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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36號

原告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被告
大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即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3條第2 項約定:「凡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工程合約書可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7852 號卷第19頁),顯見兩造已有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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