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87號原 告 方燦美即宗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鈞榮 被 告 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鳳 訴訟代理人 謝祖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新北市淡海(海上皇宮)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淡海住宅興建工程),擔任水電承包商,原告則為被告下游承包商,承攬淡海住宅興建工程中電氣工程(下稱原承攬工程),依兩造所定「淡水海上皇宮住宅大樓興建工程電氣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承攬工程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17 萬5,450 元,然因原告承攬淡海住宅興建工程中發生設計錯誤,故追加㈠D 棟業主洗洞破壞電管修改工程(下稱D 棟變更工程)及㈡B 、D 、E 、F 、G 棟業主變更及洗洞破壞電管工程(下稱BDEFG 棟變更工程,並與D 棟變更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兩工程之工程款則依序約定為131 萬9,570 元、70萬9,100 元。然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間,支票便陸續跳票,達欣公司於同年12月間,居中協調並支付被告D 棟變更工程價款中48%即63萬5,000 元(含稅)、BDEFG 棟變更工程價款50%即37萬3,737 元(含稅),然被告就D 棟變更工程、BDEFG 棟變更工程分別仍有71萬4,988 元、35萬3,160 元未支付。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於106 年11月14日結算完成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云云,實則,被告為支付工程款,曾簽發發票人為被告、金額為131 萬8,910 元,發票日為106 年10月25日之支票1 紙,經原告遵期提示,卻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要求原告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始同意換票,不清楚系爭切結書如何結算出工程款779 萬2,905 元,系爭切結書結算之金額也不包含系爭工程之金額,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工程工程款106 萬8,148 元【計算式:714,988 +353,160 =1,068,148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萬8,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原承攬工程及系爭工程已於106 年11月14日完成結算,原告也簽立系爭切結書,前述工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價款為779 萬2,905 元,系爭切結書第4 條亦約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提出其他請求支付之主張,就系爭切結書內被告尚未支付之差額131 萬8,910 元,由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謝祖慈開立同額之本票支付,嗣因達欣公司為求淡海住宅興建工程順利進行,故於107 年2 月8 日與原告簽立債權轉讓協議(下稱2 月8 日債權讓與協議),將原告對被告131 萬8,910 元債權讓與達欣公司,故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債權可請求,縱使原告另有剩餘工程款尚未請求,亦已發生拋棄之效力。而被告歷次以銀行現金電匯、開立支票,或由達欣公司、台昆水電代為支付等方式清償工程款,總計已給付原告915 萬7,530 元,超出系爭切結書中約定779 萬2,905 元,原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可對被告請求,雙方以系爭切結書結算工程款完成後,原告於事隔1 年5 月突然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屬重複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承攬達欣公司淡海住宅興建工程,原告則為被告下游承包商,原承攬工程工程款為517 萬5,450 元,嗣追加系爭工程,達欣公司就系爭工程曾分別支付原告63萬5,000 元(含稅)、37萬3,737 元(含稅)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且有原告提出之淡水海上皇宮住宅大樓興建工程電氣工程承攬合約(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至第315 頁)、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6日、106 年8 月22日工程款請購單各1 份、達欣工程股份有公司工程款請款單1 份為憑(見司促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9頁),而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仍有工程款合計106 萬8,148 元未給付,故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是否已就工程款進行結算?㈡被告是否仍有積欠工程款?下分述之: ㈠兩造是否就工程款進行結算: ⒈系爭切結書記載:「茲雙方協議,為結算本工程款乙事(計新台幣7,792,905 元整,含稅),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4日立切結保證如下:⒈工程名稱:淡海(海上皇宮)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案。⒉工程項目:電氣工程+追加+點工。⒊本公司對於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之結算項目、其他數量、金額已確認無誤,並保證嗣後不再就本工程及追加工程對貴公司提出任何請求支付之主張。⒋本公司保證本身及所僱用之人、分包商、材料供應商、販賣商、勞工及其他有關團體與個人皆已聲明放棄向貴公司及業主之求償權利。如渠等對貴公司有任何求償(含法律訴訟等),本公司無條件協助及負擔一切費用,並賠償貴公司一切損失。」等語,有系爭切結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1頁)。而原告對於系爭切結書確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張鈞榮本人簽署既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1頁、第125 頁),足認系爭切結書為真實。則系爭切結書既已載明:「結算本工程款乙事(計新台幣7,792,905 元整,含稅)」、「工程項目:電氣工程+追加+點工。」等語,則系爭切結書顯係就原承攬工程及系爭工程一併進行結算,並以系爭切結書所載779 萬2,905 元作為原告最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而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之後亦不得再就原承攬工程及系爭工程請求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完成原承攬工程及系爭工程後,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即為779 萬2,905 元。 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金額,並未包含系爭工程云云,已與系爭切結書第2 點就結算工程範圍包含「電氣工程+追加+點工」,明文約定結算之工程範圍除原承攬工程外,另包含系爭工程等語不符,自不足採。而原告另主張被告以換票為由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云云,然僅空言主張,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雖陳稱存有當時錄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是原告該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㈡被告是否仍有積欠原告工程款: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06 萬8,148 元,然兩造就原承攬工程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合併結算為779 萬2,905 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仍有積欠原告工程款,自須審酌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是否已達或超過兩造所結算之779 萬2,905 元,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告就其曾以匯款、開立支票方式,及由達欣公司承擔被告工程債務,已結清全數工程款等情,業已提出統一發票26紙、支票收訖回條3 紙及107 年2 月8 日、3 月20日債權讓與協議書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31頁、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二第99頁、第101 頁),依被告所提出統一發票,金額總計為679 萬748 元【計算式:845, 250+289,825 +469,875 +652,107 +313,688 +672,80 9+170,625 +504,607 +470,966 +246,750 +28,350+ 219,957 +33,600+75,600+89,513+36,750+52,500+72,000+55,125+155,264 +360,000 +712,000 +55,125+25,988+21,000+161,474 =6,790,748 元】。而被告提出之支票收訖回條所載,被告曾交付到期日為105 年1 月23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2萬7,073 元、17萬625 元之支票2 張,另曾交付到期日為106 年2 月20日,票面金額21萬434 元支票1 張,可認被告曾以支票支付工程款60萬8,132 元,再依107 年2 月8 日、3 月20日債權讓與協議書觀之,達欣公司曾受讓原告對被告債權131 萬8,880 元、93萬1,597 元,則依被告所提出匯款資料、支票回條及債權讓與協議書,其清償之金額合計為964 萬9,357 元【計算式:6,790,748 +608,132 +1,318,880 +931,597 =9,649,357 】,是被告辯稱其已支付全數工程款,難認子虛。 ⒊再就被告是否確曾支付工程款乙節,經本院調取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簡易型分行帳號495-559999727 號帳戶自105 年9 月6 日至107 年3 月3 日間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上述期間內,共計匯款604 萬6,544 元至原告帳戶內,有原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5 頁至第368 頁)。另經本院函詢達欣公司是否受讓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等情,經達欣公司函覆略以:「㈠本公司與宗興企業社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簽定宗興企業社讓與本公司1,318,880 元整之債權讓與協議書。㈡同年3 月20日簽定宗興企業社讓與本公司931,597 元整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等語,亦有達欣公司109 年5 月29日達欣字第1095004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47 頁),而可認屬實。則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779 萬2,905 元扣除已讓與達欣公司之131 萬8,880 元、93萬1,597 元,僅餘554 萬2,508 元【計算式:7,792,905 -1,318,800 -931,597 =5,542,508 】,而被告自105 年至107 年已匯款604 萬6,544 元,顯已超出兩造結算之工程款,是被告辯稱工程款已全數清償,當屬有據。 ⒋而原告雖以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6日、106 年8 月22日工程款請購單各1 份(下稱9 月26日請購單、8 月22日請購單)、達欣工程股份有公司工程款請款單1 份(下稱工程請款單)為據,主張被告仍積欠工程款云云,然觀原告所提出9 月26日請購單:「工程名稱:新北市淡海(海上皇宮)集合住宅興建工程。說明:⒈D 棟業主變更及洗洞破壞電管等不含於原合約內項目如附件一。簽核意見:依總經理裁示(1060926 )該協力商已先行配合施作完成,因其本月出工數大於本合約請款金額,故先核發本筆追加工程款48%款項,剩餘部分待總經理審核後再行議價核發。」、8 月22日請購單:「工程名稱:新北市淡海(海上皇宮)集合住宅興建工程。說明:B 、D 、E 、F 、G 棟業主變更及洗洞破壞電管等不含於原契約內之項目如附件一。建議金額報價9 折計算。前期8/1 日請購單作廢併入此項目D 棟第一~四項。」等語(見司促卷第13頁至第19頁),9 月26日請購單、8 月22日請購單,製作日期均在兩造106 年11月14日結算前,自無法證明兩造間結算後之債權債務關係,且依上開請購單所載,僅能證明達欣公司曾代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無法證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而原告所提出工程請款單,為原告單方所製作,作為原告向達欣公司請款之用,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仍有積欠原告工程款,是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工程款106 萬8,148 元云云,難認有據。 ⒌原告另主張僅自達欣公司取得80餘萬元,其餘的錢遭被告朋友抽走云云,然原告對於確有讓與對被告債權中131 萬8,800 元、93萬1,597 元予達欣公司等情,既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頁),則債權讓與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有無實際獲取現金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原承攬工程及系爭工程既已完成結算,被告並已支付工程款,難認被告仍有工程款迄未給付,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萬8,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