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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告人
徐商宬
相對人
以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3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3 月底因與相對人有貨款債務問題,而前往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協商未付款項事宜,當日核對尚未清償之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餘元,理應簽發同額之本票,惟相對人之業務要求抗告人直接簽發發票日為108 年3 月25日、票面金額18萬元、票號CH331303號、到期日為108 年4 月15日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以表示誠意,使相對人有意願協商後續債務清償條件。然嗣仍因抗告人未能負擔相對人提出之償還條件,且相對人完全不置理抗告人提出之任何協議致協商不成立,故系爭本票之金額並非正確,本院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審卷所附之系爭本票1 紙可稽。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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