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9號抗 告 人 曾惠敏 相 對 人 陳淨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6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艾斯特娛樂工作室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由抗告人前男友郭宥廷全權、實質經營管理工作室之所有業務及財務,抗告人僅為登記名義人,從未經營管理艾斯特娛樂工作室所營任何業務及財務。艾斯特娛樂工作室為經營網路、視訊直播之經紀公司,旗下所屬主要員工,即直播主含相對人,係透過網路直播表演方式賺取觀眾回饋點擊贊助獲取報酬。郭宥廷為艾斯特娛樂工作室之實際負責人,抗告人並不知艾斯特娛樂工作室之經營及財務狀況,然郭宥廷先於民國108 年2 月謊稱艾斯特娛樂工作室積欠稅款,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而後於同年4 月初又向抗告人謊稱其先前向抗告人借款一部分已先清償積欠員工薪資,欠稅部分仍需繳納,又向抗告人借款200 萬元。詎料,郭宥廷第二次向抗告人借款後人間蒸發,艾斯特娛樂工作室之員工即包含相對人等數10人因亦無法聯絡郭宥廷,其等則向艾斯特娛樂工作室之登記負責人即抗告人請求給付薪資及代扣稅款等各項債務,至此抗告人方知郭宥廷不僅詐欺員工,積欠員工薪資,亦詐欺抗告人數百萬元。抗告人何以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係因108 年4 月11日自稱天道盟不倒會的兩名黑道份子先到抗告人任職公司欲找抗告人,因抗告人當時不在公司,該兩名黑道份子留言及聯絡方式給抗告人同事,並要抗告人務必回覆,而後抗告人聯絡後,與其等相約在抗告人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見面,雙方碰面後,該兩名黑道份子表示其等為天道盟不倒會的成員,受直播主等人之委託要向抗告人追討積欠直播主之薪資等各項債務,並當場向抗告人出示本票要抗告人簽立,然抗告人當下感到害怕莫名,而後趁隙報警,安全脫困。嗣抗告人於翌日與相對人等數10名直播主在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臺北辦公室協商,抗告人無法確認究竟艾斯特娛樂工作室有無積欠相對人及其他直播主薪資等債務及金額若干,然因深怕自身、同事及親友人身安全堪慮,不得以簽下系爭本票,是抗告人係因受相對人不法威脅下,簽發系爭本票,故依法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8 年4 月12日,到期日為108 年4 月24日,則利息起算日應自108 年4 月24日之翌日即108 年4 月25日起算方為正確,從而,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如無約定利率者,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123 條、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另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固執上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惟就其主張與郭宥廷間關於消費借貸、詐欺等事項,乃屬抗告人與郭宥廷間所涉之法律關係,均與系爭本票無關聯。至抗告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係受相對人脅迫下所為云云,核屬就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以審究。至抗告人復主張原裁定利息起算日有誤乙節,惟票據法既為民法之特別法,於本票強制執行自應適用票據法之利息規定,即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而系爭本票到期日既為108 年4 月24日,原裁定自該日起算利息,自無違誤。又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此業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司票字第2671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相對人據此聲請,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267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相符,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書 記 官 張雅筑 ┌─────────────────────────────────┐ │本票附表: 108年度抗字第149號│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備註│ │ │ │(新臺幣) │ │ │ │ ├──┼──────┼───────┼──────┼─────┼──┤ │1 │108年4月12日│611萬2,651元 │108年4月24日│TH0000000 │ 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