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固群空調冷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焜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俊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陳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係就兩造間承攬契約之遲延處罰金提起反訴,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間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承攬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旁之「新店巴黎皇宮」住宅新建空調設備工程,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388,700元,並於系爭合約第5 條請款及付款辦法中約定付款方式包含20% 之保留款,嗣因變更部分空調設計,追加多項工程,追加工程款為611,864 元,就主承攬工程部分,依雙方約定之工程請款比例明細表,以實領部分計,被告須於給付80% 工程款後,再逐次給付剩下的20% 保留款。系爭工程於106 年1 月10日即已完成,被告於106 年12月31日給付合計20,310,960元即80% 之工程款,另於107 年9 月28日再給付3,046,644 元即12% 之保留款後,就剩餘之2,031,096 元即8%之工程款再無任何給付行為;另就追加工程部分,被告於106 年11月23日給付合計489,491 元即80% 之追加工程款後,就剩餘122,373 元即20% 保留款再無任何給付行為,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主承攬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合計2,153,469 元(計算式:2,031,096 +122,373 =2,153,469 ),均未獲被告回應,嗣於108 年1 月,被告委託統領法律事務所林明正律師發函,表示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並無理由,主張系爭工程於106 年1 月10日始完工,遲延罰金除抵銷工程款外,原告尚積欠被告106,152 元云云,顯不可採。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原告係依被告指揮、監督施工,完成系爭工程,而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 店使字第00393 號使用執照記載,建物使用執照於105 年9 月12日取得,惟由於建物工程進度嚴重延宕,系爭工程原本約定之冷氣機機種因供應商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停產而必須變更設備,相關費用200 多萬元由原告吸收。又依據原告留存LINE通話紀錄顯示:105 年9 月26日原告就各戶別銅管已安裝完成、10月3 日1 樓公設空調已安裝完成讓天花板封板,但被告尚未批土AB膠而未施作、10月11日營造指示H 、E 戶室外機要等鍛造欄杆完成才能進行安裝空調設備,此係被告所稱應完工日、10月12日1 樓健身房室內機已安裝完成,但裝修檢修口尚未施作完成導致空調無法測試、10月18日天花板還未封,原告就各戶室內機皆已安裝完成,但10月19日台電機房還在抓漏,導致空調無法送電試機。至11月12日,營造始要求各廠商配合交屋,但11月13日又通知違章查報停止施作,11月14日解除違章查報。直到105 年12月,才陸續完成交屋驗收,足證原告並無任何遲延情事,而是必須配合被告營造進度才能施作。復依105 年7 月20日、105 年11月21日、105 年11月28日、106 年1 月16日追加工程估價單,合計金額611,864 元部分,被告已確認原告應施作追加工程,惟被告指稱原告遲延至106 年1 月10日完工之範圍,係包括上列追加工程在內,而被告又確認追加工程日期均在105 年10月12日所謂應完工日以後,根本自相矛盾,足證被告所謂遲延之主張純屬無稽。況其間雙方曾於105 年10月4 日召開會議討論進度,並作成會議紀錄,其中多項施工或完成日期均在105 年10月12日之後,被告從未表示有遲延情事,然仍拖欠工程款未付。況會議記錄係就決議事項1 至6 項內容約定完成日期,如有逾期依合約規定辦理,但1 至6 項內容並不足以涵蓋系爭工程,且既有追加工程,完工日期自應合理展延。再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款:「若有因乙方(即原告,下同)之原因而延誤工期,每逾1 日曆天(以書面通知為憑)乙方需支付總價千分之一的處罰金予甲方(即被告),乙方不得異議。」…」,被告僅以工程遲延為由主張扣處罰金,卻未舉證證明遲延之事實及可歸責於原告之處,自無可採,且被告並無任何書面通知,無從起算所謂遲延期日,而其於107 年9 月簽發支票給付12% 工程款,益證未有遲延情事。再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5 款:「若因第6 條第4 款所述之工程延遲達7 個日曆天以上(以書面為依據),則甲方有權終止本合約之所有行為,乙方不得異議。」,是只要工程遲延達7 個日曆天以上(以書面為依據),被告有權終止合約,被告稱系爭工程遲延達89天,被告為何不行使?為何未曾通知改善?足見是拒絕付款的藉口。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3,4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4 條:「工程總價:工程費新台幣:貳仟肆佰壹拾柒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整、營業稅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整、總價合計新台幣:貳仟伍佰參拾捌萬捌仟柒佰元整。」、第6 條第4 款:「工程延遲:若有因乙方之原因而延誤工期,每逾一日曆天(以書面通知為憑)乙方需支付總價千分之一的處罰金予甲方,乙方不得異議。」,故系爭合約中,原告每遲延一日曆天,必須支付25,389元(計算式:25,388,700×1/1,000 =25,389,元以下四捨五 入)之遲延罰金予被告。又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款:「完工期限:以使照取得30日後為完工驗收日(不含風管工程及出風與迴風口)。」,而系爭工程之使照取得日為105 年9 月12日,原告至遲應於105 年10月11日完工,惟原告自承於106 年1 月10日方完成承攬工作,已遲延完工89日。兩造曾於105 年10月4 日,就工程進度召開協調會議,會中仍決定逾期依系爭合約規定辦理,故原告應給付被告遲延罰款2,259,62 1元(計算式:25,389元/ 日×89日=2,259,621 元), 爰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於原告起訴主張之範圍內,以對原告之遲延罰金為抵銷之抗辯。 ㈡又兩造間105 年10月4 日會議記錄已載明逾期將依合約規定辦理,顯見被告自始並無同意展延或不追究遲延責任之意思甚明。縱使無該會議記錄之記載,亦不影響原告應負之遲延責任,如原告認為兩造有展延工期之合意,應舉證說明。又原告所負契約上遲延責任,以客觀上有遲延之事實為已足,並不以原告可歸責為要件,被告無證明原告有可歸責事由之義務,而應由原告就其不可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 ㈢關於冷氣機停產一事,因東元公司早於104 年8 月5 日即已通知,故對原告105 年10月之完工期限不生影響。至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究竟是何人發言,其內容如何證明原告不負遲延責任,乃未釋明,以僅有簡略片段說明現狀,無法做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方法。雖原告稱室內機安裝進度正常,然室外機部分遲未進場及安裝,於105 年10月20日,僅完成120 戶中之37戶,在欠缺室外機的情況下,空調系統不可能測試,此為無法測試之真正原因。 ㈣另就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估價單,其為各戶獨立之項目,並不直接影響原合約工程之進行,且被告計算遲延罰款時,亦僅針對原合約工程,並未將追加工程列入,故原告不能以有追加工程一事作為遲延完工之正當理由。又系爭合約原工程範圍,即不包含風管工程及出風與迴風口,且原告本有就完工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定有完工日期「不含風管工程及出風與迴風口」,故不能以105 年10月11日完工日期,則原告應證明其於105 年10月11日前已將「風管工程及出風與迴風口」以外之工程全部完成,且105 年10月11日至106 年1 月10日之期間均在施作「風管工程及出風與迴風口」。 ㈤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款所謂「以書面通知為憑」,乃指遲延之工期計算以書面通知為憑,並計算至書面通知為止,並非以書面通知為遲延之起始日,蓋用以計算遲延始日之完工期限,已在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款有明文規定,原告之主張並不符合系爭合約之文義。又系爭合約第6 條第5 款終止合約者,係屬被告之權利,行使與否原告無置喙餘地,被告既未主張行使,自無須多加討論。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工程遲延罰金2,259,621 元,已如前述,則與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之2,153,469 元互為抵銷後,尚餘106,152 元,爰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抵銷後剩餘之遲延罰金106,152 元等語。併為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6,15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於100 年間簽訂,第6 條固約定有完工期限,但工程進度完全依照被告之指揮、監督進行,反訴被告僅係配合完成系爭工程。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 店使字第00393 號使用執照記載,建物使用執照遲至105 年9 月12日始取得,雙方則於同年10月4 日召開會議討論進度,並作成會議紀錄,反訴被告仍繼續配合反訴原告之指揮、監督施工,反訴原告從未表示有遲延情事,然仍拖欠工程款未付。反訴原告稱系爭工程必須於105 年10月12日前竣工,然依據105 年10月4 日會議紀錄,其中多項施工或完成日期均在105 年10月12日之後。況會議記錄係就決議事項1 至6 項內容約定完成日期,如有逾期依合約規定辦理,但1 至6 項內容並不足以涵蓋系爭工程,且既有追加工程,完工日期自應合理展延。反訴原告僅以工程遲延為由主張扣處罰金,卻未舉證證明遲延之事實及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處,自無可採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關於主承攬工程部分,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3,357,604元,未付工程款為2,031,096 元;就追加工程部分,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489,491 元,未付工程款為122,373 元。 ㈡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取得日期為105 年9 月12日。 ㈢兩造於105 年10月4 日就工程進度召開協調會議。 ㈣被告自105 年11月19日開始進行第一批承購戶之交屋。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應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就主承攬工程部分給付未付工程款2,031,096 元,就追加工程部分給付未付工程款122,373 元,合計2,153,469 元本息等語,業據提出工程合約、工程請款比例明細表、工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被告另以: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應以使照取得30日後為完工驗收日,系爭工程之使照取得日為105 年9 月12日,原告至遲應於105 年10月11日完工,惟原告自承於106 年1 月10日方完成承攬工作,已遲延完工89日,故原告應給付被告遲延罰款2,259,621 元,爰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於原告起訴主張之範圍內,以對原告之遲延罰金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置辯,原告則否認上情。是本件兩造間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工程遲延逾期罰金2,259,621 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1.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指揮監督施工,須配合被告營造進度才能施作,系爭工程之完成,並無任何遲延情事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之使照取得日為105 年9 月12日,原告至遲應於105 年10月11日完工,惟原告自承於106 年1 月10日方完成承攬工作,已遲延完工89日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查,觀諸系爭合約第6 條工程期限約定:「…2.完工期限:以使照取得三十日後為完工驗收日(不含風管工程及出風與迴風口)。3.工程進度:完全配合建築裝修及水電等工程進度施工。4.工程延遲:若有因乙方(即原告)之原因而延誤工期,每逾一日曆天(以書面通知為憑),乙方需支付總價千分之一之罰金予甲方(即被告),乙方不得異議。…」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原告主張必須完全配合建築裝修及水電等工程進度施工,應屬可採,則完工期限能否逕認定即為使照取得30日後之期日,尚非無疑。換言之,系爭工程應配合工地其他工程進度,原告方能進場施作,而原告於受通知後依限期進場完成施作,即難謂有何延遲完工期限,此觀諸兩造於105 年10月4 日就工程進度召開空調交屋配合協調會議之會議記錄自明(見本院卷第81頁)。而依上開會議記錄決議事項記載:「1.23F室外機改放置露台樑上。2.隱型防護網10/4~10/11 完成第一批交屋之戶數;10/12 ~10/11 完成第二批交屋之戶數。3.空調10/6開始接續安裝室外機;10/6~10/16 完成主機安裝及冷媒管配管施作(A 、B 、C 、D 、E 、F 、G )含連結及測試。4.配管洗孔填塞及修補10/7~10/14 ;油漆10/11 ~10 /18。5.E 、H 、I10/17~10/25 完成連結及測試。6.木門及地磚已施作完成部分若有損傷則由空調廠商無償修繕。7.以上逾期依合約規定辦理。」之內容,足見被告指示原告進場施工之工程進度迄至105 年10月25日仍在進行中,而被告雖抗辯上開會議中仍決定逾期依系爭合約規定辦理,故原告應給付被告遲延罰款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並通觀上開會議記錄全文,其中第2 點至第5 點被告均有指定原告配合進場施工及完成期間,足見第7 點所稱「以上逾期依合約規定辦理」應係「以上事項,倘有逾期依合約規定辦理」之意,是被告前開抗辯,尚難逕採。況參諸系爭工程尚有追加工程部分,其中戶別23F-F 部分,105 年12月9 日經原告報價,105 年12月12日經被告簽核;戶別14F- A、13F-B 部分,105 年8 月3 日經被告簽核;戶別8F-H部分,105 年11月21日經原告報價,105 年11月25日經被告簽核;戶別13F-H 部分,106 年2 月8 日由山發營造代被告簽核;戶別3F-E部分,106 年2 月8 日由山發營造代被告簽核,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5 、197 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可按(見本院卷第29、31、37、39、41頁),而關於各該追加工程應完工期限,被告雖稱並未特別約定完工期限云云(見本院卷第226 頁),惟此顯有悖於常情,並影響完工期限之認定,不足為採。而依原告主張其所指106 年1 月10日完工,乃包括主承攬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7 頁),則原告既須配合建築裝修及水電等工程進度始能進場施工,且系爭工程又有追加工程部分,完工期限自應有所延展,是被告猶抗辯原告至遲應於使照取得30日後之105 年10月11日完工云云,自非可採。此外,被告就系爭工程因有原告未配合應進場施工期限完工之可歸責原因致工期遲延,而合於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款約定之「因乙方(即原告)之原因而延誤工期」之要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以其得向原告請求工程遲延逾期罰金2,259,621 元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53,4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二、反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工程遲延罰金2,259,621 元,經與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之2,153,469 元互為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106,152 元等情,惟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詳肆、一、㈠所載),是反訴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兩造間工程合約第6 條第4 款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6,15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