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95號原 告 方燦美即宗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鈞榮 被 告 普力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兆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7,983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如下:已經完成被告普力強企業有限公司之工項,已開立發票,遲未付款,共947,983元等語 。並提出明細表以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明細表以為證據。被告雖否認原告之請求,但據原告所提出之未付款明細表內容觀之,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共947,983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