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佳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貴輝 抗 告 人 章修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 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 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佳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有資金需求,與相對人定有借款約定在案,該借款案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經相對人通知表示因擔保物市值變動,要求抗告人等提前清償部分借款,或補充提供其他擔保物,以保持應有擔保維持率;抗告人等於接獲通知後即與相對人協商變更授信條件,並於108年1月28日取得相對人同意授信條件變更之通知書,其後抗告人等皆依授信條件變更通書約定履行至今;詎抗告人等接獲本票裁定,要求執行抗告人等用以擔保本借款案之本票,對於相對人債務到期之主張抗告人等無法認同;抗告人係聽從並依據相對人授信條件變更通知書之指示辦理,而用以擔保債權之系爭本票到期日係相對人無視抗告人之異議所逕自填寫,非抗告人親為或授權填寫,是故該本票之形式要件有瑕疵,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關於抗告人之債務並未到期,及本票到日期並非抗告人授權填寫等情,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就前述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