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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9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李世貴王唯怡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告人
寶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慶慈
相對人
李宏達(原名李清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29日所為107年度司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持有股份150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00萬股中之30%,且持續持股1年以上,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聲請選派檢查人要件。又相對人雖為抗告人之公司原始股東及董事,惟對於抗告人何時有分發紅利或股息、數額多少及如何發放等,均未獲公司通知,且抗告人歷年來是否均有依法令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召開之日期、時間地點及討論項目,以及是否有合法通知全體股東、全體董事等均不知悉,再抗告人財務狀況極不透明,拒絕相對人聞問。故為健全抗告人之公司財務制度,建立周延之稽核制度與合法營運,相對人確有檢查抗告人之公司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分紅明細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91年1月1日起之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分紅明細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第1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由此可知,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而如何選任檢查人人選及決定檢查業務之範圍,尚涉及檢查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報酬等情事,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規定乃為保障關係人程序主體性下之受通知權所為之規範,法院於裁定前自應遵循規定辦理。且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此項規定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用語不同,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法院踐行訊問當事人程序時自應當庭訊問,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與法條規定不符。另參照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訊問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不公開之。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訊問應作成筆錄」等規定之意旨,自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52號、107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依前開說明,原法院為准駁之裁定前,自應先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惟原法院未定期開庭踐行訊問程序,未充分賦予抗告人等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依相對人推薦之人選裁定選派陳玉翎會計師為檢查人,其所為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未於裁定前未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即逕為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選派會計師陳玉翎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尚有未合,是本件既有前開程序瑕疵,並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之必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原裁定既有前述程序瑕疵,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張兆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9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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