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80號原 告 竣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財 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佶利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大中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2,25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152,25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7年6月間以總價承攬方式(總金額:9,502,500元),承攬被告之「臺北市立大學圖書館改建工 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7年6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方法、第㈠項規定:「工程款每月25號前經由甲方現場監工人員負責簽認、核實給付該期內完成之工程款百分之九十,由乙方開立全額統一發票向甲方提出申請,隔月10日現金票支付;每期保留之10%工程款正式驗收完成後支付,倘於計 價日不及提報,順延下期,工程款不得有提早計價情形。(付款方式若有爭議時,以甲方認定施工程度核定給付,乙方不得異議)」。原告自107年7月起迄同年11月間,按上開約定暨工程完成進度,開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即暫扣除10%保留款後,7月份請款912,000元、8月份請款1,120,961元 、9月份請款820,554元、10月份1,095,256元、11月份請款 727,655元,總共請款4,676,426元),被告並開立7紙支票 交付原告提示兌現。㈡因被告希望原告幫忙處理前1個承包 商尚未完成之系爭工程3樓以下之RC內配管工程,故兩造於 系爭契約內即合約議價總表記載「扣除三樓樓板以下之RC配管施工費2,350,000元」,及於第8條明訂:「甲乙雙方同意三樓樓板以下之RC內配管施工費不含於本合約內,未來所需修繕費用雙方另行議定」。是以,原告另以點工方式(實做實報),在約定期程內將3樓樓板以下之RC內配管工程全部 施作完畢,總計先代墊之點工費用達1,468,950元,有追加 工程報價單、工程報單價點工日期表及完工照片(原證4) 為證,惟當原告就上開部分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總是藉詞拖延,原告為此還向業主即訴外人遠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碩公司)陳情,遠碩公司當時還派員協同原告負責人到現場驗收,並於驗收完畢後拍照存證。㈢詎被告自107年12 月份開始即未依約支付原告工程款,即便原告催告被告付款,被告仍置之不理,嗣後,原告於108年1月14日商請遠碩公司委派楊偉銘副總經理,會同原告公司負責人張進財及被告公司代表劉宥鉉到施工現場會勘確認施工進度,經三方會勘後,確認水電工程完工比例為82.25%,有三方代表簽名之現場施工進度現勘表(原證5)為證,惟被告仍消極不付款, 又因近年關,原告所聘僱之勞工需要薪資過年,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原告再敦請遠碩公司邀集兩造於108年1月18日開會協商給付工程款事宜,然被告卻拒絕出席,即便原告於翌日即108年1月19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無奈其仍置若罔聞,也因此工人未領到薪資導致工程停擺,又原告於108年1月18日亦另有發函給遠碩公司,然仍無任何效果。㈣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本為其衧為時,承攬人得定_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停擺後,後續工程履約部分,在無被告協力之情況下,原告無法履行承攬契約,為此,原告雖有發函催告,但被告皆置之不理,在此情況下,爰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㈤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已經完工但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應為3,139,381元( 計算式:總價9,502,500元×完工比例82.25%-已請領工程 款4,676,426元=3,139,380.25元,小數點後無條件進入為 3,139,381元)。㈥又系爭契約內合約議價總表第8條明訂:「甲乙雙方同意三樓樓板以下之RC內配管施工費不含於本合約內,未來所需修繕費用雙方另行議定」,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已經完工之3樓樓板以下RC內配管工程款1,468,950元。㈦綜上所述,爰依給付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08,331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08,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係因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之前一個承包商在僅完成3樓樓板以下RC牆內之配管工程(但未完成配線)後 ,即因故無法繼續履約,故被告始再找到原告,並欲將前一個承包商未完成系爭工程工作部分(即包含3樓以下RC牆內 之配線,3樓以下RC牆外及3樓以上之全部水電、消防工程及空調設備工程),全部委由原告繼續承攬,並請原告進行報價,然由於前一個承包商已完成3樓樓以下之RC牆內配管部 分,故除非原告於配接線時,因找不到原本RC牆內之配管,導致須重新施作該配管外,原則上該3樓樓板以下之RC牆內 已施作完成之配管,應無須再由原告重新施作,因此,兩造始於「合約議價總表」中特別將「三樓樓板以下之RC牆內配管施工費」予以扣除,並於說明8中特別約定:「甲乙雙方 同意三樓樓板以下之RC?配管施工費不含於本合約內,未來 所需修繕費用雙方另行議定」之文字後,而於107年6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㈡換言之,本件兩造最後約定之合約總價 9,502,500元(含稅),應係除「3樓樓板以下之RC牆內配管施工費」需另行議價,而不包含在該總價之範圍外,其他包含「3樓以下RC牆內之配、3樓以下RC牆外及3樓以上之全部 水電、消防工程及空調設備工程」,均為原告就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且亦包含在兩造最後約之合約總價9,502,500元( 含稅)之範圍內。故而,原告所提出原證4之報價單、點工 日期表、照片,均係為「穿線(即配線)」工程,而並非係原告所稱之「配管」工程,由於3樓以下RC牆內之配線工程 ,原本即在兩造所約定之合約總9,502,500元(含稅)之範 圍,是以,原告自無再向被告另行請之權利。原告陳稱其有施作「3樓樓板以下RC牆內之配管」工程等語云云。並以此 欲向被告公司另行請款1,468,950元,即非有理。㈢按「承 攬工項:水電及消防工程暨空調設備工程(依合約詳細表)」、「工程款每月25日前經由甲方現場工作人員負責簽認、核實給付該期內完成之工程款百分之九十」,系爭契約第3 條第㈡項及第7條第㈠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兩造既 係約定系爭工程承攬之工項應依據「合約詳細表」所載之內容,並約定系爭工程之給付方式為「核實給付」該期內完工之百分之90,則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依據該「合約詳細表」內約定之承攬工程內容,其已確實完工之工程項目為何?以及該完工工程之款項為若干?而兩造於108年1月14日於現場勘驗如原證5文件所列工程內容,應僅為該「合約詳細表」 內所列如配線、配管之「部分」承攬工程內容,但包含如「照明工程」之各式燈具、「電力設備及管線工程」之配電箱、分電箱、各式燈具及發電機設備、「弱電系統」之監視設備、「給排水衛生設備及管路工程」之各式衛生及給水設備、「消防設備及管線工程」之警報、廣播及消防設備等安裝施工,由於原告根本未予安裝施作,故當然不在該次現場勘驗之範圍內,亦即原告所提出如原證5文件所列之現場勘驗 工程內容,應僅為該「合約詳細表」內所列之「部分」承攬工程內容,而絕非「全部」應施作之內容。因此,僅以該原證5之勘驗文件內容,即稱其已完成全部承攬工程之82.25% ,並以此為由欲再向被告請求3,139,381元之工程款,顯然 並無依據,應非可採。㈣另按「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協力行為,係指定作人主給付義務(凡基於承攬人履行承攬義務之對待給付,或類此對價關係之給付者,如定作人之給付報酬)以外,須由定作人供給材料或指示,或須定作人到場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始得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其行為,即無由完成工作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理由可參。是以,原告僅以被告未給付工程 款等情,即作為其依據民法第507條解除契約之理由,於法 顯有未合。更何況,事實上應係告無法依約完成施工,被告根本無積欠原告工程款之情,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07條 解除契約,亦顯非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於107年6月27日就「臺北市立大學圖書館改建工程」之「水電及消防工程暨空調設備工程」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並約定總價款為9,502,500元(含稅)。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4,676,426元之工程款。 四、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原告解除?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已完工但尚未給付之工程款3,139,381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樓樓板以下之RC內配管工程款1,468,950元,有無理由? 五、系爭契約尚未經原告合法解除: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9號裁判參照)。又承攬契 約訂立後,承攬人即負有依約完成工作之義務,原審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增減工程之數量,以及單價若干,倘協議不成應即停止施工云云,此項見解,將使承攬工程停滯不前,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00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協力行為,係指定作人主給付義務(凡基於承攬人履行承攬義務之對待給付,或類此對價關係之給付者,如定作人之給付報酬)以外,須由定作人供給材料或指示,或須定作人到場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始得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其行為,即無由完成工作而言。而承攬之報酬,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6號裁判參照)。又依民法第507條就「定作人之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果」所為之規定加以觀察,必須該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且其於承攬人所催告之相當期限內未為協力行為者,承攬人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倘承攬契約之內容係包括數個可獨立施作之項目,而其中需定作人之協力部分,並不影響其他部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者,解釋上即不容承攬人任意以契約中之一部分需定作人之協力而未協力致該部分不能施作,率爾就無需定作人為協力仍可完成以達該部分契約目的之工作,坐使其不完成再執為其無可歸責之藉口(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15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停擺後,後續工程履約部分,在無被告協力之情況下,原告無法履行承攬契約,原告雖有發函催告,但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而依原告所提出催告被告之108年1月19日中和連城路郵局第000012號存證信函主旨:「承攬臺北市立大學圖書館改建工程(水電工程)案追討工程款一事」,說明略以:「一、關於…請款計價進度有疑慮一事,…。二、民國108年1月14日,本工程現場施工進度經遠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楊副理、佶利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主任以及本公司負責人勘驗後三方簽名同意實際完成進度為本工程之82.25%。三、…,尚差款項為新台幣貳捌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整。四、民國108年1月15日日,本公司依三簽認之現場施工進度勘驗表所換算之金額向佶利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被拒。…七、…然佶利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卻於請款計價方面諸多為難推諉,並無視協內容依然故我,實屬違約。八、請佶利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文到三日內回函說明解決方案,如仍逾期不為回函,本公司不得不依合約主張相關法律權益,循法律途徑解決」,(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可知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係原告催告被告應依108年1月14日之現場施工進度勘驗表進度所換算之金額,給付尚差之工程款項,即原告係主張被告有未給付工程款之情形,且經原告催告但仍未給付,而認為被告未盡協力行為,並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然因承攬人得依民法第507條解除契約,必須該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始 能完成,且其於承攬人所催告之相當期限內未為協力行為者,承攬人方得解除契約。又該協力行為並不包含基於承攬人履行承攬義務之對待給付,或類此對價關係之給付者(如定作人之給付報酬)。是原告自不得僅因被告未依108年1月14日之現場施工進度勘驗表進度所換算之金額給付尚差之工程款,據以解除系爭契約。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已完工但尚未給付之工程款3,139,381 元,並無理由: ㈠本件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工程款每月25號前經由甲方現場監工人員負責簽認、核實給付該期?完成之工程款百 分之九十,由乙方開立全額統一發票向甲方提出申請,隔月10日現金票支付;每期保留之10%工程款正式驗收完成後支 付,倘於計價日不及提報,順延下期,工程款不得有提早計價情形。(付款方式若有爭議時,以甲方認定施工程度核定給付,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於每月25日前,依實際施做完成工程所計算之工程款提出申請,並保留10%之工程款於正式 驗收完成後支付。 ㈡原告主張於108年1月14日商請業主遠碩公司委派楊偉銘副總經理,會同原告公司負責人張進財及被告公司代表劉宥鉉到施工現場會勘確認施工進度,經三方會勘後,確認水電工程完工比例為82.25%,並提出三方代表簽名之現場施工進度現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而依證人楊偉銘證稱:「 (問:原告公司有沒有請業主即遠碩公司出面協調被告不給付工程款的爭議?)答:有」、「(問:(提示原證5)這 張108年1月11日現場施工進度現勘表是由誰製作?)答:是由原告公司製作,由遠碩公司、竣瑋公司、佶利迪公司三方現場勘查」、「(問:上開文件上有兩造及遠碩公司三方代表簽名,為何三方代表要簽訂這個文件?)答:因為竣瑋有要求我們,因為佶利迪不履行工程款的給付,所以希望由遠碩公司來做協調,因為屢屢協調不成,所以我建議由三方至現場一同勘查,一同確認工程進度,但本人先行聲明此動作不代表任何請款的動作,只確認現場工項的結果」、「(問:上開文件記載的數字「82.25%」是不是指原告公司完成系爭後三樓以上的總完工比例?)答:沒錯」、「(問:(請提示原證五)該份108年1月11日之現場施工進度會勘表,是否僅係就該表所載系爭工程項目中之「配線工程」部分進行會勘?)答:是」、「(問:(提示原證5)你剛剛說的配 線部分,下面有六點都是沒有完工的部分?)答:是」、「(問:這六個部分如果完工之後可以請求全部款項嗎?)答:不是,因為僅就穿線,設備連結並未在此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34頁),可知原告確實曾請遠碩公司出面協調被告不給付工程款爭議,兩造與遠碩公司即於108年1月11日在系爭工程現場進行施工進度勘查,三方代表人並於現場施工進度現勘表上簽名。惟證人一開始雖然回答該現場施工進度現勘表上所記載數字「82.25%」係為原告完成系爭工程3樓以上的總完工比例,但後來又回答該現場施工進度現 勘表,僅係就系爭工程之「配線工程」部分進行會勘,而非就全部工程進行會勘,且就現場施工進度現勘表下面所記載6項未完工之配線工作,係僅就穿線部分未完工,設備連結 並未在範圍內。故該數字「82.25%」是否為原告完成系爭工程3樓以上的總完工比例即生疑義。此外,依該現場施工進 度現勘表,記載之內容:照明系統、插座、消防為「已配線」;廁所排水、廁所給水、廁所輕隔間配管為「完成」或「已配管」(見本院卷第129、131頁)。而系爭契約合約議價總表下方說明第2點略以:「乙方承攬本工程負責合約內所 有設備之安裝、管線配置及設備結線(含空調設備),…。」(見本院卷第33頁),是依該議價總表說明事項之內容,原告應施做之工程項目,包含設備之安裝、管線配置及設備結線,而該現場施工進度現勘表所記載僅為「配線」與「配管」,並未包含設備之安裝。足認現場施工進度現勘表上所記載數字「82.25%」,應非代表原告完成系爭工程3樓以上 的總完工比例,至多僅能代表原告已施作完成「配線」與「配管」之比例。故本件於108年1月11日在系爭工程現場進行施工進度勘查,應僅係就「配線」與「配管」工程進行勘查,並未包含設備安裝,該現場施工進度現勘表上所記載數字「82.25%」,即非原告完成系爭工程3樓以上的總完工比例 。 ㈢基上,因原告所提出之現場施工進度現勘表上所記載數字「82.25%」,並非原告完成系爭工程3樓以上的總完工比例, 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得佐證已完工而尚得請求工程款之證明。故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契約總價9,502,500元,依現 場施工進度現勘表,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比例為82.25%,並據此計算工程款,經扣除原告已請領工程款4,676,426元後, 請求被告應給付已經完工但尚未給付之工程款3,139,381元 ,並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樓樓板以下之RC內配管工程款1,468,950元,其中152,25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並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合約議價總表下方說明第2點略以:「乙方承攬本 工程負責合約內所有設備之安裝、管線配置及設備結線(含空調設備),…」;第8點:「甲乙雙方同意三樓樓板以下 之RC內配管施工費不含於本合約內,未來所需修繕費用雙方另行議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原告應施做之工程項目,包含設備之安裝、管線配置及設備結線,而有關3樓樓板以下之RC內配管施工費,不含於系爭契約內,未來若有所需修繕費用雙方另行議定。則因原告應施做之工程項目,包含設備之安裝、管線配置及設備結線,該議價總表中所記載「扣除3樓樓板以下之RC內配管施工費」,應僅指扣除 3樓樓板以下之「RC內」「配管」施工費,即僅扣除3樓樓板以下「RC內(鋼筋混凝土內)之配管」施工費(該施工費係於未來若有修繕需要時由雙方另行議定)。而未扣除「非鋼筋混凝土內之配管」、「設備安裝」、「配線」、「設備結線」等施工費。 ㈡依原告之108年2月1日竣工字第0000000-0號工程聯絡單,說明1:「1.本公司因『臺北市立大學圖書館改建工程』水電 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工程結算,表列出未完成部分計算表(附件一),請查照」。而該聯絡單所提出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計價單,記載有「B2F動力幹管穿線完成」、「1F電 力外管線」、「B3F揚水泵浦定位配管完成」、「1F給水外 管」、「1F排污廢水外管線」、「B1F泡沫頭按裝完成」、 「B2F泡沫感知按裝完成」、「B3F消防.泡沫.採水泵浦定位配管完成」、「1F消防外管線」等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 237、239頁)。則因原告向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計價單,未完成施做之工程項目,包含有3樓樓板以下之 1F、B1F、B2F、B3F相關管線與設備安裝工程,顯然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施工範圍,應有包含3樓樓板以下之樓層。 ㈢因依系爭契約之議價總表,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係扣除3樓 樓板以下「RC內(鋼筋混凝土內)之配管」施工費,而未扣除「非鋼筋混凝土內之配管」、「設備安裝」、「配線」、「設備結線」等施工費。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工範圍,應有包含3樓樓板以下之樓層,均如前述。足認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施工範圍,就3樓樓板以下部分,僅未包含「RC內(鋼 筋混凝土內)之配管」,但「非鋼筋混凝土內之配管」、「設備安裝」、「配線」、「設備結線」等施工均有包含。至於3樓樓板以上部分,則包含所有「配管」、「設備安裝」 、「配線」、「設備結線」等施工。 ㈣本件原告雖然主張另以點工方式(實做實報),在約定期程內將3樓樓板以下之RC內配管工程全部施作完畢,總計先代 墊之點工費用達1,468,950元等語,並提出追加工程報價單 、工程報單價點工日期表及完工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127 頁、第265至277頁)為證。惟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工範圍,並未包含3樓樓板以下「RC內(鋼筋混凝土內)之配管」 之修繕工程,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3樓樓板以下「RC內 (鋼筋混凝土內)之配管」之修繕費用,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工程報單價點工日期表及完工照片,得認為屬於3樓樓板以下「RC內(鋼筋混凝土內)之配管」之修 繕工程項目,計有「弱電箱體安裝工程」47,500元(因有打石水泥回填配管)、「景觀燈遷移工程」85,000元(因有打石配管回填)、「車道燈打石配管回填工程」12,500元,共計145,000元(47,500+85,000+12,500=145,000),含稅後為152,250元(145,000×1.05)。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3樓樓板以下之RC內配管工程款金額應為152,250元。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樓樓板以下之RC內配管 工程款1,468,950元,其中152,25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並無理由。 八、從而,本件原告依給付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47頁)翌日即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