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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1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81號

原告
蔡武城
被告
鴻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南山大樓等工程之工程款共計210 萬1923元及其利息。然查,被告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1 一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所示之公司基本資料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足見被告之主事務所未在本院轄區,而是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且原告據以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工程合約亦未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17、2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由原告起訴時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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