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饒金鳳
- 原告童永全
- 被告廖祐慶即宸鵬企業社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83號原 告 童永全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廖祐慶即宸鵬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律師 複 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1,086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297,029 元供擔保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1,08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及41條之意旨,僅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 (即**商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決意旨、行政法院68年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雖為「廖佑慶」,惟原告與之成立契約關係之對象為「廖佑慶即宸鵬企業社」而宸鵬企業社乃為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限閱卷),是依前開實務見解,「宸鵬企業社」並非為非法人團體,而應記載被告為「廖佑慶即宸鵬企業社」,此經原告當庭將原告之記載更正被告為「廖佑慶即宸鵬企業社」(見本院卷㈡第19頁),併此敘明。又查,宸鵬企業社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經主管機關列入廢止登記,此有上開查詢可證,且迄今尚未經清算完結資料在卷,則本件被告為廖祐慶即宸鵬企業社,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81頁),嗣減縮請求之總金額為1,126,086 元(見本院卷㈠第425 至426 、431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淡水滬尾之星(禮萊廣場)泥作工程(下稱淡水工程),係被告將其向業主承攬之工程部分轉包給原告,原告之報酬係依施工完成之面積計算報酬,且原告施工之內容、方法、範圍均須受被告指示,並非任一原告己意施作,應屬雇傭契約性質,且被告於107 年8 月15日終止契約,核與民法第488 條第2 項規定未定期之僱傭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相符,但原告為完成工程,先後聘僱多名工人合力進行泥作工程,而原告聘僱其他水泥工不須經過被告同意,此與承攬相近,是此部分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為雇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性質上偏向雇傭契約;至於以下㈡2至6工程,均係被告承攬工程,聘僱原告前往施作,係雇傭關係。 ㈡、本件原告請求各項目暨金額如下: 1、淡水工程(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大樓): ⑴、大樓外牆之打底及粉光: ①、工資:打底每平方公尺200 元、粉光每平方公尺60元。 ②、施作地點與面積:1 區3 樓980 平方公尺、1 區天井334 平方公尺、西側3 樓車道156 平方公尺、南側1 、2 、3 區362 平方公尺。 ③、總面積與總工資:面積共1832平方公尺(計算式:980+334+156+362=1832),工資共476,320 元(計算式:260 ×1832 = 476320)。 ⑵、大樓外部防水: ①、工資:每平方公尺200 元。 ②、總面積與總工資:面積共142 平方公尺,總工資28,400元(計算式:200×142=28400 元)。 ⑶、大樓外部貼木條: ①、工資:每平方公尺110 元。 ②、施作地點與面積:1 區3 樓980 平方公尺、2 區天井334 平方公尺、1 區4 樓至6 樓1226平方公尺、2 區2 樓295 平方公尺、2 區3 樓201 平方公尺、2 區3 樓倒吊165 平方公尺、地板10平方公尺、東南邊(靠近河流2 樓)250 平方公尺、柱子14平方公尺、3 樓倒吊91平方公尺、4 樓至6 樓1260平方公尺(每層樓420 平方公尺)。 ③、總面積與總工資:面積共4826平方公尺(計算式:980+334+1226+295+201+165+10+250+14+91+1260=4826 ),總工資530,860 元(計算式:110×4826=476320 )。 ⑷、點工:7 樓房頂點工共5 天,每日2,700 元,工資共13,500元。 ⑸、大樓內部牆面貼木條: ①、工資:每平方公尺50元。 ②、施作地點與面積: 地下室部分:大機房454 平方公尺、地下1 樓車道左側93平方公尺、地下1 樓行橫樑柱子44平方公尺、地下1 樓第4 間房間室外60平方公尺、地下室1 至3 樓250 平方公尺、地下1 樓第5 間房間外、內牆42平方公尺、地下1 樓右邊大牆57平方公尺、地下1 樓大牆左、右邊、第6 、7 間房239 平方公尺、地下室左後車到左、右邊69平方公尺、地下室走道第7 間房間256 平方公尺、地下室大廳239 平方公尺、地下室第10間房間270 平方公尺、地下室右外車道177 平方公尺。小計:面積共2250平方公尺(計算式:454+93+44+60+250+42+57+239+69+256+239+270+177=2250),工資共112,500 元(計算式:2250×50=112500 )。 1 樓:1 至3 樓車道302 平方公尺、1 至2 樓車道梁柱8.4 平方公尺。小計:面積共310.4 平方公尺(計算式:302+8.4 ),工資共15,520元(計算式:50×310.4=1 5520)。 3 樓:辦公室146 平方公尺、水電後面207 平方公尺、辦公室正後面小房間72平方公尺、廁所66平方公尺、第2 間房間41平方公尺、第2 房間梁柱14平方公尺、第3 間房間19平方公尺、第4 房間28平方公尺、第5 房間34平方公尺、第1 走道115 平方公尺、第2 走道173.15平方公尺、梁柱9 平方公尺、第3 走道15平方公尺。小計:面積共939.15平方公尺(計算式:146+207+72+66+41+14+19+28+34+115+173.15+9+15=939.15 ),工資共46,957.5元(計算式:939.15×50=469 57.5)。 ③、總工資:112500+15520+46957.5=174,977.5元。 ⑹、大樓內部粗底(抹牆面): ①、工資:每平方公尺200 元。 ②、施作地點與面積:地下室車道左邊機車停車場103 平方公尺、車道左邊機車停車場梁柱13平方公尺、車道左邊停車場柱子9 平方公尺、大機房全部454 平方公尺、地下1 樓至1 樓車道壁面右邊57平方公尺,地下1 樓後面房間走道右面73平方公尺、地下1 樓後面房間走道左面26平方公尺、車道左邊第1 房間195.3 平方公尺、車道左邊外面車道159 平方公尺、第2 房間82平方公尺、第2 房間外面50平方公尺、部分大面積牆面43平方公尺、梁柱11平方公尺、柱子33平方公尺、第3 間房間56平方公尺、第4 房間60平方公尺、地下1 至3 樓樓梯250 平方公尺、第5 間房間42平方公尺、第6 房間內部121 平方公尺、第7 房間內部17.3平方公尺、左後走道左、右面69平方公尺、第8 區146 平方公尺、大廳165 平方公尺、第9 區76平方公尺、第10區房間內外447 平方公尺、天井334 平方公尺。 ③、總面積與總工資:總面積3089.6平方公尺(計算式:103+13+9+454+57+73+26+195.3+159+82+50+43+11+33+56+6060+20+42+121+ 17.3+69+146+165+76+447=3089.6 ),總工資617,920 元(計算式:3089.6×200)。 ⑺、地下室蓄水槽共100 個,每個工資5,000 元,共500,000 元。 ⑻、牆壁補厚工資共130,000 元。 ⑼、因此,淡水工程之總工資為2,471,977 元,被告已給付2,087,200 元,尚有384,777 元未付。 2、桃園小巨蛋附近鐵路工程施工造成之民宅損害:原告派員前往修繕之工資為52,109 元。 3、月世界附近新大樓修改大樓磁磚,原告施作5 天工資共13,500元(每日工資2,700 元)。 4、偉全淡水防水工程(即淡水工程進場前所施作之防水工程)原告施作6 天之工資16,200元(每日工資2,700 元)。 5、新莊地磚施作修改4.5 日,原告工資12,150元(每日工資2,700 元)。 6、五股工程:被告承攬五股工業區五工六路25號緯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全棟七樓廁所之泥工程,因被告找不到工人施作,請原告幫忙找工人施作水泥及磁磚,總共施作134.5 天,工資共363,150元。 7、原告代墊上述五股工程之壁磚師傅工資共46,000元。 8、原告施作以上工程,原告購買工具材料之費用共3,200元。 9、原告施作前開五股工程時,在修繕廁所因現場磁磚擺放不當倒下,造成原告右側腓骨骨折,原告於分別於107 年7 月21日、8 月1 日、8 月4 日、8 月9 日共就診4 次,並於107 年7 月24日至107 年7 月27日住院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原告因受傷自107 年7 月21日至107 年8 月9 日無法工作20日及需休養1 個月共計50日,而被告曾經承諾賠償原告10萬元,然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因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35,000 元(計算式:2,700 元/ 日×50日 =135,000 元)及100,000 元精神慰撫金。 ㈢、爰分別依民法第482 條之僱傭關係(即上開㈡1至6工程部分,下合稱系爭工程,或分別稱編號1、2、3、4、5、6)請求依民法第486 條第2 款給付工作報酬、依民法第528 條之委任關係(即上開㈡7部分,下稱編號7)請求依民法第546 條給付因受委任所支付之費用、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無因管理(即上開㈡8部分,下稱編號8)請求給付代墊之材料費,以及依侵權行為、受僱人服勞務受損害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以上合計1,126,086 元。 、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08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於僱傭契約中,受僱人須接受僱主之人事監督管理並親自提供勞務,對於僱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且須為僱主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尚須納入僱方之生產體系,與僱方之整體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非獨立作業,具有組織上從屬性等特徵。被告於原告施工期間,並未要求原告需親自施作,亦未限制原告不得另接其他工程,原告與被告間難認具備前述之經濟上從屬性、人格上從屬性或組織上從屬性等特徵,故兩造間非僱傭契約而為承攬契約。 ㈡、被告為建築之工程承包商,向業主承攬淡水及五股兩地之工程後,將部分工程轉包給原告,於請款時日屆至,兩造因泥作工程施工品質不佳,究竟應給付多少工程款而生爭議,業主知悉此情後與兩造協商,並指出原告施工瑕疵部分及扣減項目,協商後確認被告僅需再支付原告65萬元,且得分三期給付,被告應分別於108 年8 月18日給付原告10萬元、108 年8 月31日給付原告25萬元、108 年9 月15日給付原告30萬元,然因原告於清償期未到時,經常出入被告所承包其他工程之工地催討款項,被告遂於107 年8 月17日、107 年8 月31日、107 年9 月15日、107 年10月11日分別給付原告10萬元、25萬元、15萬元、15萬元,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清償而消滅。由上述可知,兩造間非屬僱傭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38 條之1 規定,主張其在受僱期間因僱傭人未為必要之預防措施,致原告在施工現場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理由;況原告上開傷勢並非因施工時所致,並否認被告曾承諾因此賠償原告10萬元,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有施作系爭工程且均已完工,並支出編號7之工資款項及編號8之代墊費用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應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工資及編號7、8之費用,分別依民法第482 條之僱傭關係,就系爭工程依民法第486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作報酬,及就編號7部分依民法第528 條、54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受委任所支付之費用、就編號8部分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材料費,以及原告因施作編號6工程時磁磚放置不當而受傷,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為:就系爭工程,兩造間所約定之契約性質為何?及原告就系爭工程依民法第482 、48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作報酬,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及原告就編號7部分依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規定請求給付因受委任所支付之費用,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及原告就編號8部分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材料費,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以及原告主張其因施作編號6工程時磁磚放置不當而受傷,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就系爭工程,兩造間所約定之契約性質為何?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至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查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理由書明揭:「…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而蔡大法官明誠提出、陳大法官春生、黃大法官虹霞加入之協同意見書亦認為:「實務上仍宜給予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選擇契約形式之自由,以探求契約類型特徵及當事人之意思等要素,來決定其勞務契約類型」。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再為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亦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可稽。 2、本件原告主張編號1為雇傭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其餘即編號2至6工程則均為僱傭契約,而被告僅爭執編號1為為承攬契約而非雇傭契約,但對於編號2至6工程性質為僱傭契約一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32 至433 頁),是兩造就編號2至6工程之約定,性質上為僱傭契約,堪予認定無訛。至於編號1工程部分,兩造迄今均無從提出該工程之約定書面資料,僅可依原告主張該工程係被告向業主承攬後,將其中泥作工程轉包由原告施作,原告所施作之內容、範圍均受被告之指示,且原告另雇工與之合力施作,並無須事先徵得被告之同意,並參酌編號2至6工程亦同,且系爭工程均為工資報酬之請求,此由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13 至121 、439 至459 頁)可知,被告亦認定原告所得向被告請領之款項係屬工資,即原告完成被告指定之工作內容後得向被告請求工資款。是以,兩造雖無明顯的組織上之從屬性,且原告得另行聘僱工人,但兼有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則原告主張編號1工程為雇傭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尚屬有據。 ㈣、原告就系爭工程依民法第482 、48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作報酬,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且工資款合計841,886 元(計算式:編號1部分384,777 元+ 編號2部分52,109元+ 編號3部分13,500元+ 編號4部分16,200元+ 編號5部分121,50元+ 編號6部分363,150 元=841,886元)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1 、432 至4333頁),自堪予採信。 3、被告雖辯稱兩造就編號1、6工程已經協議結清工資,且被告業已就系爭工程全部給付完畢等語,並提出照片、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71至74、437 至459 頁)為憑,然觀諸上開照片所示,僅係一白板上記載:「淡水滬尾案、五股」、「金額總結65萬」、「不得異議」、「立書人:宸鵬企業社、童永全」、「108 年8 月18日:支付10萬元」、「108 年8 月31日:支付25萬元」、「109 年9 月15日:支付30萬元」等字樣,但為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並主張:於107 年8 月18日開調解時,本來白板上將要調解的部分一項、一項列出,簽名表示有到場,協調討論到一半,被告就離場,兩造並未結算,65萬元是被告先給付65萬元,其餘部分要繼續協調,被告有依本院卷㈠第73至74頁請款單給付原告65萬元,但本院卷㈠第73頁107 年8 月31日請款單,原告簽領時並無手寫代發…等字樣,及同卷第74頁107 年10月11日請款單上之請款事由、科目、工程尾數及現金支付欄「尾數」等字樣,於原告簽領時都是空白的;系爭工程之上開工資款,被告迄今並未給付等語,是原告既已否認兩造業已就編號1、6工程為協商結清且被告業已給付工資完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今並未就兩造業已就編號1、6工程經兩造於107 年8 月18日以前開白板所示之內容為協商結清成立一節為積極之舉證以實其說,況徵諸被告所提出上開請款單之原本(見本院卷㈠第457 、459 頁),原告對於被告業於107 年8 月17日給付其10萬元(編號1)、107 年9 月15日給付其15萬元(編號1),且於107 年8 月31日、107 年10月11日各給付其25萬元、15萬元之事實固不爭執,但何以前開原告實際受領款項之時間與被告前開抗辯兩造協商成立後被告應給付款項之時間迥異?且苟以前開白板之內容達成編號1、6之協商結清合意者,何以上開請款單所載之科目、請款事由卻無編號6?益徵兩造並未以前開白板所載之內容達成協商結清之合意。再者,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單據(見本院卷㈠第439 至455 頁),本院卷㈠第439 頁,係單據無日期、科目及請款事由載稱「桃園龜山案鄰損」、「薪資」10萬元,及106 年12月6 日支出證明單、科目載稱「童永全工資1 萬(餘款)」1 萬元;本院卷㈠第441 頁,係107 年2 月15日請款單、科目載稱「宸鵬企業社各案童永全工資款1 萬元」,及107 年4 月7 日支出證明單、科目載稱「五股案工資預借款1 萬元(阿偉)」;本院卷㈠第443 頁,係107 年7 月6 日請款單、請款事由載稱「工資童永全」30萬元;本院卷㈠第445 頁,係107 年7 月12日請款單、請款事由載稱「工資淡水案童永全」50萬元,及107 年7 月24日支出傳票、請款事由載稱「五股童永全」2 萬元;本院卷㈠第447 頁,係107 年7 月2 日請款單、請款事由載稱「打底童永全」1 千元,及107 年7 月4 日請款單、請款事由載稱「工資童永全」15萬元;本院卷㈠第449 頁,係單據無日期、原告簽收14,000元,及107 年(月、日之記載遭遮蔽)請款單、請款事由載稱「打底童永全」19,000元,及107 年6 月13日匯款交易金額3 萬元、107 年3 月13日匯款交易金額1 萬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451 頁,係單據無日期、請款事由載稱「打底童永全」、「107.6/11:1000$ 、107.6/152000$ 」3,000 元,及107 年6 月22日請款單、請款事由載稱「打底童永全」1,000 元等情,是前開單據之科目或請款事由之內容簡略,甚或無日期或相關工程名稱之記載,且被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上開單據係系爭工程之工資清償,則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4、因此,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依民法第482 、48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作報酬合計841,886 元,即屬有據。 ㈤、原告就編號7部分依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規定請求給付因受委任所支付之費用,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付編號6工程之壁磚師傅工資共46,000元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辯稱業已清償給付完畢云云,仍並未就此有利己事實為積極之舉證,且所提上開單據亦無從採認,則被告前開辯解,礙難採信。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予採認屬實。 3、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其編號6工程之壁磚師傅工資46,000元,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000元等語,即屬有據。 ㈥、原告就編號8部分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材料費,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而購買工具材料之費用共3,200 元,且將相關發票交予被告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予採認無訛。故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0 元等語,即屬有據。 ㈦、原告主張其因施作編號6工程時磁磚放置不當而受傷,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1、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施作編號6工程時受傷一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為證,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依法應負舉證之責。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07 年7 月21日至同年8 月9 日至醫院門診就診4 次,且於107 年7 月24日住院行開放性復位及固定手術並於同年月27日出院,診斷病名為「右側腓骨骨折」,是僅足認原告於前開期間受有「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害,但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係其於施作編號6工程時所致一節,原告並未為其他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殊難逕以該診斷證明書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因此,原告既無從證明其因施作編號6工程時受有上開傷勢,故原告前開主張,礙難採認。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且原告前開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暨金額,自無庸併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依民法第482 、48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作報酬841,886 元,及就編號7部分依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受委任所支付之費用46,000元,以及就編號8部分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材料費3,200 元,合計891,086 元(計算式:841,886 元+46,000 元+3,200元=891,0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9 日(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615號卷第33、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數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沈柏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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