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7號
- 原告
- 國際電木板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國豐
- 訴訟代理人
- 巫宗翰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芯言律師
- 被告
- 振安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玉真
- 訴訟代理人
- 吳祖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將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付與被告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八百零四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四十七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八百零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究其意旨,需追加之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原訴與追加之訴始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追加之訴始屬合法。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既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與原訴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並為判決之理。是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縱有合於上開法文但書所列之法定事由者,均仍須在原訴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各該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100年10月修訂9版第827頁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嗣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再於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804元,及自108年5月29日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無不合。惟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年6月19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804元,及其中1,346,4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7,324元自原告108年5月29日所提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原告上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利息請求之追加(擴張),依上說明,為不合法,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8月11日向被告承攬「計軸器外箱蓋板」工作,此有訂購單(原證1)及規格尺寸圖說可按(原證2)。而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總額為2,781,828元(含稅),此有原告傳送予被告,經被告用印回傳之客戶報價單可按(原證3)。
㈡惟原告於106年8月31日起開始陸續將完成之工作物交付予被告,並收取承攬報酬1,368,024元(含稅),但自107年3月間起,被告向原告稱其公司空間不夠,無法放置完成之工作物,故暫時放置於原告公司等推託之詞,經計算,已完工但被告拒收之數量共計664片(原證4),未給付之承攬報酬計1,346,480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為1,413,804元。原告屢經催告,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系爭交易是被告係先向原告下原證1之訂購單,原告才依該訂購單向被告報價(原證3)。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交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契約。
㈣請求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及兩造間系爭原證1、原證3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或價金(貨款)。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804元,及其中1,346,4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7,324元,自108年5月29日所提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確於106年8月11日向原告訂購一批「計軸器外箱蓋板」,約定分批交貨,原告亦有分批陸續交貨與被告,原告已交付貨物之價金,被告亦已付清,未執行交貨交易之價金為1,346,480元。兩造系爭契約性質應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㈡被告訂購之系爭物品為用於高雄市捷運輕軌工程,在106年11月底時,被告得知該工程可能會暫時停擺,當時被告即與原告電話告知,產品不可先行製作,須等被告公司下單方可製作。然該工程進度因107年九合一大選激烈進行而暫停施工,亦即原告所言之107年3月底起,惟被告再予告知原告:本訂購品暫緩製作,如需製作時,被告公司會給予原告通知後兩個月之製作期限,不會隨時通知即期交貨之情況發生。
㈢108年2月1日,被告傳真新一批交貨單給原告,然而卻始終無答覆,當晚卻收到法院通知被起訴,原告提出要一次結清貨款價金,原告方能出貨。
㈣被告公司上游業主為高雄市政府,因大選執政黨更換,至今尚未確定何時可復工,被告公司亦是困擾之至,生意本是雙方互相配合,並無所謂放置空間之問題,兩造原來就約定分批交貨,之前交貨亦是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後才交貨,何以上游暫時停工後,卻叫不到貨,又要被告一次付清價金,原告才願意出貨,此舉原告已然違背當初訂單約定分批交貨之行為,是否已違約?
㈤原告如未接獲被告通知交貨訊息,不得先行製造交貨,被告自第一次通知原告交貨項目及數量,原告亦如期交貨4次與被告無異(依原告交易一覽表明細說明),故本案之交易行為,為被告通知原告所需品項及數量後,原告方予製造交貨,所以並無承攬固定交貨之時限,亦無約定最終有效期限,何來承攬之責任與義務?豈知被告下游施工單位工程暫停,致被告暫停與原告出貨,然原告未得被告訂貨通知,卻私下製造成品,強制被告購買,訴請被告須全數吃貨,原告即已違約在先。發生本件爭議,全係原告違約,原告在無被告公司出貨通知,卻全數製造,強制被告須全數吃下該批貨品。
㈥兩造系爭契約自始均非承攬契約,初始之報價單為各項製品之單價及預估大約使用量而已,自始迄今均未曾簽訂契約,故被告公司無須擔負任何交易責任。
㈦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被告公司於106年8月11日向原告公司下原證1之「訂購單」,訂購物品為計軸器外箱蓋板。原告公司遂於106年8月16日傳真原證3之「客戶報價單」向被告公司報價,被告於收到原證3之客戶報價單後,於同日蓋章回傳與原告(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原證1之訂購單影本、原證3之客戶報價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頁)。
㈡兩造間系爭交易,原告歷次已交貨與被告之貨品,被告均已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付款合計1,368,024元(含稅),原告交貨日期、被告歷次付款金額、原告收受被告付款支票日期,及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30、148、149頁),並有原告所提「期間客戶交易一覽表」、「收款日報表」(原證6)、被告所提支票暨支票收訖簽回單影本4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4頁、第121至127頁)。
㈢兩造間系爭交易,原告尚未出貨與被告之貨品,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664片(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91、92頁),並有原告所提統計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原證4;見本院卷第15頁),及經證人麥瑄恩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交易約定分批交貨,最後一批交貨日期約定為107年3月30日,惟被告迄今拒不受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貨品計664片,為此依兩造間系爭交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貨品計664片之承攬報酬或價金(貨款)1,413,804元(含稅)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系爭交易之契約定性,原告認為是承攬契約性質,被告則抗辯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見本院卷第91頁)。而查:
1.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加以認定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定、106年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可參。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裁判要旨可參。
2.查被告於106年8月11日向原告下原證1之訂購單,除已載明「訂購」之旨,並載明訂購之標的、數量,以及交期、交貨地址等,及註記:「每月結帳為25日,請款單據請於次月25日以前送達」(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因此於106年8月16日以原證3之客戶報價單向被告報價,其報價單上載明貨品編號、品名、數量、價格以及交期、送貨地址等,再經被告於同日蓋印後回傳(見本院卷第25頁),可認兩造系爭交易,係側重於系爭貨品財產權之移轉,且兩造之意思亦係訂立買賣契約,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兩造間系爭交易之性質應為買賣,是自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交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故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報酬,即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交易已成立契約關係,被告則抗辯:上開報價單僅為各項製品之單價及預估大約使用量,兩造迄今未簽訂任何契約,故被告無須負任何交易責任一節。
1.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是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縱當事人未簽立書面買賣契約,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此並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判要旨可參。
2.本件被告於原告之報價單(原證3)上,手寫變更該報價單上之金額、交期後,同日用印回傳與原告,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其後就系爭交易,原告自106年8月31日起已陸續出貨數批與被告,被告並依其上開手寫變更之單價計算貨款支付與原告,此有原告所提「期間客戶交易一覽表」、「收款日報表」(原證6)、被告所提支票暨支票收訖簽回單影本4份在卷可證,可認原告就被告改寫回傳之上開報價單,已有默示之承諾,兩造就系爭交易之「買賣標的物」與「價金」此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確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且上開訂購單及報價單上,關於貨品數量均已明確載明,並未記載僅為「預估數量」,是兩造間系爭交易之買賣契約自已有效成立。被告上開抗辯,於法無據,洵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已製作完成之附表二所示貨品計664片已受領遲延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2.查被告於106年8月11日所下原證1之訂購單,已載明「交期:第一批8/31先做出10組,其餘繼續做。106.9/30×30組、10/30×40組、11/30×40組、12/30×40組、107/1/30×40組、2/30×40組、3/30×26」(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因此於106年8月16日傳真與被告之客戶報價單上亦載明交期為:8/31,10組;9/30,30組;10/30,40組;11/30×40組;12/30×40組、107/1/30×40組;2/30×40組、3/30×26組」,被告則於原證3之報價單上,就上開交期依序以手寫變更為8/29、9/26、10/26、11/27、12/26、1/26、2/26、3/26(見本院卷第25、90頁),並將該報價單回傳與原告。是兩造就系爭交易,確已明確約定分批交貨之各筆交貨日期,且原證1之訂購單與原證3之報價單上,均無任何記載原告應等到被告通知後,才能開始「製作」貨品之約定,被告於原證1之訂購單上,更註明:「第一批8/31先做出10組,其餘繼續做。」,是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接獲被告通知交貨前,不得先行製作,是口頭約定,原告公司生管小姐有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7頁),然與上開原證1訂購單之記載不符,且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麥瑄恩到庭證稱:當初並沒有約定要等被告公司通知才可以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則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此約定,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3.又被告抗辯:106年11月底,被告因得知高雄輕軌工程可能會暫時停擺,被告即以電話告知原告不可先行製作,須等被告下單才可製作,103年3月底,被告再告知原告暫緩製作,如需製作,原告會給予通知後2個月之製作期限。原告在無被告出貨通知下,全數製造,係強制被告全數吃下該批貨品等語,並提出107年3月28日傳真與原告之書面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則主張:原告在106年10月間即已全數製作完成,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暫緩出貨等語。按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為要件,故契約成立後,一方欲變更原約內容之一部,自須他方合意。而查,被告上開於107年3月28日傳真與原告之書面上雖表示:「①…請不要再送來了,客戶未通知要開始製作,謝謝。②我公司已於年底即告知先不製作,如需製作也會給兩個月時間,不會讓妳們做來不急(及),謝謝。」,然同日,原告於該傳真書面下方記載:「已全數完成,請儘快告知交貨時間,謝謝」並回傳被告,顯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延後交貨之要求。且證人麥瑄恩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的員工。106年8月被告公司跟我們下訂單,我們當初報價的時候一張訂單分批交貨,當我們收到訂單之後我們就開始整批製作,等待被告公司通知我們出貨,106年8月我們接到訂單之後我們就馬上開始做了,106年11月的時候被告公司有以電話通知我們先暫停出貨,暫停的原因被告公司是跟我們說他們倉庫放不下,可是我們那時候整批訂單的貨都已經製作完成了。第一次電話通知是106年11月,是被告法代翁小姐打的,電話是我接的,她就跟我說她倉庫放不下,請我們不要出貨,我就跟她說我們都整批製作好了,在等待他們出貨而已,我這樣講翁小姐就說請我們先不要出,我就說不行,我們都已經製作好了,這次電話通知之後還有再出兩次貨,被告公司在106年11月通知我們不要出貨之後,有再傳真告知出貨兩次,我們還是有出貨,被告公司也有收,出貨日期是107年5月9日跟107年6月4日。這兩次出貨以後就沒有再出貨了,被告公司就沒有再通知出貨,因為我們有跟被告公司說當初報價是整批優惠價,交期已經到了,我們要出貨,是被告公司叫我們不要出,一直推託說放不下,導致我們沒有辦法如期交貨,因為我們最後一次交期是107年3月30日,可是被告公司在107年3月28日傳真通知我們的時候,我們都已經製作完了,收到傳真之後,我們有回他我們都已經做完了,請被告公司趕快通知我們交貨,我們寫了回傳之後,被告公司還是沒有通知交貨,貨就一直放在我們公司。系爭訂單之前歷次已交付之貨品,交付方式是由原告叫專車送過去,是被告通知要出貨了。當初並沒有約定要等被告公司通知才可以製作。未交貨部分為664片,就是原證4螢光筆標示部分(按即附表二所示之貨品),未交貨部分之664片,原告106年10月間就已經全部製作完成。我們在108年2月1日早上有收到被告一張傳真訂購單,我們有告知被告如果款項不結清,我們就不出貨。去年(107年)交期到的時候,我們就有跟被告公司說要如期交貨,只是被告公司不讓我們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6頁)。除可證兩造間並未約定原告需等被告通知才可開始「製作」貨品外,並可證被告雖曾於106年11間以電話、於107年3月28日以傳真之方式通知原告暫停製作與送貨,然並未得原告之同意,不生契約變更之效力,兩造自仍應依原來約定之履約期限而為履行。
4.而被告於107年3月28日,以傳真之方式通知原告暫停製作與送貨,即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此由被告陳稱:被告有請原告不要再生產製造,如果原告已經生產了,被告也不收,因為當初有跟原告說我們下訂單會告訴他們何時生產等語亦可證(見本院卷第92頁)。又原告已於被告107年3月28日之傳真書面下方記載:「已全數完成,請儘快告知交貨時間,謝謝」並於同日回傳被告,可認原告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然其後被告僅再通知原告出貨2次,日期均已在兩造約定之最後交期屆至之後,出貨日期分別為107年5月9日、107年6月4日,出貨之貨品及數量為「計軸器外箱-上蓋板(右);黃纖維板45×210×577」9片、「計軸器外箱-上蓋板(左);黃纖維板45×220×577」與「計軸器外箱-上蓋板(右);黃纖維板45×210×577」各17片,尚餘附表二所示計664片之貨品迄未出貨,此除經證人麥瑄恩證述如前,並有原告所提統計表(原證4)、期間客戶交易一覽表(原證6)可證。則依民法第234條、第235條規定,就所餘附表二所示計664片之物品,應認原告於107年3月28日回傳上開傳真與被告時,業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
5.被告雖稱:原告最後兩批之交貨,是於被告通知原告交貨後,原告在一個禮拜之後才會交貨,所以表示原告還沒有完全生產完成,108年2月1日被告傳真新一批交貨單給原告,原告卻始終無答覆,當晚收到法院起訴通知,原告要一次結清貨款價金方能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92、103頁),並提出108年2月1日訂購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被告上開108年2月1日之訂購單,要求原告出貨之數量僅60片,惟附表二所示664片貨品之約定交期,早已全部屆至。且原告否認有未完成全部貨品製作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為證明。再者,貨品之製作完成與出貨作業係屬二事,一般出貨作業還要經過理貨、裝載、運送等程序,須有相關人力、物力(運送車輛)等之調度配合,自需合理之作業時日。是單憑原告於被告通知後一星期才到貨,自不能證明原告尚未完成全部貨品之製作。遑論證人麥瑄恩已證稱原告就附表二所示664片之貨品,於106年10月間即已全數製作完成,以及原告於107年3月28日被告前開傳真之書面上,亦註明已全數完成,請被告儘快告知交貨時間等語,均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6.綜上,原告於107年3月28日以前,即已製作完成系爭交易所約定之全部貨品,且於107年3月28日已以備妥交付系爭貨物之情事通知被告辦理出貨,即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而生提出之效力,此情足使被告陷於受領遲延。是原告自得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664片貨品之價金(貨款)1,413,804元(含稅)。
㈣末按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34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貨品之價金(貨款)1,413,804元(含稅),應屬有據,業如前述。而被告辯稱:如果被告需要支付款項,被告要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也就是原告要同時交付系爭664片物品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就此,原告表示:附表二所示664片貨品,原告得於被告通知後立即交貨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固已受領遲延,惟依前開說明,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兩造間系爭交易之買賣屬雙務契約,且係貨到後由被告開立支票支付,兩造復不爭執系爭交易已出貨部分之出貨日期、原告收受被告貨款支票之日期、該支票之面額、票載發票日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30、148頁)。因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計664片貨品之交付,與原告本件請求給付之貨款,為同時履行抗辯,核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交易之契約關係(其性質為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貨款)1,413,804元,及自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就此為同時履行抗辯,則屬有據。原告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則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追加之利息請求部分),因該部分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故無准駁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交貨日期 │被告已付款金額 │原告收受被告付款支│被告付款支票之│ │ │ │(新臺幣;含稅)│票之日期 │票載發票日 │ ├──┼─────┼────────┼─────────┼───────┤ │1. │106.8/31 │368,466元 │106.11/27 │106.12/31 │ │ │106.9/22 │ │ │ │ ├──┼─────┼────────┼─────────┼───────┤ │2. │106.9/30至│511,896元 │107.1/8 │107.1/31 │ │ │106.10/25 │336,000元 │107.1/8 │107.2/28 │ ├──┼─────┼────────┼─────────┼───────┤ │3. │107.5/9 │30,996元 │107.8/4 │107.8/31 │ ├──┼─────┼────────┼─────────┼───────┤ │4. │107.6/4 │120,666元 │107.8/27 │107.10/10 │ ├──┴─────┼────────┼─────────┴───────┤ │ │合計1,368,024元 │ │ └────────┴────────┴─────────────────┘ 附表二: ┌──┬───────────────┬─────┐ │編號│貨品名稱 │數量(片)│ ├──┼───────────────┼─────┤ │一、│計軸器外箱-上蓋板(左) │158 │ │ │黃纖維板45×220×577 │ │ ├──┼───────────────┼─────┤ │二、│計軸器外箱-上蓋板(右) │158 │ │ │黃纖維板45×210×577 │ │ ├──┼───────────────┼─────┤ │三、│計軸器外箱-中間板(左-大邊) │ 96 │ │ │黃纖維板30×124×190 │ │ ├──┼───────────────┼─────┤ │四、│計軸器外箱-中間板(右-大邊) │ 98 │ │ │黃纖維板30×124×190 │ │ ├──┼───────────────┼─────┤ │五、│計軸器外箱-中間板(左-小邊) │ 75 │ │ │黃纖維板30×124×190 │ │ ├──┼───────────────┼─────┤ │六、│計軸器外箱-中間板(右-小邊) │ 79 │ │ │黃纖維板30×124×190 │ │ ├──┼───────────────┼─────┤ │ │ │合計:66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