款即會不同,而依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契約金額即與最後結算金額不同。故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所占契約金額比率80% 、18% 、2%,僅係系爭工程招標採購當時之預估比例,最後分配工程款之比例仍應以實際施作所結算之工程款為準。否則倘若原告主辦項目因變更契約而全數或部分遭到刪除,原告仍得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2%比例請求工程款,顯非事理之平。況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黃國師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共同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取得2 %工程款,但實際上能取得多少工程款,還是要看實際施作項目及工程款等語。準此,本件原告逕以被告已向勞動部領取2,667 萬8,139 元之2%即53萬3,563 元,而主張為其施作「空調管線路及裝配工程」之工程款,洵屬無據,尚難遽採。 3.復查,證人即原告在系爭工程之現場督導黃國師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就空調工程部分有施作風管拆除,與威雅水電負責之空調拆除是不同的,原告是拆除舊的風管,有沒有更新是威雅水電負責的。在被告繼受後,我有代表全權公司繼續施作空調水電部分,就是107 年11月9 日報價單上面所載除了拆除工程外之部分,因為拆除是第一時間作業,剩下都是收尾部分。水電及空調拆除部分報價100 萬元,水電部分是80萬元、空調部分是20萬元,這都是墨田時期完成的拆除工程。項次4-8 部分都是屬於水電部分,項次1-3 部分是拆除部分,項次1 是空調的拆除,項次2 是水電的拆除,項次3 是水電及空調廢棄物的清除,項次9 是稅金。空調的收尾趕製作業是由威雅水電施作,此部分與原告無關。原告在被告繼受後可以請款部分只有水電收尾部分即項次4-8 部分。原證7 鴻華企業社報價單項次1-12都包含在我剛剛所說107 年11月9 日報價單項次4-8 部分等語。足認原告在被告繼受系爭工程後並未參與「空調管線路及裝配工程」之施作。至在被告繼受前,證人黃國師固證述原告有施作空調工程之風管拆除部分即107 年11月9 日估價單項次1 工程款計20萬元云云,惟其所依據之報價單之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墨田公司於施工期間依實際工程進度及契約規定,向勞動部提出4 次估驗計價請領工程款,先後於106 年12月28日、107 年1 月28日、107 年2 月28日、107 年3 月31日估驗計價,勞動部以匯款方式分別撥付工程款208 萬9,107 元、1,103 萬7,985 、896 萬8,707 元、2,037 萬5,749 元,共計4,247 萬1,548 元,有勞動部108 年5 月13日函文、108 年11月12日函文暨所附估驗結算計價單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5-106 、507-512 頁),倘原告就空調工程風管拆除部分早已施作完成,且依證人黃國師所述係在系爭工程第一時間施作,何以遲至107 年11月9 日始開立報價單向被告請款,是該紙報價單,實難採信。再參諸證人即威雅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劉威成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將一些既有冷氣的拆除及保養請黃國師做,而此部分發票是由立宗開給威雅水電的,所以我們付給立宗,大概付40萬元,當初是黃國師找來立宗科技,我不知道黃國師跟立宗是什麼關係,我本來以為他是立宗的負責人。後來自救會成員都是有跟墨田簽約的廠商等語。又證人即勞動部承辦科科長蔡幸嶧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空調管線裝配工程部分都是跟被告聯繫,我們沒有細究實際在現場施作的公司為何。而黃國師在現場施作範圍就我所知相當廣泛,有水電管線配置及一些設備的拆除、清運他都有參與,在墨田跟六奕的時期都有,但我不知道他是哪個廠商派來的等語。堪認黃國師參與部分未必均可認定實際上即係由原告所施作,且原告就該報價單之私文書之真正,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工程之各施工廠商即自救會成員既均分別有與墨田公司簽立契約,何以原告未能提出與墨田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契約,以明其施作範圍、工項、單價及數量明細。益見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空調管線路及裝配工程」之工程款53萬3,563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器管線路及設備裝配工程」之工程款102 萬5,687 元,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光宇公司有重大情事未參與施作,原告本於共同投標廠商之地位,繼受施作電器管線路及設備裝配工程之義務,且原告與鴻華公司、鋐業公司、錦成公司、匯通公司共同受勞動部承辦人員請託而承作「電器管線路及設備裝配工程」。故應由原告繼受取得參與施工之工程款,故先部分請求工程款102 萬5,687 元。況縱認兩造不成立契約關係,惟原告本無法律上義務施作「電器管線路及設備裝配工程」,卻基於共同投標之意思參與施作工程,並有利於勞動部,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規定,依法請求本人償還支出必要費用1,025,687 元(即一部請求原告提供報價單1,559,250 元之部分金額1,025,687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本件經勞動部陳報本院稱其就系爭承攬工程之聯繫管理事宜,均係與代表廠商即被告為之,勞動部實未曾獲知光宇公司是否實際施作相關工程項目,亦無獲知之必要,勞動部更無可能如原告所稱因光宇公司未施作而自行指定原告及鴻華等四間公司進行之。又勞動部與投標廠商間就裝修工程之權利義務,均以「裝修工程採購契約」及「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者為憑,於此之外,並無原告所稱就「電器管線路及設備裝配工程」另行受勞動部請託始協助施作之情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77 、378 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洵無足採。又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被告、光宇公司及原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80% 、18% 、2%,僅係系爭工程招標採購當時之預估比例,最後分配工程款之比例仍應以實際施作所結算之工程款為準,已如前述,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有實際施作「電器管線路及設備裝配工程」及應予計價之施作數量。而原告固以107 年11月9 日報價單為據,請求被告應給付「電器管線路及設備裝配工程」之一部工程款102 萬5,687 元云云,惟上開報價單尚難遽認為真正,且黃國師參與部分未必均可認定實際上即係由原告所施作,業如前述。再者,依證人黃國師之前揭證述,水電工程之拆除在墨田時期第一時間即已完成,則墨田公司已先後4 次經勞動部估驗計價撥款,原告何以遲至107 年11月9 日始開立報價單向被告請款,又證人黃國師既證述該報價單尚包括鴻華企業社施作之水電工程部分,鴻華企業社既另經被告分配工程款,原告何以復將鴻華企業社之工程款逕予認列在上開報價單內,是該紙報價單,實難採信。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器管線路及設備裝配工程」之工程款102 萬5,687 元,洵屬無據。 3.另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支出必要費用102 萬5,687 元部分。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管理人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本人,並應俟本人之指示。經查,原告就有何為被告管理之事實,既已於開始管理時即通知被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與無因管理之要相符。故原告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支出必要費用102 萬5,687 元部分,亦屬無據。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器管線路及設備裝配工程」之工程款102 萬5,687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鴻華企業社工程款34萬7,400 元,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鴻華企業社參與系爭工程施作本應取得35萬元工程款,依被告提出之工程款分配表亦不爭執鴻華企業社之35萬元工程款。而鴻華企業社因積欠原告債務,故於108 年10月12日約定遂移轉34萬7,400 元債權給原告,原告業已通知被告移轉債權事宜,故依法請求被告給付鴻華企業社工程款34萬7,400 元等語,業據提出108 年10月12日債權移轉書、鴻華企業社估價單、債權移轉通知郵局雙掛號回執(見本院卷第497 至503 頁)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2.按債權,除依其性質、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或禁止扣押者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其為當事人約定不得讓與之特約者,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不爭執鴻華企業社有施作系爭工程,雖抗辯尚須進行保固,才能分配金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40 頁),惟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所提出被證八工程款分配表記載:「各協力廠商未領金額總計50,786,381元」、「保固金3%2,074,491 (結算金額$69,149,687 *3%,保固期限:107/6/14~108/6/14 )」、「勞動部結算發放金額26,678,139元(結算金額$69,322,435 +1~4 期保留款金額$2,235,345-墨田已領$44,706,893 -驗收扣款金額$172,748)」、「剩餘分配金額22,180,478元(勞動部發放金額$26,678,139 -保固金$2,074,491-跑照費、規費$409,401-零星費用$2,013,769」、「各協力廠商分配比例43.6741%(剩餘分配金額$22,180,478/各協力廠商未領金額總計$50,786,381 」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堪認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業已屆滿,且關於勞動部結算發放金額、墨田公司已領金額(包含保留款)及驗收扣款金額亦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勞動部108 年5 月13日、108 年11月12日函文所檢附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105-106 頁、第512 頁),足見被告就上開工程款分配表係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結算後,方據以計算各協力廠商尚得分配之金額,堪認各該協力廠商應有施作之事實。而依上開工程款分配表序號第20號記載:「廠商名稱:鴻華、主合約金額:350,000 、已領金額:0 、未領金額:350,000 、本期可領比例:43.6741%、本期可領金152,859 」。可知鴻華企業社於系爭工程之合約金額為350,000 元,尚未領取工程款,依被告向勞動部請領工程款金額,就剩餘分配金額得分配之工程款為152,859 元。另因保固期業已屆滿,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鴻華企業社有何應負之保固責任,是就保固金2,074,491 元,鴻華企業社尚得按上開分配比率分配14,297元【計算式:2,074,491/(50,786,381-22,180,478)=7.252%,(350,000 -152,859 )×7.252% =14,297】。從而,鴻華企業社應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67,156 元(計算式:152,859 +14,297=167,156 ),故本件原告於受讓債權範圍內,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67,156 元。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鴻華企業社工程款167,156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15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