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黃信樺
- 原告張黃玉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91號原 告 張黃玉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定順、平昇建築師事務所、欣漢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 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1至4樓全部之原狀。」,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被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金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查報上列訴訟標的價額(即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所定費率,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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