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0號原 告 新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樺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南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蘭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下游承攬商,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定作其址設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廠房機電工程,並由原告進場施作。而於104年3月間,原告發現該廠房中發包給其他廠商之弱電工程,僅有拉線而沒有配管,若無配管工程,待水泥灌漿工程進行之後將難以補救,日後廠房弱電無法運作,須緊急追加施作弱電配管工程;另其他廠商於工地中所施作之水塔工程,於工程進行中始發現水塔數量不足,須追加施作水塔工程(以下併稱追加工程)。因工期緊迫,完工在即,而原工程項目並未涵蓋此項追加工程,故由被告公司派任之羅兆琪廠務、蔡至聖監造當面告知原告負責人莊坤霖及工地主任顏義芳「需由新漢公司立刻進場施作追加工程,關於追加工程款項於所有工程完工後再行報價」等語,因工期緊迫,莊坤霖即表示同意。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派任之羅兆琪廠務(管理工地調度之人)及監造蔡至聖口頭提出要約,要求原告施作弱電、水塔追加工程,被告事後亦不為反對之表示,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是兩造就追加工程已於104年間,口頭成立一承攬契 約,並約定於所有工程施作完畢、通過驗收後給付工程款。㈢嗣原告公司之工人於104年8月間採買水塔工程材料、104 年11月20日開始進場施作弱電工程,二者全數於105年12月 16日施作完畢,並有由被告公司之羅兆琪廠務、蔡至聖監造簽名查驗弱電配管工程之照片、追加工程平面圖以及施作工程材料費收據在證可稽(原證1、原證2、原證3)。迨於105年11月25日,原告與其承攬機電工程之上包廠商即訴外人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運公司)開會,鋐運公司亦表明弱電、水塔追加工程係由業主被告公司直接訂約(原證4 ),益證兩造間確實成立口頭承攬契約。嗣於105年12月底 ,工程全數完工並已通過主管機關查驗(原證5),原告公 司提出上開證據以及追加工程之報價單(原證6)向被告公 司提出請求,卻遭被告無故拖延。而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 發函向被告公司為承攬報酬之請求(原證7),被告卻以實 際上與追加工程毫無關聯之訴外人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應予負責為由,予以拒絕(原證8),為此 ,請求被告應依承攬契約關係給付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15,685,782元。㈣請求權基礎:①工程承攬契約: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既兩造訂立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於工作交付完成後,定作人即被告應給付報酬15,685,782元,揆諸前揭條文意旨,被告未給付報酬,原告爰提起本訴,並請求遲延利息,於法有據。②民法第179條: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若認兩造間未有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追加工程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其所受有之利益。③前開主張為契約 關係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因不得併存,爰為先備位之主張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5,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被告之承包商華城公司之再下游廠商,系爭工程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原告主張口頭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云云,絕非事實:①本件被告雲科廠新建工程之水電空調消防工程,係由華城公司所承攬,並於104年5月間簽訂承攬契約,原告則為華城公司之下包廠商即鋐運公司之次承攬人,亦即原告為被告之承包商華城公司之再下游廠商,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口頭承攬契約云云,被告嚴正否認。原告主張承攬金額高達上千萬元之鉅,豈可能連一張書面都未簽立,而以口頭承攬上千萬工程,嚴重違背常情。②實則,本件係因原告上包鋐運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力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於105年10月30日 發文給華城公司、副本予鋐運公司,表明因承攬鋐運公司之「南俊新建廠房工程」,依約對鋐運公司辦理工程款時,不明原因無法如期放款,並就相關施工項目製作附表,要求華城公司監督付款(參被證8,附件4),施工附表項目即已列明「地下管路變更(第三次變更)」及「不鏽鋼水塔陰井汙水井(第二次變更)」,嗣後原告、華城公司、鋐運公司於105年11月4日三方就上開附表工項進行協商(參被證13及原證9,附件5)三方協商內容載明:「1.新漢所提之項目中(附件一),屬原始合約及第二次與第三次設變部分(紅色框內項目)…由鋐運與新漢處理。…5.新漢所提之項目中,屬新增項目部分(藍色框內項目),由華城與新漢處理」。③由被證8函文及被證13會議協商紀錄,再再均可證明原告其 所承作被告雲科廠新建工程(包含修改變更追加工程等),均係基於其與鋐運公司間之承攬合約關係,且不論是第一次本約、變更或新增工程均係由鋐運公司、華城公司與原告公司三方處理,與被告無關,至為明確。④原告提原證1證明 其有施作系爭棟外弱電追加工程之施工照片,均在華城電機公司向被告請款之施工照片中(參民事陳報狀附件1-3), 被告業已依約付款予華城公司,顯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絕非事實,否則其豈有將施工照片交由華城公司向被告請款之理。㈡本件原告請求之水塔變更工程、棟外弱電地下工程工程,被告業與華城公司簽訂合約,並已估價付款,亦足證明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㈢另原告主張兩造間如無承攬關係,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云云,亦無可採:①承前述,原告為鋐運公司之下包商,其進場施作被告雲科廠新建水電空調消防設備之相關細項工程,乃係基於其本身與鋐運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且被告所受領之工程,乃係基於被告與華城電機公司之承攬契約,絕非無法律上原因。②本件縱依原告主張,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受領該工程無法律上原因,絕不能僅泛稱如其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即改依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法理事理至明。㈣另有關原證2追加工程平 面圖均為原告臨訟自行製作,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原證3 統一發票等,係第三人開立給原告之發票,至多僅能證明有第三人有開立發票予原告之事實,根本無從證明是否用於本件工程,也無從證明是否用於本件系爭追加工程,更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及被告積欠工程款之事實,且原告迄今就本件施作之系爭追加工程之範圍、項目等均未予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要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告於104年間,將其雲科廠新建工程之水電空調消 防工程,委由華城公司承攬施作後,華城公司即將工程轉包予鋐運公司施作,鋐運公司再轉包予原告施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進場施作,原告發現該廠房中發包給其他廠商之弱電工程,僅有拉線而沒有配管,須緊急追加施作弱電配管工程,並發現其他廠商於工地中所施作之水塔工程數量不足,須追加施作水塔工程,而原工程項目並未涵蓋上開追加工程,故由被告公司派任之羅兆琪廠務、蔡至聖監造當面告知原告負責人莊坤霖及工地主任顏義芳「需由新漢公司立刻進場施作追加工程,關於追加工程款項於所有工程完工後再行報價」等語,因工期緊迫,莊坤霖即表示同意,被告事後亦不為反對之表示,應負授權人之責,是兩造就追加工程已於104年間,口頭成立一承攬契約,並約定於所有 工程施作完畢、通過驗收後給付工程款,嗣原告於105年12 月16日施作完畢,被告竟拒絕給付工程款15,685,782元,原告自得先位依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若認兩造間未有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追加工程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有之利益,即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裁判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口頭成立工程款15,685,782元承攬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提出原告施作弱電工程照片、追加工程平面圖、追加工程材料費用收據、原告與鋐運公司間會議紀錄、雲科廠房於106年間通過消檢公文、原告提出追加工程報價單、107年10月11日原告請求承攬報酬函文、被告拒絕給付回函等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卷第21至107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 告工地主任顏義芳、鋐運公司負責人江韋簧為證。惟上開文書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施作該工程而已,顯不能證明兩造間已口頭成立承攬契約,蓋被告公司倘有追加工程之必要,理應循原發包順序,委由華城公司負責處理,再由華城公司依序轉包鋐運公司、原告公司,或逕發交原告公司承攬施作即可,實無須由兩造直接成立追加工程承攬契,遑論以口頭成立結算金額高達15,685,782元承攬契約之理。另證人顏義芳固證稱:「(有無在被告公司位於雲林縣斗六市科工七路新建廠房擔任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若有,為何在該處擔任工地主任?)有。那時候新漢公司在承接這個案子的時候,他缺工地主任幫他負責工地的事情,我就是那時候進去新漢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是否知悉被告公司、華城電機公司、鋐運公司、原告公司間之關係?)我知道。我們是新漢公司,我們的上包是鋐運公司,鋐運公司的上包是華城,業主是南俊公司」、「(原告公司與鋐運公司間,承攬施作之工程項目為何?請詳細說明)。有消防、給排水系統、電氣。具體為消防工程、給排水系統工程、電氣工程」、「(請問有沒有弱電的工程?)沒有,當初弱電沒有在我們的合約內容裡面」、「(有沒有追加?)有,當初南俊有叫我們做弱電追加部分」、「(那一部分的弱電追加?)我們當初作室內室外」、「(新漢公司跟鋐運公司之間是哪部分的弱電工程追加?)弱電工程部分我們跟鋐運公司是室內配管拉線」、「(本件系爭弱電追加工程、水塔追加工程,究竟是何種工程?何種項目的弱電追加工程、水塔追加工程?請詳細說明)弱電追加工程我們是做全場的外管線,是棟外的。水塔是安裝在頂樓,一樓也有,一樓是上下水箱,大部分在頂樓」、「(本件系爭弱電追加工程、水塔追加工程,究竟係原告公司與鋐運公司間約定要施作的?或是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約定要施作的?請詳細說明)是被告南俊公司叫我們做的。為什麼叫你們做?)因為弱電是整區的網路,但是不屬於合約內,他們叫我們施作,會算錢給我們,我們就做了」、「(他們叫你們做,他們是誰?)他們就是南俊,當初有一個叫羅兆琪,我們都叫他羅廠務,還有一個蔡至聖,這個是南俊公司聘請的監造監工,代表南俊,是南俊的委託人,是這兩個人叫我們施作的」等語(本院卷第257至259頁),然顏義芳既為原告公司工地主任,所為證言難免偏頗原告,自難遽予盡信。至於證人江韋簧證稱:「(有無在被告公司位於雲林縣斗六市科工七路新建廠房,施作工程?)有」、「(承上,若有,為何會在該處施作工程?施作項目為何?)我是承攬華城電機的工程,我施作的項目是水電、消防工程」、「(原告有無在該處施作工程?若有,為何原告公司在該處施作工程?)有。原告公司施作部分棟別的水電消防」、「(鋐運公司與原告公司間,約定施作之工程項目為何?請詳細說明)就是水電、消防」、「(有沒有分棟內棟外?)有分。建築物工程跟外管線工程,棟內就是指建築物工程,棟外就是外管線工程」、「(提示原證1、2,本件系爭弱電追加工程、水塔追加工程,是否為鋐運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約定施作工程?請說明)不在合約工程項目內」、「(剛剛看原證1照片是弱電的追加相關工程,是棟內還 是棟外?)這看起來是外管線,是棟外。我們承攬的工作是水電消防,沒有弱電」、「(你跟新漢公司之間,弱電沒有追加嗎?)弱電不是我合約工程內,也沒有追加」、「(棟內的弱電有沒有追加?)沒有」、「(提示被證12水塔追加工程,有無作廢?若有,原因為何?)這是我們公司的印章。有作廢,因為業主叫新漢公司處理,業主說跟我公司沒有關係,業主也沒有跟我追加」、「(業主跟你說跟你沒有關係,業主是誰?)業主是華城電機的現場人員,誰我已經不記得」等語(同卷第263至265頁),非但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口頭成立工程款15,685,782元承攬契約,反而可證原告所稱追加工程,似應為華城公司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基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口頭成立工程款15,685,782元承攬契約之事實,依原告舉證之結果,尚難信為真實。 ㈢被告抗辯本件雲科廠新建工程之水電空調消防工程,全由華城公司所承攬,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等情,業據提出華城公司簽立之廠商請款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231頁),觀諸該 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南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雲科廠新建機電工程(水電空調消防工項)有關本約金額2億370萬元、第一號設計變更160萬6262元、 第二號設計變更704萬4698元、第三號設計變更865萬4721元(以上金額均已含稅計算),均為雙方單獨合約關係。…如有廠商主張本件合約權益或自認其依法有據產生之糾紛,概與南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涉,自無義務,也無庸干涉、更無需費心思處理。爾後有廠商就本件工程之材料與施工提出主張任何有法律上(或合約者)事務當由立切結書人承擔其工程款糾紛及司法上之法律責任。…」等語,自堪信所辯為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若認兩造間未有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追加工程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有之利益云云。 惟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顯屬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受領原告所稱追加工程無法律上原因,尚不能因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即可逕認被告為不當得利,何況被告已付清其雲科廠新建機電工程(水電空調消防工項)之全部工程款予華城公司,尤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先備位主張之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均難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5,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